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452号
原告南通金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南通金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6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支付6%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96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4倍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为借款担保及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事实;3、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实际借款是60万元,另6万元系两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的;2、2015年2月16日已还24000元,原告并扣留了属其妻子的*******小车一辆;3、违约金与利息只能选一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南通金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6万元,还款时间为13年4月6日,如到期不还,由我永安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一切后果。今借人***”。当日,原告开具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今向金大地公司借到人民币6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天,自13年4月15日至13年8月15日,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的,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按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且诉讼造成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愿意为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现金24000元,原告并扣留了***的小车一辆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仅提交了转帐给被告***60万元的证据,未能提交交付6万元现金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的另6万元系两个月利息的陈述,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2月6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6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还需承担借款本金6%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协议”中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无效,被告只能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因双方对先还利息、还是先还借款本金未有约定,应视为已给付的利息。原告扣留被告***的车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通金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6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