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康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特66号
申请人:无锡***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新官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苏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康宇公司称:其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撤销。事实与理由:1.**以康宇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仲裁至仲裁委。2021年5月4日,仲裁委分别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1号和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1号裁决康宇公司支付**加班费6107.24元;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2号认定因康宇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而裁决康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0元。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因具有重大关联性,应当视为一份裁决书。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有失公允,严重侵害了康宇公司的合法权益。2.**未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仲裁委仅凭**出具的自制加班统计表就认定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长,没有事实依据。3.**为生产助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而高级管理人员无加班费,同时请事假也不扣减工资,对此,**是明知的。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康宇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1.**为生产助理,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故应适用标准工时制。在仲裁阶段,康宇公司对**提供的2020年6月至7月的钉钉加班申请单予以认可,因**存在加班事实,而康宇公司并未向仲裁委提供二年内**的考勤记录及支付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采信**加班的陈述。2.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1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康宇公司申请撤销的,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本案并不存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康宇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查明:
2021年5月4日,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宇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点工资6107.24元、高温津贴2400元、2021年2月1日至5日期间工资1785.71元、2021年1月工资9206元。该裁决明确: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同日,仲裁委另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宇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0元。该裁决同时明确: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5月27日,康宇公司就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2号仲裁裁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诉前调解未果后,已经进入审理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就**诉康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分别出具终局裁决书和非终局裁决书。康宇公司已就非终局裁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康宇公司就其对终局裁决的异议应在该诉讼中一并主张。现康宇公司已就非终局裁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同时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无锡***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宜兴市××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晓倩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