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544号
原告: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开第九大街东、经南二路北正商经开广场3号楼2单元207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付存,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阳山。
法定代表人:叶树提。
原告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曜公司”)与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浩、人民陪审员刘合群、邱予宁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付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七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就被告广田公司租赁原告塔吊设备五台(设备统一编号为:QTZ80,型号规格分别为TC5613、TC6010),租赁费分别为14000元/台/月和15000元/台/月,安装及进出场费均35000元/台。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将该五台塔吊租赁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郑开大道十八大街开封恒大童世界工程项目。项目进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塔吊租赁费每月例行对账,但被告却始终欠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如期支付。
被告广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七曜公司(乙方)与被告广田公司(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_GT-2017-SGJZKF-017-CG-080,约定甲方承租乙方的塔吊设备,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郑开大道十八大街,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该季度租赁费的70%,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延迟超过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应付款项的0.02%天,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字对账,其中2018年第二季度产值(开工至6.30日)产值281500元、节点付款产值223300元;第三季度产值(7.1至9.30日)产值208800元、节点付款产值146160元;第四季度产值(10.1日至12.31日)产值209000元、节点付款产值146300元;2019年第一季度产值(1月至3月)产值130500元、节点付款产值91350元;第一季度产值(4月至6月)产值215600元、节点付款产值150920元。以上合计产值为1045400元、节点付款产值为758030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广田公司将出票人为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93073989038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七曜公司。2021年9月30日,原告七曜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该票据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七曜公司与被告广田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塔吊租赁设备,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经过签字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被告欠原告节点付款费用为758030元。被告背书转账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在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原告并未实际得到款项,该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500000元塔吊租赁费用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9月30日(票据被拒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 员代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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