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湘江东路123号信一尚城601室。
法定代表人:陶利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
法定代表人:金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支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资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资产公司违约增设的众多高炮中有:1.违约增设的E-G15-X-0069高炮与华夏公司的E-G15-X-0071高炮之间的距离仅为386.62米;2.违约增设的E-G15-X-0075高炮与华夏公司的E-G15-X-0073高炮之间的距离仅为479.12米;3.违约增设的E-G15-X-0080高炮与华夏公司的E-G15-X-0078高炮之间的距离仅为341.48米。这三个高炮都严重违反了双方不得少于500米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华夏公司及其广告业主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对资产公司违约增设的E-G15-X-0075、E-G15-X-0080高炮进行了判定,而没有对E-G15-X-0069高炮进行审理和判定。二、受2020年疫情影响,企业困难,没有广告业主投播广告,高炮的广告面全部依照政府的规定投播政治标语,没有任何收益,应当减收本年度的租赁使用费。三、华夏公司的E-G15-X-0071高炮从2014年高铁常熟段施工开始就被遮挡了广告面,已经失去广告功能,一直空置着,应当免收租赁使用费。
资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将炮台拆除位置腾空返还资产公司;2.判令华夏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的使用费;3.判令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资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沿江高速支塘段三个高炮位置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在现状情况下,乙方每个高炮为中心500米范围内,不得有其他单位设立高炮。该户外广告设施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使用经营广告发布,广告设施一年的使用费为60000元。双方还约定,本协议下支塘镇沿江高速东侧项桥段至支何公路(约4.2公里范围内),在现状情况下,增设高炮,华夏公司在标准价格基础上优惠20%。
一审另查明:双方曾于2006年签订过租赁协议,后华夏公司设立高炮广告牌。之后,资产公司允许他人在华夏公司的高炮前面又另设高炮,距离华夏公司的高炮直线距离不满500米。
一审再查明,2020年6月8日,资产公司向华夏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华夏公司在接函后十日内将炮台拆除,并支付租赁使用费和占有使用费。
一审还查明,《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广告设施的,沿主线双侧单列设置,单侧间隔不小于500米。”
一审法院认为,资产公司、华夏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华夏公司使用资产公司出租的高炮位置,应按约支付使用费。2017年7月29日,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关于华夏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高炮位置间距有明确的约定,资产公司理应遵守该约定,再根据高炮的设立目的和间距,结合高速公路旁设立炮台的视觉效应,在华夏公司高炮不足500米处再设立其他高炮,确实影响华夏公司高炮的实际使用效果,结合高炮位置间距大小以及在高铁建设过程中所受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三个高炮位置按照38000元/年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对于华夏公司认为资产公司作为出租方对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地不具有合法的出租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资产公司是否享有出租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其承租的高炮位置并返还资产公司;二、华夏公司支付资产公司租金380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及占有使用费(按38000元/年标准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由资产公司负担320元,由华夏公司负担1670元,由华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向资产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华夏公司提供测量成果报告书原件及卫星图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资产公司增设的E-G15-X-0069高炮与华夏公司E-G15-X-0071高炮之间的距离仅为386.62米,是三个高炮当中距离最近的,也是违约最严重的高炮。资产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华夏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测量形成,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29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对租赁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资产公司要求华夏公司返还炮台位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产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炮台租金和占用使用费的请求,经一审审理查明,资产公司在出租给华夏公司的三个炮台直线距离不满500米的范围内,又允许他人另设高炮,此举有违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华夏公司租赁的三个高炮均按照38000元/年计算租金和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华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华夏公司E-G15-X-0071高炮漏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常熟市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