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218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2274876E。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韶州路与韶山大道交汇处东南渑池***7号楼二楼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45H4AD2C。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1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受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招募,在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渑池县***工地铺设道牙。后经结算,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7个月工资15400元,后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再也没有支付其他剩余工资。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渑池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清偿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工资,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作为被告。
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们工地干活了,我们把活包给***了,我们已经支付了***17万多,当时说15一平方,因为他们要求结算价格已经远远超出市场价好几倍了,所以这块一直没有结算。如果说按照15一平方,我们支付的钱已经超出支付范围。我们发工资是发给包工头,工人的工资是包工头发的,工人直接起诉我们公司是不恰当的。
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把工程承包给了**园林,工程承包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难以认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我公司和**生态之间的总承包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节点付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找的工人,但是**给我多少钱,他有证据,我给工人的钱也有证据,钱给不到我手,我也给不了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渑池县***部分项目,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2022年5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孙全心、***、***等11人在渑池***一期铺装、维修、打磨道石(2021年10月至今),共计99340元(玖万玖仟叁百肆拾元整),豫付31000元欠68340元。”2022年6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59.5个工×280元/天=16660孙全心59.5个工×280元/天=16660***55个工×280元/天=15400每人付3000元下欠***136****全心13660元***12400元。”后原告剩余劳务费未获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原告124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关于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亦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9日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