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5821号
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4276176U,住所地沭阳县临安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观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46556084,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西泰州路西侧(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卓,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陈莎,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莹,系第三人陈莎母亲,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诉被告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第三人蔡卓、陈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第三人蔡卓、陈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704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华辰大厦小区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小区桩工程,工程款全部以房抵充。工程完工后,被告以住宅房、车库、车位合计8890976元抵充工程款。2016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为8660908.56元。2017年6月,原告将被告抵充的1号楼902室房屋以409560元出售给第三人陈莎。同年11月,原告将被告抵充的1号楼503室房屋以457110元出售给第三人蔡卓。被告收到以上第三人房款后仅向原告支付12956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7043元。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1、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房屋、车库、车位抵充全部工程款,并且原告已经将上述房屋、车库、车位全部出售。2、被告尚有507043元未向原告支付属实,但系因为有部分业主要求退还车库、车位。因退还车库、车位而产生的费用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
原告鼎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9月6日进行了变更。
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沭阳县华辰大厦小区桩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以房抵款。
3、工程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款为8660908.56元。
4、房源确认单,证明被告以房屋、车库、车位合计8890976元抵充工程款。
被告华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以房抵款超额230067.44元。
第三人蔡卓、陈莎称不需要质证。
被告华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蔡卓、陈莎均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买房屋情况。
原告鼎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蔡卓的购房款457110元、陈莎的购房款中按揭贷款部分280000元均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对下列事实加以确认:
原告鼎翔公司原名称为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华辰大厦小区桩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沭阳县华辰大厦小区桩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均以华辰大厦住宅房抵充,住宅房单价为4500元/㎡,轿车位单价为70000元/位,自行车库单价为3200元/㎡,每抵充一套住房,同时抵充一个轿车位、一间自行车库,抵房顺序为:1号楼五层、九层、十五层、二十六层,各层按照从东向西顺序抵充。结算时施工单位要出具相同数额的地税局建安发票。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工。
2016年4月29日,经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总价为8660908.56元。
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确认以房抵款清单为:1-501、1-2601、1-502、1-1502、1-2602、1-503、1-1503、1-2603、1-504、1-904、1-901、1-902、1-903、1-1501,价格合计为7135200元;以车库抵款清单为:1#地下一层2号、3号、5号、6号、7号、57号、地下二层2号、3号、5号、6号、27号、28号、29号、30号,价格合计为775776元;以车位抵款清单为:地下一层2号、3号、5号、6号、7号、8号、地下二层2号、3号、5号、6号、17号、18号、19号、20号,价格合计为98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8890976元,该款项超出工程款230067.44元。
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陈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陈莎购买上述抵款房屋中的1-902室房屋,购房款为409560元,其中首付129560元,按揭贷款280000元。同年11月27日,第三人蔡卓及案外人蒋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蔡卓及案外人蒋丽购买上述抵款房屋中的1-503室,购房款为457110元。上述购房款均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9560元,剩余款项737110元至今未付。上述抵款的其他房屋、车库、车位出售价款均已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的《华辰大厦小区桩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经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07043元(737110元-2300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涉案抵款车库、车位的业主要求退还车库、车位,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上述欠款中进行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如认为退还车库、车位与原告有关,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发票,依据为合同中约定“结算时施工单位要出具相同数额的地税局建安发票”。该条款仅就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作出约定,未明确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原告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其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70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5元,由被告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欢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