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某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56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奕。 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06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苏州***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66184.08元及利息,执行费13062元。 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2年10月17日,本院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但邮寄被退回,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二、执行期间,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建设银行**支行、工商银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中国银行金阊支行、账户内有部分款项,上述账户已被其他多个案件冻结在先,本院也已轮候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于2023年10月21日到期),因有其他案件冻结在先,无足额款项可供执行。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10月,本院向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根据住建部门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未出售房产,即坐落于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太湖论坛城,本院已轮候预查封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于2025年11月8日到期),本案中无法处置,待首封案件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其他的不动产均已办理网签备案,无法处置。 四、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联系被执行人审理中的代理人,其表示被执行人除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款项和尚未出售的太湖论坛城953幢不动产外,无其他财产,所开发建设的房产均已出售,部分房产因为存在纠纷尚未完成过户,但已交付给买受人,已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五、2023年1月,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经关联案件查询,苏州***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未执行到位的案件11件,总执行标的超过520万元。苏州***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其他多个案件保全冻结在先,除保全到银行存款的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未执行到位。 七、2023年3月3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传票及进程告知书,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约谈,同时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未提供的,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其有申请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申请执转破等权利。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次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传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内款项及暂无法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6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