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642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河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皇都广场3号楼808-809,组织机构代码57881977-6。
法定代表人柳***。
原告(被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皇都广场3号楼810-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3740M。
法定代表人赵奇锋。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礼,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原告深圳市河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签订见习试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并且有规定两个月的试用期。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新艺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因为前一个版本劳动合同有很多问题,所以有签订了一份日期一模一样的。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新艺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该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
二、关于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与原告新艺公司签劳动合同,与原告新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河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称第一份劳动合同是与原告河图公司签订的,之后的劳动合同是与原告新艺公司签订的,而且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所有的工资全部是由原告河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发放,请假单也可以证明是由原告河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的签字批准。被告主张与两原告均有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河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见习试用合同,但之后原告新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包含了上述合同期限,被告工资系由原告新艺公司委托柳***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由原告新艺公司向被告出具,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新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同时由于两原告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现象,故原告河图公司应对原告新艺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入职时间:被告称入职原告新艺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则称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但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其入职原告新艺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
四、工作岗位:行政主管。
五、工资标准:入职时为5000元/月,自2014年7月起转正后为5500元。
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原告新艺公司与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该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为客观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综上,原告新艺公司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5500×4)。
七、关于2014年3月至6月、2016年7月、8月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称上述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则称已全额支付。经查,2016年7月、8月,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4879.34元、3959.6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016年9月21日申请仲裁,原告应就两年内即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及相应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之前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部分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6年7月、8月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及相应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2016年7月正常出勤19.5天、2016年8月正常出勤18天,仲裁据此裁决原告新艺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7月工资差额51.69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592.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八、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8月25日。
九、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如前所述,且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新艺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新艺公司以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与其他公司保持社保和劳动关系,不服从公司的管理,擅自散播对原告不利的内容,严重违反公司的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系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新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解除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新艺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00元(5500×2.5×2)。
十一、关于年中奖、年终奖:被告称两原告口头与其约定了年中奖以及年终奖,并已通过李某及柳某某个人账户发放过部分款项。原告则称上述发放的款项并不是发放所谓的年中奖和年终奖。公司根据当年的业绩以及个人对公司的贡献而作出年终奖的发放,并不是稳定的,也不是每个人都有权享有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年中奖及年终奖均系奖金范畴,应以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约定或规定为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中亦未载明款项性质为奖金。故综上,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称在上述期间每周六必须加班,工作日随机加班。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时间为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0681分钟,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1293分钟。原告则称公司实行的是五天八小时,不存在任何加班情况,被告对自己的下班时间把握的很精准,公司事实上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对员工有考勤。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9月21日申请仲裁,在原告存在考勤的情况下,原告应就两年内即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及相应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被告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50小时,休息日加班150小时。故原告新艺公司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112.07元(5500÷21.75÷8×150×150%)、休息日加班工资9482.76元(5500÷21.75÷8×150×200%)。另对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考勤情况,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另诉求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十三、其他: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48元,原、被告当庭表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关于被告诉求取证费用,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6663号。
十五、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两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新艺公司支付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52.87元;3、原告新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500元;4、原告新艺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6月、2016年7月、8月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508.13元;5、原告新艺公司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拖欠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费49314.29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2328.58元;6、原告新艺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862.07元;7、原告新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年中奖10630元、年终奖14790元;8、两原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9、原告新艺公司承担劳动仲裁支出的所有费用。
十六、仲裁结果:1、原告新艺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7月工资差额51.69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592.12元;2、原告新艺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原告新艺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00元;4、原告新艺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48元;5、原告河图公司对原告新艺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所裁决的款项。
十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与仲裁请求一致;2、原告新艺公司承担被告向银行取证所支付的费用20元及提起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7月工资差额51.69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592.12元;
三、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00元;
五、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48元;
六、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112.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82.76元;
七、原告深圳市河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深圳市新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河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子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