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2民初5361号
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满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山西省长子县人,现住。。
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488.54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加工订做防火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后,将防火门送至被告处。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的防火门,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488.54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承担85元,由被告***承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信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