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6247号
上诉人:**。
被上诉人:深圳市河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中建河图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奇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河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河图公司)、被上诉人中建河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河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加班费49314.29元(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其中工作日累计加班费16342.74元,休息日累计加班费32971.5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2328.58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年中奖10630元、年终奖14790元(其中2014年拖欠年中奖5210元、2015年拖欠年中奖210元、2016年拖欠年中奖5210元;2015年拖欠年终奖6790元,2016年应支付年终奖8000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克扣的工资8410元;4、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5、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河图公司、中建河图公司未参加二审的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深圳河图公司、中建河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视为深圳河图公司、中建河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与中建河图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对于一审判令中建河图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51.69元和8月工资差额592.12元、2016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48元,深圳河图公司对中建河图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此评判如下:
中建河图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存在加班的事实,因中建河图公司未能提供**的考勤记录,一审经综合考量本案的证据,酌定认定**的各项加班时间并核算其在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判令中建河图公司应向**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112.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82.76,处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维持。
中建河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至2016年期间年中奖及年终奖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年中奖及年终奖的发放问题进行过约定,**亦不能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建河图公司曾实际向其发放过相关奖金并形成惯例,故一审驳回**有关年中奖及年终奖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建河图公司是否应向**返还被克扣工资8410元的问题。经审查,**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中均未就此提出相关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当事人就其诉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深圳市河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建河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