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4民初1799号 原告:李**,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95535955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217号(东一时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李**、***与被告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广安达公司员工***与原告李**签订中梁首府C区别墅贴瓦工程,每平方米28元计算,完工验收。2020年5月8日,广安达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中梁首府C区别墅内墙抹灰工程,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完工验收。2020年4月20日,广安达公司员工**与原告李**签订中梁首府C区别墅外墙抹灰工程,每平方米22元计算,完工验收。贴瓦工程款+内墙工程款+外墙工程款,合计101000元,减去借支80000元,仍欠原告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所求。 广安达公司辩称,一、广安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两原告签署《内墙抹灰协议书》的主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然抬头标注广安达公司,但协议书落款处没有广安达公司的签章,仅***个人的签名。广安达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上述两合同仅约束***与李**、***双方。因此,广安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要求广安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应予以驳回。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首先,***、**非广安达公司员工,广安达公司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次,涉案工程项目非广安达公司承包施工。最后,广安达公司未授权***、**签署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给其出具委托授权资料。因此,***、**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广安达公司一直未对***、**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应找***、**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3份,2.《证明》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李**签订《外墙抹灰协议书》,约定中梁首府C区别墅外墙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李**完成,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2020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李**、***签订《内墙抹灰协议书》,约定中梁首府C区别墅内墙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李**、***完成,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2020年5月27日,被告***以广安达公司名义与原告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中梁首府C区别墅贴瓦工程交由原告李**完成,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整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由***与李**签字。上述协议书所涉项目的施工质量由李**、***对**、***负责,工资报酬由**或***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由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完工。完工后,经结算**、***尚欠李**、***工资款101000元,由**向李**、***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尚欠李**、***粉刷内外墙及铺瓦工资101000元。结算后,***、**分别向原告***、***(李**儿子)支付了工资款80000元,余欠2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将内外墙抹灰及铺瓦工作交由原告李**、***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接受该项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广安达公司的员工,也未能证实***、**受广安达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广安达公司又未予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亦认可施工质量由其对**、***负责,工资报酬由**或***支付给原告。由此,原告诉称其与广安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广安达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劳动报酬(工资款)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整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工程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付,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劳动报酬(工资款)21000元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