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9117号
原告: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63262992F,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毛飞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毕会,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4276176U,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临安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观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阳公司)与被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63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3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概况、质量要求,价格等。货款结算办法为全抵房,房屋价格为4500元每平方米,抵房时间按本小区(华某大厦小区)开盘之日,逾期按月息2%计收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混凝土款尾款,至今尚有463815元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以房抵混凝土是事实。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和原告进行结算,用房票和部分现金冲抵全部货款。依据双方约定,房屋由原告寻找买主,买方与开发商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华某公司收到买方的房款后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再将房款付给原告。被告通过本案庭审才知道华某公司已收到涉案房款463815元,华某公司还未将该款项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现因案外人华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付款给被告,导致本诉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为不交保证金而办理保函支出的保险费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翔公司原名为沭阳中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被告与案外人沭阳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签订《华某大厦小区桩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华某公司开发的沭阳县华某大厦小区桩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均以华某大厦住宅房抵充,住宅房单价为4500元/㎡,轿车位单价为70000元/位,自行车库单价为3200元/㎡,每抵充一套住房,同时抵充一个轿车位、一间自行车库。2016年5月4日,被告与华某公司确认以房抵款清单,华某公司抵给被告价款共计8890976元的房屋、车位、车库。
2014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某大厦小区1#、2#楼房桩工程供应混凝土,计划需求量为5000立方米,供应时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均以华某大厦房屋抵充,房屋价格为4500元/㎡。抵房时间按本小区开盘之日止,逾期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混凝土共计2873862元,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47990元,余款被告以其从华某公司获取的部分房屋、车位、车库的房票抵充。具体房号:1-2602、1-1503、1-504、1-2603以及上述房屋对应的车位及车库。上述抵款房屋由原告负责销售,购房人与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由购房人汇入华某公司账户,华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周帅与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帅购买上述抵款房屋中的1-2602室房屋,价款为463815元,其中首付93815元,按揭贷款370000元。上述购房款已汇入华某公司账户,华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购房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2019)苏1322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契税发票、不动产交易备案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阳公司与被告鼎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用以房抵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就有义务协助原告取得售房款。如原告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售房款,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货款。涉案抵款房1-2602室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周帅,且房款463815元已经交付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未将上述房款交付给被告鼎翔公司,只能由鼎翔公司依据其与华某公司的约定向华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鼎翔公司关于“没有先行垫付房款的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抵房时间晚于华某大厦开盘时间即鼎翔公司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华某大厦开盘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而抵房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故鼎翔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原、被告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63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4354元,保全费2989元,合计7343元,由被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8元。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