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2399号
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4276176U,住所地沭阳县临安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观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46556084,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西泰州路西侧(沭阳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飞,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诉被告沭阳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381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0156(以463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华某大厦小区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小区桩工程,工程款全部以房抵充。工程完工后,被告以住宅房、车库、车位抵充工程款。原告将其中的一幢2602室房屋抵给沭阳县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混凝土款。沭阳县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将该房屋转让给周某,由周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收到上述房款后应向原告给付,原告再向沭阳县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后因被告未支付房款导致沭阳县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工程款系以房屋、车库及车位进行冲抵,在每抵一套房屋时就要结算。结算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同数额的发票。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涉案工程款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且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鼎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苏132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另外一笔款项是在原告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才予以支付。
2、发票,证明涉案抵款房屋价款为463815元。发票系于2018年7月6日开具,被告最迟应于此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付款节点问题。
被告华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1、真实性无异议。
2、真实性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开具发票不是交付款项的依据,即使房款进入被告账户,被告也应按照进度向原告付款。
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最后的款项应系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被告华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发票,证明被告系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根据工程节点进行支付。
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房源,由原告自行销售,但工程款领取时间系根据房屋销售时间及付款节点时间进行确定。
3、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证明系先出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
原告鼎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1、对由原告签字盖章并转入原告账户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因涉案工程均系以房抵款,工程结束后被告才能出售房屋,故涉案工程款不存在付款节点问题。
2、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对于与被告签订合同及房款到账时间均不清楚。
3、真实性认可,其可以证实系先付款再出具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中进行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对下列事实加以确认:
原告鼎翔公司原名称为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华某大厦小区桩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沭阳县华某大厦小区桩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均以华某大厦住宅房抵充,住宅房单价为4500元/㎡,轿车位单价为70000元/位,自行车库单价为3200元/㎡,每抵充一套住房,同时抵充一个轿车位、一间自行车库,抵房顺序为:1号楼五层、九层、十五层、二十六层,各层按照从东向西顺序抵充。结算时施工单位要出具相同数额的地税局建安发票。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工。
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沭阳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开发的华某大厦项目,桩基工程由我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桩基工程款全部用华某大厦项目的部分房源及自行车库、轿车位抵充,所抵房源由我公司自行销售,房款需交到贵公司的监管账户上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房款由开发公司以工程款方式申请转让入我公司账户上,因此,工程款领取时间取决于我公司所抵充房源销售时间,与贵公司无关”。
2016年4月29日,经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总价为8660908.56元。
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确认以房抵款清单为:1-501、1-2601、1-502、1-1502、1-2602、1-503、1-1503、1-2603、1-504、1-904、1-901、1-902、1-903、1-1501,价格合计为7135200元;以车库抵款清单为:1#地下一层2号、3号、5号、6号、7号、57号、地下二层2号、3号、5号、6号、27号、28号、29号、30号,价格合计为775776元;以车位抵款清单为:地下一层2号、3号、5号、6号、7号、8号、地下二层2号、3号、5号、6号、17号、18号、19号、20号,价格合计为98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8890976元,该款项超出工程款230067.44元。上述抵款房屋中1-2602室房屋价款为463815元,该款项由实际购房人周某汇至被告账户,于2018年7月6日开具发票。
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载明:“沭阳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施工的华某大厦桩基工程,现将你公司冲抵支付工程款的1-901室房款,该套房屋所冲抵的工程款为伍拾柒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我公司申请此房款直接打入尚俊利名下(农商行卡号:62×××90),由我公司打条冲账,该工程款发票由我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总额中一并出具,特此确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444496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涉案工程款463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华某大厦小区桩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46381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原告未开具发票是否系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时施工单位要出具相同数额的地税局建安发票”,但并未对被告享有拒付权作出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主张不应给付原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涉案抵款房屋的发票开具时间进行计算,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核实意见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根据发票时间确认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止,计28701.77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8701.77元;
二、驳回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保全费2839元,合计5342元,由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被告沭阳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欢欢
人民陪审员  黄 林
人民陪审员  严 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