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

***、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2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日,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73.36元(包括医疗费553.36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2000元),该损失赔偿款先由三被告在交强险部分先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8日,***驾驶三轮车并搭载原告先行驶至贺州市江湾***地下停车场北门出入口上坡时,被告**日驾驶轮式装载车直接撞向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导致原告与***均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共计23天。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为案发现场不属于道路范围便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乘车辆撞出十几米远才真正停止,被告**日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距骨骨折,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但拒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本案被告**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可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显示,原告本次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由于被告**日亲口承认其受雇于旺通公司,且被告**日在交警笔录里承认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因此旺通公司、***应当与**日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通公司辩称:一、旺通公司与**日并无雇佣关系,旺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二、原告申请追加旺通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旺通公司与**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旺通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不具有本案侵权之诉的法律关系,旺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日、***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还在施工作业的地下停车场,不属于道路范围,**日驾驶的轮式装载机仅在该地下停车场内活动,法律未规定**日驾驶的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由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条例,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确定赔偿责任。二、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且应当扣除***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无牌三轮车,仍然违反法律规定乘坐该无牌三轮车,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日、***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会)[2020]8号】文及202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日、***认为:1.医疗费应凭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认定;2.对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23天护理期,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505.2元=55626元/年÷365天×23天;3.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无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鉴定意见90日营养期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23日营养期,依照20元/天计算即460元;4.原告外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对鉴定意见180日误工期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3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共计53天的误工期,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5594.8元=38530元/年÷365天×53天;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日、***不予认可;6.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日、***虽是涉案车辆轮装载机的合伙人,但***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其收入,该证据仅可证实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被告旺通公司辩称该证据不可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日提交的情况说明、照片,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原告***、被告**日、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涉案事故地点确系封闭施工状态的地下停车场,故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8日18时20分左右,案外人***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并搭载原告***沿广西贺州市江湾***地下停车场北门自南往北行驶至地下停车场北门出入口上坡时,与从停车场北门出入口进入地下停车场自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日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 因事故发生地即江湾***地下停车场还在施工作业中,尚未对外开放使用,不属于道路范围,故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出入口亦未划分有中间线。2022年6月22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就涉案事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查,发生事故场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该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建议当事人到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日述称,2022年5月28日下午,其驾驶铲车从***停车场北门出入口下坡时,其沿着道路右侧下坡,在半坡的时候看到三轮车上坡,于是便刹车,刹车车辆突然失控将对面三轮车撞到,直到撞到墙壁车辆才停下来,事故发生时光线不好,视线比较差。涉案铲车系其老板***的。 案外人***述称,其驾驶搭载着***的三轮车行驶至地下停车场北门出口时,靠道路右侧上坡,在三轮车上到半坡的时候,其看到有铲车从停车场入口进来,铲车在下坡的过程中突然改变方向,撞到其三轮车,一直撞到坡地的位置才停下来,涉案三轮车系由其于2020年在二手车行购买。案外人***及原告***均陈述,二人系帮涉案小区的业主装窗户,并从门卫处登记进入涉案地下室。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6月20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右上臂、右踝软组织挫裂伤,2.右距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腰椎骨质增生…7.右外踝骨挫伤,8.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继续石膏外固定右下肢制动,患肢暂避免负重,定期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及决定下地活动情况;隔2日伤口换药,继续行右股四头肌、膝关节及趾间关节锻炼…加强营养等。被告***代被告**日支付了原告住院费14424.37元及门诊费1579.2元。 2022年6月至2022年7月,原告先后三次在蒙山县东江大药房购买中药;2022年7月9日、2022年7月17日,原告前往蒙山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门诊费合计419.13元(105.13元+101.52元+113.35元+99.1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53.36元。 2022年7月19日,原告***出具放弃追责承诺书,承诺:2022年5月28日,***驾驶的三轮车与**日驾驶的轮式装载车相撞,本人当时正坐在***驾驶的三轮车上,该事故造成本人与***均受伤并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费用。由于本人与***是一起做工的合伙人,也是多年的老乡、朋友,而且本人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日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且未减速慢行、及时刹车,因此本人在与***、**日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自愿放弃对***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经济赔偿责任。 2023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因被车撞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4月20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未达到残疾程度;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 另查明:1.原告搭载三轮车以及被告**日驾驶的车辆均未在交警部门进行车辆登记,也未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日持有装卸机操作的操作员证书,原告搭载三轮车的驾驶人未持有相关车辆驾驶证。 2.被告**日在另案(2022)桂1102民初3937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涉案铲车系其自己的,在2022年11月23日本案质证笔录中陈述“涉案铲车是其与***合伙购买的”,在前述纠纷第二次庭审中其陈述坚持涉案车辆系其与***合伙购买的主张,收益分配比例为一人一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再次坚持涉案车辆系与***合伙购买,合伙比例是一人一半。 3.(2022)桂1102民初3937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认定涉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被告**日承担9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另案(2022)桂1102民初3937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已确定涉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被告**日承担9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承担1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告请求被告旺通公司、***与**日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案外人***的责任,***应承担的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会)[2020]8号】以及202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556.93元,凭票据核定;2.护理费13716元(55626元/年÷365天×90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涉残,依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顶格计);5.误工费19001.1元(38530元/年÷365天×180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因素,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1520元,其中伤残评定是700元,三期及其他费用是820元,经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伤残评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自理。以上损失合计53394.03元(16556.93元+13716元+2300元+500元+19001.1元+500元+82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日应赔偿原告48054.63元(53394.03元×9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003.57元,抵减后**日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051.06元(48054.63元-16003.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5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日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秀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