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株洲政洁环保有限公司与湖南科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株中法民特字第14号
申请人株洲政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宏,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湖南科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线南、东七线西方略&#潇邦第1幢1802号。
法定代表人周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学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文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株洲政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洁环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科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洁环保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听证,政洁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科美洁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学军、姚学斌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洁环保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第2款关于仲裁的约定为:“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本案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显然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决该合同仲裁协议无效。
科美洁环保公司答辩称,仲裁协议依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影响其效力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第2款仲裁协议的约定为“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字面意思理解,亦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株洲仲裁委员会;从机构设置上区分,在株洲市范围内所设立的仲裁机构仅有一家即株洲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驳回政洁环保公司的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9月3日,申请人政洁环保公司(乙方)与被申请人科美洁环保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9月3日,株洲仲裁委员会根据科美洁环保公司的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而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只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名称为株洲仲裁委员会。虽然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根据该协议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株洲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申请人政洁环保公司认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仲裁协议应当无效的意见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应当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政洁环保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湖南科美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株洲政洁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羊敏
审判员  刘健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