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5086号
原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路24号办公楼第二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28681831。
法定代表人:曲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高阳路东段北侧(污水净化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78127680。
法定代表人:钱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智慧岛尚贤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李兵,被告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被告郑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51250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按年利息4.35%,自保修期满之日(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保修金清偿完毕止,暂定4644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被告海湾公司发包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中水管网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位于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至开发一路神马大道路南。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内容、分包方式、结算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验收标准。后原告如约在2015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分包工程项目,2015年12月8日经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通过,达到合格标准,并已投入使用。工程验收使用至今剩余保修金51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未退还。2018年5月原告向郑州一建公司发函索要保修金,郑州一建公司回函称待收到建设单位的款后,一周内支付相应款,但回函至今仍未退还保修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海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和对象错误。二、事实上我公司将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发包给了郑州一建公司,并且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等费用。三、本案中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将其承包我公司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中水管网施工单方私自分包给原告,严重违反我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郑州一建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非法分包,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双方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四、原告称2015年4月和被告郑州一建公司签订了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中水管网施工分包合同。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退还保修金512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向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主张由郑州一建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海湾公司。原告与被告海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根本不存在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五、我公司和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之间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等费用向其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通过原告诉状中称2018年5月其向郑州一建公司发函索要保修金的表述,完全能够证明该保修金是原告与郑州一建公司之间两个特定合同主体之间的一种约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郑州一建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签订地是郑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原告诉请第一项,保修期满之日,应该为2017年12月8日。3.原告施工过程当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五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根据合同4.1条约定,郑州一建公司在应当在收到海湾公司退还的质保金一周内支付原告,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支付系统凭证七份、申请退还质保金函、退还质保金复函。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郑州一建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及附件三、郑州一建公司与海湾公司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程结算协议两份、郑州一建公司与海湾公司2015年11月10日补充合同、郑州一建公司已收到涉诉项目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及银行流水、2015年4月22日郑州一建公司与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及监理机构审核意见、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等工程验收资料、2016年1月21日郑州一建公司与城通公司工程结算协议、郑州一建公司向城通公司已付款明细表一份及银行流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被告海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地点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西侧;开工时间2013年8月20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19日,合同总价款70481317.55元。其中,“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项下条款内容有“余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7日内全部无息退还。”该合同“附件3: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量保修期”项下条款内容有“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二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二年。4、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海湾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签订“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有关增加污泥系统改造施工的补充合同”一份,其中“工程预付款”项下条款内容有“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5年4月22日,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总包方)与原告城通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打印文本),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中水管网,工程地点平顶山市神马大道北311国道路西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内容为中水管网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及周边关系协调、办理施工手续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包交工、包质量保修。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项下条款内容有:1、根据工承包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乙方通过甲方向建设单位上报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待甲方收到经建设单位核准的工程款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优惠额,乙方提供建筑行业发票;2、有关工程竣工决算及质量保修金退还的约定,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五条“工程工期”项下条款内容有:根据工程建设单位要求,2015年6月15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第九条“违反本合同的责任”项下条款内容有: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另,该合同正文首页页眉处手写“合同签订地:郑州紫荆山91号”内容,城通公司称“当时我们签字盖章后,把合同邮寄到郑州一建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手填合同签订地。”
2015年12月8日,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盖章出具“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1月21日,郑州一建公司与城通公司关于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中水管网分包工程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的中水管网专业分包结算价为1250万元,城通公司在最终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8%向甲方优惠,郑州一建公司应向城通公司支付的中水管网专业分包计算价为1250×(1-18%)=1025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郑州一建公司累计向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737500元,剩余512500元未支付。郑州一建公司提供的“已付款明细表”中显示“结算1025万,开发票1025万,支付至95%。”
2018年5月10日,城通公司向郑州一建公司发出“关于申请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函”,主要内容有:我公司承担分包施工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中水管网工程已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目前,分包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量保修期,达到退还质量保修金512500元的条件,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函后七日将保修金退还至我公司指定的账户……2015年5月16日,郑州一建公司向城通公司发出“关于申请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复函”,主要内容有:质量保修完成后,需由发包人验收认可;待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一周内向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另,原告城通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1月21日。
在庭审中,被告郑州一建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是郑州市紫荆山,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情况下从约定。”但又表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原告对此驳称“当时我们签字盖章后,把合同邮寄到郑州一建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手填合同签订地。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是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而不是必须。本案起诉的既有海湾公司,也有郑州一建公司,而且工程施工所在地就在平顶山市,所以卫东区法院有管辖权。”
郑州一建公司明确表示与城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上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质保金的比例是按照后来郑州一建公司和海湾公司签订的补充条约变更为5%,但是质保期限约定还是按照总包合同上述条款执行。”并在举证中陈述主张“质保期参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城通公司诉请起算时间计算有误。”城通公司表示“质保金比例没有意见,质保期限按照一年。”“除了质保金,其他价款都已支付完毕。”“对郑州一建公司提出的质保期两年没有异议。”
关于城通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问题,城通公司称“实际开工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8日即验收之日。”“一直到2015年6月15日才具备开工条件。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在道路上影响因素比较多。”郑州一建公司称“分包合同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款是按月支付,每个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但不知道是何原因原告迟迟没有开工,直到2015年6月18日,项目部为原告垫资100万,原告才开始施工,鉴于原告是海湾公司介绍的,项目部也没有过多要求。”
郑州一建公司称“海湾公司拖欠郑州一建公司的工程款305万元未付。”海湾公司驳称“我公司已经向郑州一建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及保修金等各项费用,不拖欠任何费用。”
原告城通公司明确表示诉请的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是按照质保期一年届满之日计算的。对郑州一建公司提出的质保期两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接受被告海湾公司发包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有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条款。后郑州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中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城通公司,并签订有分包合同书。海湾公司虽称郑州一建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城通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州一建公司之间明确约定有禁止分包的内容,郑州一建公司提供的与海湾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部分)亦未见有相关条款,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即便郑州一建公司违法分包给城通公司其中的部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包括城通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升级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在2015年12月8日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此,原告城通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城通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有关工程竣工决算及质量保修金退还的约定,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而郑州一建公司与发包人海湾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7日内全部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城通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在庭审中对分包工程总价款1025万元、已付工程价款9737500元、剩余未付工程价款512500元均无异议。而其中剩余未付工程价款512500元即符合合同约定质保金比例,郑州一建公司主张质保期“参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城通公司表示“对郑州一建公司提出的质保期两年没有异议。”而根据上述竣工验收情况来看,2015年12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原告城通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质保期的约定,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无息退还”、“一次性付清”。至于郑州一建公司以“海湾公司拖欠郑州一建公司的工程款305万元未付”、“待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一周内向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应当向原告城通公司退还给付工程保修金512500元。
关于原告城通公司诉请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告城通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工程质保期限,郑州一建公司应当自工程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12月9日起向城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即质保金的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多不超过其诉请的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质保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虽其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其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争议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所涉工程所在地即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另行制作送达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城通公司与被告海湾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相对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湾公司退还给付工程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付工程保修金512500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多不超过4.35%的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工程保修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海湾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冯雪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旭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