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2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5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威公司上诉请求:1. 确认我公司与***2012718日至20182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 451.80元;3. 无需支付***201611日至2018228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99.45元;4. 无需支付***2017127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 688.15元;5. 无需支付***20081020日至20116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22.2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6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主张***系20127月入职,该主张与***的银行流水对应,***合同系偷盗公章伪造。我公司一直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自行离开公司脱岗8个月有余,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7125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被支持,且***的银行流水和我公司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年假工资已经发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与汉威公司自20081020日至20182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汉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 500元;3. 汉威公司支付20081020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6 781.6元;4. 汉威公司支付2016228日至20182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2 068.9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   119 540.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 724.13元;5. 汉威公司支付20081020日至2018228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6. 汉威公司支付201761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 500元;7. 汉威公司支付20081020日至20116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   15 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5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其在汉威公司任下料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工资在下月月底发放。汉威公司为***缴纳了20153月至20182月的社会保险。***在室内工作,没有空调,最后工作日期为2018228日。2018126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汉威公司自20081020日至20182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汉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 500元;3、汉威公司支付20081020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 781.60元;4、汉威公司支付2016228日至20182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2 068.9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19 540.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 724.13元;5、汉威公司支付20081020日至2018228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6、汉威公司支付201761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 500元;7、汉威公司支付20081020日至20116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   15 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5 000元。20191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9]1051号裁决书,裁决:一、汉威公司与***自201531日至20182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汉威公司支付***201631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59.68元;三、汉威公司支付***2016126日至2018228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四、汉威公司支付***2017126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3 688.15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汉威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为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 201661日至2017531日,该劳动合同中载明***入职时间为20081020日,提交了劳动合同(201611日)。汉威公司对该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合同是伪造的,因为2016112日其公司名称由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一周后才能拿到公章,但该合同是201611日签订的,提前签订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经询问,***称上述合同是其找刘胜利签的,刘胜利是汉威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认可汉威公司名称变更时间。

***为证明汉威公司于20183月将其辞退,并做了社保减员,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汉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春节放假后就一直没有来上班,所以其公司才做了社保减员,社保减员是行政行为,如违法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

***为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汉威公司认可的时间,提交了银行流水。***称银行流水中显示的2013731日对方户名为汉威公司,对方账号为“9022……40080”与2012730日的对方账号相同。汉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刘胜利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权限,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2020331日,***与汉威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刘胜利)。录音载明:“……***:刘胜利,我想问一下,我那个116年,我和那个刘春去找你签过一份劳动合同,还记得这事儿吗?……刘胜利:好像有,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嗯,我和刘春我俩一起找你签的,就在办公室,是是是你给我们签的,你想一下,我是小孩在这儿上学,我我我去找你,然后刘春也是在这办那什么暂住证,找你签的那个。刘胜利:哦。***:有这回事吗?刘胜利:应该有吧。***:你别应该呀!这个确实找你签的合同。刘胜利:时间长了,我能记那么清楚吗?这都好长时间了。……***:签合同不都是你负责的吗?刘胜利:哦…他们楼上也负责,我也负责当时。***:那行行……。” 汉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录音中无法确定是刘胜利,其公司发生过集团诉讼,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给***一个普通员工签合同,根据录音可知是***的孩子要上学,而不是其公司主动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在录音中刘胜利没有明确承认是其给***签的。经询问,汉威公司认可刘胜利是其公司厂长助理,不申请对录音中刘胜利的声音进行鉴定。

汉威公司为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工资表(2017年、2018年)。***对该证据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经询问,***认可20157月缴纳社保以后工资里扣除社保费用和个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主张其于20081020日入职汉威公司。汉威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于201661日入职。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予以佐证。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1020日”。录音光盘中有***与汉威公司厂长助理刘胜利沟通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汉威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合同是伪造的;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刘胜利的声音进行鉴定,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再结合汉威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时间均早于201661日,汉威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在汉威公司工作到2018228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对***要求确认其与汉威公司自20081020日至20182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与汉威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各持己见,***主张其于201831日被汉威公司厂长郝抗战辞退,汉威公司则主张***于2018228日自行离职。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法院按双方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为2018228日,汉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要求汉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汉威公司之前存在工龄,故法院以***入职汉威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于20081020日入职,2018126日申请仲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休息,故***201611日至2018228日期间可休10天年休假。汉威公司主张2017125日后的年假已安排***休息,且已支付年假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汉威公司应当支付***201611日至2018228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对***要求支付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主张2016228日至2018228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汉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的岗位为下料工,在室内工作。汉威公司认可室内有风扇,没有空调。因风扇达不到降温效果,故对***要求汉威公司支付2016127日至2018228日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其他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61日至2017531日,自201761日起,汉威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于2018126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汉威公司应当支付***2017127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汉威公司支付201761日至20171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为外埠农业户口人员,汉威公司未为***缴纳20081020日至20116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汉威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1020日至20182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 451.80元;三、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11日至2018228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99.45元;四、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127日至2018228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五、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127日至20182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 688.15元;六、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1020日至20116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22.2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6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汉威公司提交20121月至9月的考勤统计表和工资表,证明***20127月入职。***对汉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入职时间。汉威公司上诉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718日并提交汉威公司20121月至9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和工资表,但汉威公司认可***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虽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不予认可,但未对刘胜利的声音提出鉴定申请,且汉威公司对***入职时间在一、二审陈述不一致,汉威公司二审提交的20121月至9月的考勤统计表和工资表系其公司自行制作,***对考勤统计表和工资表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入职时间为20081020日,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主张其被汉威公司辞退,汉威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按双方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判令汉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汉威公司上诉主张***2017125日之前的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休息;汉威公司又主张2017125日后的年假已安排***休息,且已支付年假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判令汉威公司应当支付***201611日至2018228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61日至2017531日,自201761日起,汉威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汉威公司未为***缴纳20081020日至20116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令汉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依据充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汉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张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