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1民初3171号
原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区南京软件园(西区)团结路100号孵鹰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李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17年1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民初第4174号,下称4174号],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求和事实理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4174号案中均有涉及,本院属重复立案审理;基于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应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开庭传票,以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软件产品购销合同、起诉状,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起诉讼基于同一份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被告在4174号案中主张货款和违约金,可证二案为同一诉讼中的本诉与反诉;双方在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方人民法院”,可证本院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