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24650号
原告: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217号(东一时区大厦)C幢20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9号2号楼9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陆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860.2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最终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于2020年4月15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上海区域第三方维修工程2020-2022年度集采协议》。2021年9月10日,被告让原告提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付款请示函,并告知于2021年9月23日已完成内部退款审批手续,等待财务安排付款。但此后被告未予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按约原告投标中标后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缴**约保证金1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待原告完成全部义务的履约后,在扣除违约金、滞纳金、其他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现并未发现原告在中标后向被告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即便原告举证属实,案涉投标保证金亦已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认可原告款项返还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原告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花样年集团上海XX公司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招标文件》首页载明招标人为被告,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招标联系人为***,并载明其手机号码。其中“第一部分前附表”第10***:“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前足额、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上传已缴纳的电子凭证图片”,下列明被告收款账户。第18项“回标时间”处载明:“投标时间:2020年4月15日12时前”。第21项“履约保证金”处载明:1)金额:10万元。各项目不再另交履约保证金;2)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或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形式分“现金转账”或“不可撤销的等额银行保函”,中标人可自行选择;3)退还时间:集采期满后2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四、招标文件的编制。9.投标保证金。9.1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文件递交前交纳,如以转账方式交纳时,须在投标截止日前到账。当投标保证金到帐后,由招标人财务部出具收据。9.3确定中标人后,未中标的投标人即可凭收据到招标人财务部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投标人须于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明确投标保证金退还账户。9.4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多退少补)、或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退还(未收取履约保证金时)。不计利息。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及附件。附件1《投标承诺函》载明“5.我司同意在从指定的截标日期起的6个月或其后经我司同意延长的时间内本投标书有效,在此期间我司的投标有可能中标,我司将受该投标书的约束。如在投标有效期内我司撤回投标,则我司同意贵司可不退还我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7.如我司中标,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供合同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保函或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上述招标文件“第一部分前附表”中“投标保证金”处列明的被告收款账户转账100,000元,相应《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载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双方人员通过微信对接沟通。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员微信向原告人员发送《付款请示函(退投标保证金)》的电子版本,并告知收件地址及人员信息(同《花样年集团上海XX公司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招标文件》首页载明)。同日,原告向上述地址寄送致被告的《付款请示函》,载明:“我公司参与贵司的工程投标活动,根据招标文件,已支付投标保证**拾万元整(¥100,000元),现该项目投标工作已结束,贵司需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于我司,请贵司将以上费用支付到我公司以下账户”。被告人员微信告知原告人员下周走手续,财务开账时间是月底25号左右,预计30号之前到账;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员微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寄件;2021年9月23日,原告人员问询被告人员有无找到收据。被告人员确认找到收据,手续已经走完,等财务付款即可;2021年9月29日,原告人员问询打款时间。被告人员发送名为“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的文件,并告知已经审核通过,财务应是按顺序打款。
再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一份《上海XX公司第三方维修工程2020-2022年度集采协议》,载明:甲方将2020年5月1日-2022年4月30日期间,花样年上海XX公司需要进行第三方抢工补位工作、项目指派零星工程、集中交房前的第三方整改,以及交房后的第三方***等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14、本集采协议项下,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0日内,向甲方缴**约保证金10万元,如乙方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在任一笔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采用银行保函(即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银行保函)方式,在集采期满后次月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措施(已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后的余额),履约保证措施不计利息。同时各项目不再另交履约保证金。14.1履约保证金的执行及退还:当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或甲方关联企业与乙方签署的具体的项目合同(具体名称以双方实际签署的为准)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之任何包括但不限于保修责任、义务或其他合同责任、义务、或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事故时,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及质保的约定直接从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直至全部扣除完毕。若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履约保证金被扣除的,乙方应在其履约保证金被扣除之日起二日内追加履约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户。若届时乙方未按时缴纳的,则甲方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同时有权从其他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同等比例的款项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约后,甲方将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其他相关费用(如有)后的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
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款项并未转为履约保证金,且根据原告举证被告也确认已达退还条件。即便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需扣除的情形,款项也应退还。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请示函》、《上海XX公司第三方维修工程2020-2022年度集采协议》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项目招投标事实属实,双方均应依照招投标时约定恪守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时按约向被告转账系争100,000元,被告人员于2021年9月联系原告告知可申请退还并确认已通过被告内部退还审核,被告虽辩称该款项应为履约保证金,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按约退还或已在中标项目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或结算,故被告辩称难以采信。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可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系争保证金100,000元且在2021年9月退还条件即已成就。被告依约应及时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逾期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向某确认系争款项退还事宜已经审批通过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且相关利率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38.60元,由被告上海花样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