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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2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414号城馨**3栋1**29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R6E5C。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石门桥镇南于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7372387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移送本院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的木门款153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木门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尹集公租房项目工程中提供安装木门,合同约定安装木门2016套,单价350元/套,实际送货安装木门2056套,木门价款合计719600元。由被告***签名的送货清单为证。安装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预留的部分门洞尺寸偏大等等不符合木门安装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方对门洞进行填补并另外计算费用,填补门洞费用合计33700元。以上款项合计753300元。被告***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合计600000元,尚欠15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挂靠在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名下承包经营,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即便是***的妻子,但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领取有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已超额付款,均由***出具收条,***亦认可款项全部付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8万元,已远远超出合同价款和被答辩人的诉请数额。2018年9月27日***签署的书面〝证明〞,亦能够证明当时***已结清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全部款项;4、***违约并实施侵权行为,编造理由恶意上访,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5、***主张填补门洞费用337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二原告以***的名义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家庭木板门套、室内门、防盗门加工等项目。2017年11月29日,被告***因承包襄阳市襄城区尹集公租房部分门窗项目工程,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门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尹集公租房;2、工程内容:尹集工程木门;3、合同标的、价格及数量:室内门规格900×2100MM,数量2016套,单价350元,合计705600元。所有门到货价为固定价格,工程总价包括所有门的制造费用、运输费用、卸货费、安装费等。二、工期:乙方(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即时备料安排生产20日内开始送货安装…三、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先预付2万元给乙方。开工后,乙方安排送货安装,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车货到付8万元,第一次1000套安装完成,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80000元整,若甲方不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往下安装,所有因货款不到位延误造成的工程进度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并无条件支付乙方所安装的工程货款。在第二次1016套安装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货款即320000元整,并预留5600元质量保证金,在1年后所有门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在此期间门需维修,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给予维修。若乙方不维修,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中途要求终止本合同,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等等,原告***、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1月23日、4月10日分数次给被告***承包的尹集公租房工地实际运送室内套装门共计2056套,价款共计719600元,并实际送货、安装木门2056套。被告***在原告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也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另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室内门钥匙2056套,***〞。此后大部分室内门在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方施工人员预留的部分门洞尺寸等不符合木门安装要求,导致无法安装,被告***遂又要求原告方对门洞进行填补并另外计算费用。原告***和被告***为此又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结果》,内容为:〝***2018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2018年10月底支付***5万元整,补门洞款和实际门数量以新七建认定后结算。***收到10万元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此工人工资以后由***负责结清,与***无关。安装工人拿走钥匙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2018年9月27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坤龙门业***与汇丰门业***,在尹集公租房小区室内门专业分包合同中,就工人工资问题,坤龙门业***支付汇丰门业***。该款项由汇丰门业***支付尹集项目工人工资。坤龙门业***已全部结清。汇丰门业、***〞。原告诉称其后填补门洞施工费用合计为337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认定和结算手续等证据。 该工程项目完工后,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尹集工地木门货款80000元(捌万元整、见送货单201801307)***〞,收条背面对应的即原告出具的第201801307号送货清单。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2018年5月23日收到货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7年10月23日收定金20000元,2018年1月20日收货款80000元,2018年3月20日收货款100000元,2018年3月29日50000元整。截止2018年5月23日收到总货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2018年5月23日〞。并在收条上签名。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尹集工地工程款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尹集工地货款伍万元整,汇丰门业***、2019年1月29日〞,并在收条上签名。以上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600000元。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已超额付款、均由***出具收条、***亦认可款项全部付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8万元、已远远超出合同价款和被答辩人的诉请数额等意见,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其中2017年10月23日的款项20000元、2018年1月13日的货款8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属于其它项目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对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其余680000元货款(已扣减双方一致认可的100000元)中的80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过被告现金,且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80000元的收条,属于日期书写错误,实际付款时间与2018年1月20日为同一笔付款,故二原告只认可被告一共付款600000元。但二原告对此争议的80000元款项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80000元的收条,被告亦认为属于日期书写错误,其实际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1月17日,***收条上落款时间误写为〝2017年1月17日〞,该80000元已付款没有重复计算,被告共计付款680000元。 另查明,该尹集公租房部分门窗项目工程系被告***以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承接,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系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对外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同时查明,涉案的尹集公租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是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接的是尹集公租房的部分门窗项目工程。由于原告方施工人员预留的部分门洞尺寸等不符合木门安装要求,导致无法安装,被告***遂又要求原告方对门洞进行填补并另外计算费用。原告***和被告***为此又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结果》,约定补门洞款和实际门数量以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定后结算,但双方均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认定及结算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木门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实际送货的木门2056套,价款共计7196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木门后已依约支付了货款及安装费等费用,且经对账,双方对其中的600000元款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一笔80000元货款,二原告认为日期书写有误,系同一笔货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约定、送货对账单和交易习惯及被告所举的收条等证据,对被告***另外支付的80000元货款,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96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填补门洞施工费用337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和被告***签订《木门销售及安装合同》后,参与了送货、结算等活动,其作为家庭共同经营者有权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因涉案的尹集公租房部分门窗项目工程系被告***以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承接,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系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对外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39600元,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起以39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木门(工程)款39600元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起,以39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248元,被告***、河北坤龙门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共同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