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2-05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开商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陶利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卫江。
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碧徐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平。
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156880元、66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支付109816元,余113064元未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1130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2、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发票五份。
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碧溪新区碧中路、迎宾路灯杆旗、碧东路广告牌(小学旁)发布御景华庭广告。广告总价为156880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广告费的20%,余款于三个月内支付50%,剩余20%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广告的规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09816元,余款47064元未能按约支付。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碧溪新区吴市问张路、通化路发布御景华庭广告。广告总价为66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广告费的20%,余款于三个月内支付50%,剩余20%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广告的规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广告费。以上合计,被告总计结欠原告广告款人民币1130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113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11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6元,由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