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217号
原告: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七曜公司)诉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凯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杰、被告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七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开封凯泽公司、被告广田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0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开封凯泽公司、被告广田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37260.00元(计算方式: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起计至2022年6月24日为136天,按当地民间拆借贷款常用利率年化10%计算;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以上1-2项合计1037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广田公司背书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549200013720210208856054642,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广田公司作为背书人的上述票据未能兑付原告,为避免原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鉴于以上事实,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凯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但二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广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开封凯泽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49200013720210208856054642。收票人为被告广田公司,被告开封凯泽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为可转让汇票。2021年2月19日,被告广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备注为开封恒大童世界30#地块塔吊租赁费。2022年2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4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开封恒大童世界家园EF区项目出租塔吊设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开封凯泽公司作为涉案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开封凯泽公司未按承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票据于2022年2月8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广田公司作为背书人应与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开封凯泽公司承担连带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凯泽公司、广田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利息应按照汇票到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7067.67元,由原告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3.87元,由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旭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