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5085某某与某某、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5085号 原告:***,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608939905N,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团结路99号孵鹰大厦A座11层。 主要负责人:李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格、**,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567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睢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系我公司职工。该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2017年2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睢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经本院(2017)苏032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完毕,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3日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委托连云港正达***定中心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左眼盲目3级,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肩关节术后时间短,暂不予评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再次受伤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7)苏032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连云港正达***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过程客观、独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鉴定结论系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6478.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对超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举证不能,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抗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负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缔结和订立时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具体数额、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在保险公司履行以上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虽在医疗过程中产生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该支出超出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赔付。因此,结合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举证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0887元(99元/天×413天),其按照2016年江苏省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263元/年计算,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卡、户口本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在家务农,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80元/天×180天),标准适当,且有***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50元(50元/天×67天),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为3200元(50元/天×64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6840元(38元/天×180天),标准适当,且有***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126.8元(19158元/年×20年×23%),标准适当,且有***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15000元。 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有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二次取内固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4740元,因原告尚未取肩关节内固定,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涉及肩关节部位评残,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632.7元(医疗费66478.9元+误工费40887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88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36632.7元(此款汇入***个人账户,户主:***,账号:3203240221990000028465,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