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3056号
原告:***,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台市。
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浦口区团结路**号孵鹰大厦**座**层。
主要负责人:李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住所地**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9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339.6元,后变更为前期医疗费53177.6元,后续治疗费等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睢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
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系我公司职工。该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垫付78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睢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当天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失;后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左眼眶、上颌**及颧弓、颧骨、翼突多发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状突下缘骨折;纵膈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膜腔积液;左睑面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眼视神经管轻度狭窄;左侧舟骨骨折伴错位;左侧腕关节腔积液;眼睑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41177.6元。因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339.6元,后变更为前期医疗费53177.6元,后续治疗费等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南京南大智慧城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53177.6元(扣除被告已付880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1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3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入***个人账户,户主:***,账号:32032402219900********,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