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3324号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研创园团结路99号孵鹰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李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与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753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南公司支付软件货款622466元及违约金198559元;2、判令南京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软公司与南京南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京南公司从中软公司处购买Oracle软件产品,中软公司作为Oracle软件产品的资格代理商,合同产品系中软公司按南京南公司要求专门为南京南公司采购,南京南公司不得退货,合同总金额为3971178元,合同签订后,中软公司一次性将本合同产品按照代理商计价标准计算出货款支付给原厂商,南京南公司在中软公司向原厂商订购本合同产品的一年内向中软公司提供最终用户的名单和信息,中软公司收到南京南公司最终用户的名单和信息后从原厂商提货。本合同签订后,中软公司依约履行,向原厂商订购产品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南京南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其余货款一直未按约支付,中软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南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系双务合同,中软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由于中软公司的过错导致重复下单,重复额度为662932元,导致南京南公司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证,故不应支付后续合同款项,南京南公司的付款金额应当相应减除。南京南公司只下了一次关于河南省公安厅的订单,订单金额为662932元,且已经订购完毕,但是Oracle的订单汇总中显示中软公司为南京南公司所下的订单中,重复下了河南省公安厅的订单。2015年12月,南京南公司就以书面形式指出了中软公司重复下单的行为,占用了南京南公司的额度,使南京南公司不能在原额度之内再下订单,造成南京南公司662932元的额度不能使用,中软公司对此进行了回函。因此南京南公司只能支付3348712元,其余款项因中软公司的过错不能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5日,南京南公司(需方、甲方)与中软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Oracle产品,合同标的为可提货产品参考附件一产品配置清单,以提完合同规定总金额产品为止,合同金额总价为3971178元。付款方式与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货款794236元;2015年5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1191353元;2015年8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货款1985589元。甲方确认,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与甲方订购与提取货物的进度无关。交货日期为:甲方将根据自身项目的需求分批分次要求乙方交货,交货次数乙方不得限制,但受以下条件约束:1、甲方必须在乙方收到甲方20%货款后一年内提取完本合同总金额价格的货物;2、甲方未在1年内提取完货物,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并视为甲方全部已提取完本合同金额对应的货物;3、合同有效期内提供产品配置清单及价格参考合同附件一,如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提取超过本合同金额以外的货物,由乙方协调原厂商和甲方另行商定。交货内容: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首付款提货。甲方按合同附件二模板,每次在确认好用户项目配置后向乙方下达提货清单,通过乙方向Oracle采购本合同附件一约定的Oracle系统软件产品,乙方在甲方下达提货清单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交货,其中产品的交货方式以Oracle原厂标准为准。交货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发货,乙方以特快专递或送货上门方式将货物交到每次提货清单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收货人为***。产品的收验:1、甲方收货人需在收到产品后7日内,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经检查对产品的品牌、原厂商、使用许可证、规格型号、数量、外包装以及乙方提供的交货清单均无异议的,甲方需在交货清单中签字、**以表明对所收产品的验收,并将该文件传真/邮寄至交货清单注明的地址。如甲方接收产品后不向乙方提供签署、**的交货清单,乙方根据发出凭证,证实产品已发至甲方。2、甲方对收到的产品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材料,逾期视同甲方收到的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一***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由于此批货物是乙方为甲方专门采购,甲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甲方中途退货),视为甲方单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其他约定为:本合同所列产品是乙方特别为甲方采购的,一旦合同生效,甲方不得退货。2、合同中涉及向Oracle原厂家订购的服务,从Oracle出货之日起壹年有效,过期作废,服务费不退不补。该合同附件一列有产品配置清单及折后单价,附件二为提货清单模板。
南京南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中软公司支付794236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中软公司支付701353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1237795元,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615328元,共计支付3348712元。上述款项为南京南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的涉案《购销合同》的货款。
2016年4月14日,南京南公司收到中软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上述合同中南京南公司应支付的到期货款1237794元一直拖欠,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南京南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产生违约金198558.9元,中软公司要求南京南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前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
2016年4月18日,南京南公司回复中软公司上述律师函,回函内容包括:根据对账清单,南京南公司的应付款项为615328元,因其于2015年7月21日所下河南省公安厅项目,因中软公司内部操作问题,造成重复下单,占用了原应有的下单额度,导致南京南公司的后续订单无法进行,故应当按照实际订单额支付合同款。该回函的附件ESL对账清单显示,南京南公司认为中软公司错误操作造成重复下单的具体订单最终用户为河南省公安厅,产品为“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和“RealApplicationClusters”,数量分别均为“4”,单位分别均为“C”,金额为“662932元”,下单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
中软公司提交提货清单若干,相关格式与《购销合同》附件二所列模板一致,总金额为3348712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的提货清单显示最终用户为河南省公安厅,产品名称为“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和“RealApplicationClusters”,配置均为“4Processor”,数量均为“1套”,金额为662932元,该清单落款处有“南京南公司”印章。南京南公司对上述提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清单显示关于最终用户为河南省公安厅的提货订单,南京南公司只在2015年7月22日向中软公司发出,但中软公司由于其自身操作失误,于2015年8月31日重复向Oracle下了该笔订单,导致南京南公司的额度被占用,南京南公司在2016年2月所下的14套软件订单中,只成功订购13套软件,中软公司过错在先,使南京南公司的额度不能充分使用,故南京南公司不能再支付未使用的额度款项。
南京南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中软公司出具交货清单一份,显示最终用户为浙江省保密局、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公安厅的产品验收结果为与合同购买产品相符。上述最终用户与中软公司提交的提货清单上的部分最终用户相符。
中软公司提交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7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系中软公司员工***(邮箱zyf
@css.com.cn)与***(邮箱地址为chixiaotian@smatercity.
com.cn)的邮件往来记录。中软公司主张系交货记录,经本院询问,南京南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京南公司提交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2017)***经内字第2994号、299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南京南公司员工李自鸿与***(邮箱linaxie@css.com.cn)之间的邮件往来及南京南公司员工***(邮箱同上)与***(邮箱同上)之间的邮件往来。中软公司认可***、***均系其公司员工,对该二人与李自鸿之间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公证书中显示:2015年7月22日,李自鸿向***发送邮件,附件内容为“提货清单-河南省公安厅”,订单金额662932元。2015年7月24日,***向***发送邮件,显示其向原厂商的下单内容,最终用户为“河南省公安厅”。2015年12月7日,***向***发送邮件,附件为“工作联络单”,称中软公司就河南省公安厅的订单存在重复下单。2016年2月5日,***向***发送邮件,附件为提货清单。南京南公司称其在2016年2月5日的订单申请的是14套软件,而中软公司最终为南京南公司订购了13套软件,就是因为占用了下单额度而造成无法下单。中软公司称将南京南公司的14套产品订单向原厂商下单后,原厂商就给了13套产品订单号,故其将订单号发给南京南公司,由南京南公司向原厂商要许可,因为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以原厂商为准,而南京南公司系嵌入式合作伙伴,而不是最终用户,所以不认可南京南公司的上述主张。至于原厂商只提供了13套产品订单号的原因,中软公司解释称,一方面是因为南京南公司将订单的最终用户下给了自己,另一方面是因为原厂商处理订单需要时间,而2016年2月5日是春节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购销合同》于2016年2月14日即已到期,原厂商在此时间节点刚好只处理了13套产品订单。中软公司另称,因相关员工离职,其已无法提供其与原厂商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就南京南公司2016年2月5日所下订单中第14套产品未能下单成功的具体原因。双方当事人认可,未能下单成功的第14套产品货值为47436元。中软公司称其对该47436元货款亦要求南京南公司支付,因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主张货款,与南京南公司的实际下单金额或实际供货金额无关。
(2017)***经内字第2994号公证书载明,DanXiong
(邮箱dan.xiong@oracle.com)于2017年3月20日向李自鸿发送的邮件显示,在南京南公司就涉案《购销合同》所下所有子订单中包括最终用户为河南省公安厅的两笔订单,一次下单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一次下单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中软公司称其无证据证明2015年8月31日的订单是根据南京南公司提货而下单。南京南公司相应提交了《在职证明》一份,内容为**(英文名:DanXiong)自2014年7月31日至今在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就职,担任“TerritorySalesIV”职务,代表我单位参与中软公司与南京南公司于2015年、2016年的软件销售工作,与双方有关人员以邮件形式业务联系。《在职证明》落款载明“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加盖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
(2017)***经内字第2995号公证书载明,***于2016年3月7日向***发送的邮件显示,在南京南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下单后,南京南公司的账户余额为413.25元。南京南公司据此主张因中软公司操作失误,导致其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就重复下单的金额662932元再行提货,故其拒绝向中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主张下订单的方式是由南京南公司确定最终用户信息和数量,将上述信息发送至中软公司,由中软公司向原厂商下单,再将订单信息发送回南京南公司。南京南公司称其在2016年2月5日之后,没有再向中软公司下单,并称其于本案中不要求反诉,不向中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将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中软公司称,并不存在提货额度被占用会导致南京南公司不能超出合同总金额提货的情况,合同有效期内南京南公司可以再下单,如果南京南公司继续提货,其也能继续供货,只会导致中软公司与原厂商结算的金额不同,中软公司与南京南公司也需要再重新计算货款金额。
另查,南京南公司名称于2017年3月23日由“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中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律师函、律师函回函、提货清单、交货清单、银行回单、公证书,南京南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公证书、《在职证明》等及本案原审卷宗、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为中软公司与南京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与时间系约定南京南公司应按期分三次向中软公司支付货款,南京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与其订购与提取货物的进度无关;同时约定南京南公司应在支付首笔货款后一年内提取完合同总金额价格的货物,其未在一年内提取完货物,则合同自动终止,并视为其已提取完合同金额对应的货物。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南京南公司应定期向中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南京南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其实际提货情况无关,且其于2015年8月15日前即应付清全部货款。即使存在南京南公司主张的中软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重复下单的情况,以及2016年2月5日的订单中有一套产品未能成功下单的情况,也系发生在2015年8月15日之后,不影响南京南公司依约应向中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南京南公司主张因中软公司重复下单,导致其合同额度不能被充分使用,故其未足额下单,亦不同意向中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是通过邮件往来下单和确认提货,南京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其所谓的重复下单部分的提货额度再行下单,已无法实际操作。同时,《购销合同》约定“如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提取超过本合同金额以外的货物,由中软公司协调原厂商和南京南公司另行商定”,也证明超过合同金额提货并非完全不可操作或不能实现。因此,本院对南京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南京南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中软公司支付货款,现其逾期未付,则应依约向中软公司支付违约金。
至于中软公司是否存在重复下单以及未能供货的违约行为,南京南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向中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466元及违约金1985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囡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