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运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
法定代表人苗满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农,1990年5月28日。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红宝。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8日为第三人邱红宝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56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农,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邱红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4日上午,邱红宝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送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伤。被告认为邱红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邱红宝的身份证复印件。3、邱红宝委托邱国旗办理工伤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4、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5、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给双方当事人送达。6、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为邱红宝出具的诊断书。7、邱某、李宾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均证明邱红宝在工作时受伤。8、河间市公安局兴村派出所出具的李宾乳名为李某(证人)的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
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的申请人邱红宝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伤害事故也不是在为原告工作的时候发生的。邱红宝的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告认定邱红宝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4年9月3日4时左右,邱红宝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举证。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邱红宝在原告处从事裁钢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4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送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承担了医疗费。第三人提交的生效仲裁裁决书查明了上述情况,并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邱某、李某也出具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经过。被告认为第三人邱红宝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邱红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被告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5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4日上午,邱红宝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送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邱红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红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邱红宝的受伤害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邱红宝不是本公司员工,生效的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邱红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邱红宝受伤不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发生,因其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且在行政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