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07民初534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城馨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RR6E5C。
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任丘市***镇南于庄村村东会信用代码:91130982073723875A。
原告***、***与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公安共同给付原告的木门款153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刚签订木门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尹集公租房项目工程中提供安装木门,合同约定安装木门2016套,单价350元/套,实际送货安装木门2056套,木门价款合计719600元。由被告***签名的送货清单为证。安装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预留的部分门洞尺寸偏大等等不符合木门安装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方对门洞进行填补并另外计算费用,填补门洞费用合计33700元。以上款项合计753300元。被告***及河北坤龙门业公司襄阳分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合计600000元,尚欠15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挂靠被告河北坤龙门业襄阳分公司名下承包经营,襄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应当由河北坤龙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2017年11月29日,原告***代表襄阳汇丰门业有限公司与***签订《木门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提交甲方(襄阳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第一条还约定:“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尹集公租房,除预付款及部分货物到付外,其与均按本门安装进度付款,并预留工程质保金若干。”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木门买卖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亦应当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门销售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木门的价款及安装、质保等事项。该合同虽名为销售及安装合同,实质上与普通的买卖合同有本质区别,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含二千多套门的集中采购和安装,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还涉及对不符合标准的门洞实施填补工程等的工程量核算及该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等问题。因此本案诉争的合同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