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907号
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
法定代表人:芮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陶利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被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被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签订了广告高炮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沿江高速支塘段三个高炮位置,由被告使用经营广告发布。每年的使用费为60000元,户外广告设施所需的电费由被告另行支付,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被告除2012年9月14日交付租赁费20000元外,至今仍累计结欠使用费220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新增五只高炮设施,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拒付租金合理合法。本案的租金已支付100000元,剩余140000元。原告违约新增的五只高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剥夺了被告的优先权和优惠权。综上,被告的直接损失为400000元,被剥夺优先权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250000元,被剥夺优惠权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扣除剩余结欠原告的租金,则原告还结欠被告18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发票;3.批复。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协议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批复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炮位置变化图;2.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3.租赁协议补充协议;4.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5.函告、情况说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高炮位置变化图不清楚;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盖章故不予确认;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即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双方上一次的合同;函告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被告与其他单位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协议书和发票予以认定;关于批复和高炮位置变化图,经查,原告确实在距离被告其中一个高炮直线距离少于500米处另设一个高炮;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盖章故不予认定;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即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针对双方上一次的合同;函告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与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将沿江高速支塘段三个高炮位置出租给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广告设施一年的使用费为60000元。具体付款期限为,于2012年年底支付第一年使用费60000元,于2013年年底支付第二年使用费60000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第三年使用费60000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第四年使用费60000元,于2016年年底支付第五年使用费60000元。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按协议中签订的付款日前15天向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付款,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支付使用费超过30天,视为提前终止协议。双方还约定,本协议下支塘镇沿江高速东侧项桥段至支何公路(约4.2公里范围内),在现状情况下,增设高炮,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在标准价格基础上优惠20%。
另查明:双方曾于2006年签订过租赁协议,后双方于2012年8月2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200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废,原租赁协议中应付租金按优惠价80000元交付。后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2006年12月31日协议中的使用费8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2日重新签订协议中的使用费20000元。
再查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其中一个高炮对面又另设高炮一个,且距离被告的该高炮直线距离不足500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使用原告出租的高炮,应按约支付使用费,从第一年至第四年的使用费共计为2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220000元。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在此区域增设高炮,被告在标准价格上优惠20%的问题,该约定应理解为如果新增高炮,且双方如再就新增高炮签订租赁协议的前提下,则在标准价格上优惠20%,而实际上双方并未再就新增的高炮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赁费,其抗辩并不成立,且该约定也并不构成对被告的优先权和优惠权。2.关于新增高炮问题。经查,2014年上半年原告确实在被告其中一个炮台对面新增炮台且距离被告的该高炮距离不足500米。原告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该500米的约定应不含高速公路另一侧,本院认为根据高炮的设立目的和间距,结合高速公路旁设立炮台的视觉效应,在被告高炮不足500米处再设立高炮,确实影响被告高炮的实际使用效果,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理应遵守该约定。根据该新增高炮的设立时间,本院确定被告的该高炮第三年和第四年扣除70%的租赁使用费,即该高炮第三年和第四年共计收取使用费12000元,其他高炮正常计费。3.关于本案租金支付问题。被告陈述支付的100000元中,其中80000元系解决双方此前的租金问题,20000元系支付本案的租金,后来又改口陈述100000元均系支付本案租金,被告的陈述前后相悖,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为本案租金支付了20000元。4.关于被告抗辩的损失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使用费19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01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晖
审 判 员 顾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