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7月7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4月9日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合涧昌平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286818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的(2020)豫04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就本诉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院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涉案的厂院并非是占用农用地,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涉案合同不仅有利于盘活或发挥农村闲置地的功效为农村增收,而且符合中央关于新农村建设政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以土地流转的形式将农用地非法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现象,以贯彻维护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耕地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的涉案厂院并非占用农用地,涉案的厂院属于***四矿,本身就未用于非农建设,“九.八”矿难后,区、镇政府将财产处理后,按原面积退还给焦店村,后经村集体讨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是经过村委会及村小组的同意后才将涉案的厂院租赁给被上诉人的使用,涉案的厂院并非是占用农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情况下出租的,而是在保持土地原貌的基础之上为了将此院得到最大程度的合理利用的情况下出租的,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涉案的厂院租赁有利于增加村民的收入。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厂院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准支付租赁费至2020年5月31日。二、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厂院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实际损失即为租赁费,但要求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40%明显不当。如上所述,首先,上诉人出租的厂院并非是占用农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情况下出租。其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院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将案涉厂院租给被上诉人是用于存放市政工程预制构件、机械等材料,并非是故意将涉案厂院租给像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润公司)用以生产经营。即在上诉人租赁厂院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用途将涉案厂院转租给需要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的甲润公司,后甲润公司将涉案厂院改为停车场。即甲润公司和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如何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身承担40%的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就被上诉人反诉而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认定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况。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118105元是错误的,已经超出被上诉人反诉请求范围,属于越权裁判。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支付租赁场地新建、扩建设施、装饰装修费用107518.4元,但是一审法院依据另案被上诉人与甲润公司(2019)豫0402民初202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18105元,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越权裁判。2、一审法院未区分涉案土地及损失的具体情况,直接引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2019)豫0402民初202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认定错误。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土地的面积为13亩非耕地,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35.7亩非耕地,(2019)豫0402民初202号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土地,不仅包含上诉人还包含案外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仅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鉴定评估的资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与上诉人相关的新建、扩建设施、装饰装修物的范围及内容都不确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和区分涉案土地及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引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2019)豫0402民初202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之间转租行为造成的损失,认定为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损失,明显是故意混淆不同法律关系,有悖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之间转租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涉案租赁合同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即使案涉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仅限于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且一般不应超过有过错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涉案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仅提供涉案厂院及附属设施,使用手续和水电设施均有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同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租赁该厂院是用于市政建材、预制构件厂及沥青搅拌,是用于存材料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损失中的场地新建、扩建设施、装饰装修费用则是未提供任何审批手续的建设的停车场、房屋损失,其损失已经不属于合同签订时的信赖利益损失。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之间转租行为造成的损失并非因涉案合同赋予的权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中认为“被上诉人因为次租赁合同无效赔偿,次承租人的损失应视为其实际履行主租赁合同进行转租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说法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合同并不具备主次的从属性,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土地,不仅包含上诉人还包含案外人***,且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事项都不相同,两份租赁合同都具有独立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将另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强加于上诉人,明显是故意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明确了解涉案厂院的情况,擅自改变了涉案合同的用途,且一直使用涉案厂院,其损失也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院租赁合同时,焦店镇焦店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落款处**,说明城通是知晓所租赁厂院的情况,上诉人与城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租用涉案场地仅是用于存放材料的,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明显改变了涉案合同的用途,而且在被上诉人在其与甲润公司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并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即被上诉人是在明知案涉土地性质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涉案的厂院。4、被上诉人以远高于本案租赁合同价格出租给甲润公司,在收到甲润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未妥善解决,造成损失扩大,具有重大过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信赖利益损失。上诉人按照每年6.6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出租,被上诉人以远高于该标准的价格每年27万元出租给甲润公司,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中,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厂院及附属设施,并不包括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高价转租给甲润公司,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在(2019)豫0402民初202号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计算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即被上诉人收到甲润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约定的时间,被上诉人未及时止损造成了损失扩大,不应认定为信赖利益损失。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仅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润公司鉴定评估的资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信赖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厂院土地的性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己经有关政府机关认定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而且新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2019豫0402民初202号)已确认涉案土地系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己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没有违法占用土地,既没有提供使用土地合法的手续,也没有提供涉案土地上原建筑物批准建设的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过错在先,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有以下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知土地转租违法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过错在先:首先,上诉人本就是涉案土地村民小组成员,从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手中转租土地,对土地性质认识应当是非常清楚的,至少比被上诉人更明白涉案土地权属及变动情况;其次,政府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已经对涉案土地下发了处罚通告,上诉人仍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涉案土地详情,甚至到现在仍不承认违法占地,违法转租农用地的事实;第三,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告知涉案土地的真实情况,才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继续支付租金。由此可看出,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违法占用,违法转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存在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过错大小承担部分损失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11810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实际损失118105元是基于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豫0402民初202号)确定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事实。除非该判决被推翻,否则该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其他案件裁判的根据,该数额在本案中认定为被上诉人因次租赁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并无不当,与一审反诉中被上诉人主张的107518.4元损失并不矛盾。被上诉人主张107518.4元损失的依据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出租的土地面积在全部租赁地块所占比例,因上诉人是从其他村民手中转租而来,再次转租给被上诉人时并未提供转租土地详细划界,因此,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转租土地的地界及地界内的附属物。四、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被上诉人转租给甲润公司不是一年两年,甲润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扩建、改建、装修等事,上诉人非常清楚,而且因为当年修路占用一部分涉案土地、甲润公司改建大门、围墙、甲润公司因承租土地面积减少拒付租金等,被上诉人、上诉人、甲润公司三方之间协商过多次,甚至在被上诉人与甲润公司就涉案土地对簿公堂时,上诉人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与甲润公司的案件审理期间和判决后,被上诉人又多次明确表态,甲润公司如果不租土地,被上诉人也不再租。2019年12月被上诉人与甲润公司判决后至甲润公司2019年4月搬迁完,被上诉人又多次告知之上诉人不会再租土地,更不会再付租金,并且也再未使用过厂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明知涉案土地性质情况下继续使用涉案厂院”说法不符合事实。此外,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涉案土地另一出租人***诉被上诉人一案在新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员工***作为代理人出庭时已经向法庭陈述了通知上诉人和***不再租赁厂院以及不再支付租金事实。综上,在被上诉人己经告知解除合同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2019年4月甲润公司搬迁完之后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将上诉人损失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城通公司支付厂院租赁费101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10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赁场地新建、扩建设施、装饰装修费107518.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第八组村民(甲方)代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一、甲方将位于焦店镇北焦店村八组(***四矿院内)的土地13.22亩租赁给乙方使用。二、此地租赁期限双方商定为30年,自2011年1月1日期至2040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3000元,每年先付款后使用当年的租金。三、乙方不得影响相邻土地的生产和生产路的畅通。四、在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征地等不可抗力,本协议随时自行终止,土地所有权属甲方,地面附属物属乙方。…………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2年5月28日,平顶山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八组、***、***(乙方)签订厂院租赁合同一份:为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甲方决定扩大生产规模,开展多种经营,需租用乙方厂院用于市政工程建预制构件、机械存放及沥青拌合场的建设,本着甲乙双方互赢互利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厂院位置、面积:该厂院位于***四矿,实有面积一十三亩(13亩非耕地),土地边界由乙方负责标注清楚。二、租赁期限:十年。乙方愿将矿院部分土地承包给甲方。租赁价格:双方约定租金陆万陆仟元/每年。(66000)三、租金兑付方式:每年6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全年租金。若甲方不再承包,提前半年告知乙方,合同终止。合同到期搬迁完毕。四、甲方租赁期间,乙方负责地方关系的的协调工作,不能影响甲方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此院内建设经营自己设立的多种项目。乙方一概不预不涉。五、乙方仅提供此院,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对土地有使用权,水、电设施均有甲方自己负责办理,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乙双方终止台同后原有的建筑及设施归还给乙方,甲方的建筑及设施归甲方所有。六、在甲方承包运行期间,若遇国家建设,甲方应以国家大局为重,主动让利国家,院内建筑设施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征地款和租用的建筑赔偿归乙方所得(附合同签订时清单建筑设施清单)甲方的建筑赔偿及设施归甲方所得。七、在甲方承包期间.按照生产要求,可自行在该土地范围内进行平整、开挖、打井、盖房、硬化、安装设备、沥青拌合等所必需的事宜。八、双方在厂院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在生产用料、机械设备、劳务用工、场地基建、地材(砖、石子、沙、石沫等)方面,甲方自主经营权,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生产。九、租用期满后,甲方可优先租用。…………甲方(签字**):平顶山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章,2012年5月28日。乙方(签字**):***,2012年5月28日。村委会(**):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章,2012年5月28日。 另查明,平顶山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更名为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城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甲方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厂院租赁款人民币38500元的80%是人民币30800元大写叁万零捌佰元整予***的账户,账号6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2、在2019年6月1日之前甲方于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2012年签订的厂院租赁合同催要租赁费案件如果法院未判决或调解、结案甲方继续支付厂院租赁款的80%;如果法院以判决或调解结案甲方补齐剩余租赁款。……甲方签字**:城通公司,2019年1月30日。乙方签字:***、***,2019年1月30日。城通公司已支付该补充协议第一项: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款38500元的80%即30800元。 再查明,***、***当庭确认其主张城通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剩余房屋租赁费77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75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66000元。 同时查明,城通公司租赁涉案场地后将涉案场地转租给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城通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润石化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润石化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庭审过程中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城通公司赔偿甲润石化相关费用,返还租金等。2019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9)豫04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出租租赁地块为集体土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认定甲润石化公司应付租赁费用为城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12301元;甲润石化公司所添建经营设施应认定为其受到的损失,数额为295262.08元。同时认定:“城通公司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进行出租,存在过错,甲润石化公司实际承租后却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且政府相关部门在2017年9月发出通知后,其也未及时减损,其添建的房屋等也未提供任何审批手续,在到支付租金时,仍然占有使用涉案场院,而拒付租金,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甲润石化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城通公司,对于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酌定由城通公司承担对方损失40%即118105元(295262.08元×40%),由甲润石化公司承担对方损失60%即127381元(212301元×60%)。”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村集体承包租赁土地后,并未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将涉案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作预制构件、机械存放、沥青拌合场使用,因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双方未经合法审批签订《厂院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该《厂院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过错相抵原则确定各自应对相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诚通公司所反诉请求***、***支付租赁场地新建、扩建设施、装饰装修费等的请求,其实质解决的亦是租赁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对于***、***的实际损失。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院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城通公司自2012年5月28日至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租赁土地及附属设施,则城通公司应当参照双方在《厂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支付实际使用期间使用费。经计算,城通公司在实际使用租赁土地及附属设施期间的租金为1012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剩余厂院租赁费77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厂院租赁费275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厂院租赁费66000元),此部分使用费用应认定为***、***的实际损失。对于城通公司的实际损失问题。一方面,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法院所做出的(2019)豫04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城通公司与甲润石化公司之间所签订租赁合同无效,而城通公司因为信赖其与***、***之间《厂院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在该租赁合同允许城通公司自主使用经营的情况下,将涉案房院进行转租并与甲润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此行为是城通公司在支付了相应租金或占用使用费后行使主租赁合同赋予的权利。城通公司因为次租赁合同无效赔偿次承租人的损失应视为其实际履行主租赁合同进行转租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故(2019)豫04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城通公司承担的118105元为其实际损失。另一方面,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法院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城通公司对该场地不再承包租赁,且城通公司租赁厂院系用于预制构件、机械存放、沥青搅拌场。但其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均不包含以上设施设备,该两组证据系其转租本案涉案土地给甲润石化公司后鉴定评估的资产,并无法认定为城通公司的损失。城通公司可于实际退租后与***、***就2012年5月28日签订合同时的建筑设施原状共同协商确认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进行出租,存在过错。城通公司在租赁之前未对相关土地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租赁之后未及时减损,以至于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城通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综合本案案情及已经生效的(2019)豫04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对于双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承担对方损失的40%即47242元(118105元×40%),由城通公司承担对方损失的60%即60720元(101200元×60%)。相互抵消后,城通公司应向***、***支付134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7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5元,由***、***929元;反诉费1226元,由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6元,由***、***承担4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主要争议问题为: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一审认定城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点村第八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土地,其承包方式有别于家庭联产承包的免费分配,而是其他方式承包,系有偿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流转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流转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经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本案中,2012年5月28日***、***向城通公司流转土地时并未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未经原权利人平顶山市新华区焦点村第八组明确同意,损害了村民组的合法权益,且双方明知,案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并未明确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于非农建设,允许诚通公司在土地上建预制件、盖房、安装设备、搅拌沥青等,改变土地用途系***、***与城通公司积极追求的合同目的,事后并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同意即在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以上事实看,***、***与城通公司之间转租土地经营权过程中均有过错。 关于一审认定城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城通公司占有土地期间***、***土地租金损失101200元,***、***上诉中并未提出异议。城通公司亦未上诉提出异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5月28日城通公司租赁案涉土地后,其公司本身未实际使用,而是将案涉土地与相邻的另一块租赁土地合并转租给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在案涉土地上施工建设。根据上诉人庭审中陈述,上诉人明知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城通公司转租并在案涉土地上施工建设,但上诉人认为其已将土地租赁出去,实际认可了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土地建设施工的行为。在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案涉土地与城通公司发生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4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城通公司承担损失为118105元应予认定,但该损失金额为35.7亩全部租赁土地的经济损失。而城通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土地为13亩,且已和城通公司另外承租的土地连接在一起,本院酌定按照所占面积比例分摊至该13亩土地上的经济损失为43007元。***、***将13亩土地租赁给城通公司时明确允许城通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城通公司亦追求改变土地用途的目的将土地转租用于经营建设,且***、***知晓后亦未阻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承担本案租赁损失的40%,城通公司承担本案租赁损失的60%,该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但认定城通公司就承租13亩土地遭受经济损失的金额118105元错误,应为43007元,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承担城通公司经济损失的40%为17203元(即43007×40%),城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60%为60720元(即101200×60%)。双方相互抵消后,城通公司应向***、***支付43517元。 关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城通公司经济损失超过城通公司反诉请求赔偿金额,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城通公司的损失金额虽然大于城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金额,但该两个金额属于不同概念,本案应当认定的城通公司经济损失为城通公司实际损失额,城通公司反诉请求赔偿的金额可以与实际损失金额不同,但判决支持的数额应当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并且等于或低于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一审判决***、***向城通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额并未超过城通公司反诉请求赔偿额,不违反该规则。***、***的以上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二审已经依据***、***出租土地所占城通公司全部租赁土地比例重新认定本案中城通公司损失金额,已充分保护了***、***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后,依法变更相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被告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78元”为“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3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由***、***负担929元;一审反诉费1226元,由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负担1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河南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负担2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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