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2453号

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临安西

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4276176U。

法定代表人:谢观楼,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戚鑫鑫,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北路**(软件科技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X17WD37。

法定代表人:周玉奇,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松,公司员工。

被告:**(建),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玉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玉威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46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江苏连云港市灌南阳光华府小区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款为每米280元(3月15日签证调整为每米292.5元)。截止2020年4月12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3418米,期间经被告签证窝工费46500元。现因被告原因不再施工,原告已经退场。就已完成工程量及窝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我公司,**未到庭,原告要求我们付款的数额不清楚,需要确认数量是多少;另要求原告提供管桩检测证明,说明管桩的质量符合标准,至今没有看到上述的材料,故无法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桩基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约定价款是280/米。

2、工程签证单,2020年3月15日经被告宏玉威公司的管理人员吴某确认,因为建设方要求增加钢板,所以同意调

整增加12.5元/米。

3、窝工签证2张,是窝工期间和数量,确定窝工费是

46500元。

4、现场施工的照片3张,证明施工情况。

5、被告宏玉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照片),证明被告**(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6、催告函(照片),发包方向被告单位管理进行工程备

案,否则就不能施工了。证明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没有配

合催告函上的工作,被要求停工。

7、原告桩进场的部分照片1张。证明原告桩进场的情况。

8、结算单一份,证明我们合计完成桩基工程3418米。

9、连云港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宏玉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照片),证明涉案工地是被告宏玉威公司承建的。

10、出示监理记录17页,证明施工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盖的章,是被**签字的。这份合同怎么形成的不清楚,但是是我公司的章。

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吴某,是被告**聘用的人签字的,其有异议,需要核对。

3、对证据3,需要原告提供现场考勤证明,在现场的人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需要现场两人以上的签字证明,这份签证单也要找吴某核对。

4、对证据4,无异议。

5、对证据5,无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认可。

6、对证据6,不属实,不存在,目前合同也没有终止。因甲方的施工许可证没有下来我们不敢继续施工,不是因为被告原因被甲方停止施工。

7、对证据7,需要原告提供送货单。这个需要两人以上签字我方才认可。

8、对证据8,桩已经打下去了,应该是在打桩前就要检测桩的质量,涉案工程的桩没有经检测就擅自打下去了,严重违反了操作流程,无法辨别桩的质量,对数量也质疑,要原告提供送货单。

9、对证据9,无异议。

10、对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阳光华府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每米280元,工程量为约10000米(本项目由乙方一台锤击桩基施工),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全部结束付至施工总价的50%,桩基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施工总价的80%,余款3个月内付清。且约定了基础桩型及设计长度。”被告宏玉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签字确认。

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3月22日,《工程签证单》载明:在原有约定每米280元基础上,因桩连接处需要增加加强钢板3块,价格增加12.5元/米,现场管理人员吴某签字同意。2020年5月19日,《项目现场签字单》载明:“因甲方原因,自3月24日停工以来,一直未能处理工程桩后续施工的问题,导致我方机械和工人窝工,现场共有1台机械(桩机)和7名工人,本次窝工时间为10天;因甲方原因,从4月13日开始停工到4月18日,共5天。”,《窝工费用清单》载明窝工费用合计46500元。现场管理人员吴某在上述单据上签字同意。同日,经原告、吴某共同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3418米。后原告退场,现被告宏玉威公司未给付工程款项,故原告起诉。

另查明,涉案桩基工程未经抽样质检程序,对其桩身的完整性,及单桩竖向承载力检测。现涉案桩基工程也未经验收。

再查明,吴某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系被告**授权其负责涉案工地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

本案审理中,被告宏玉威公司辩称被告**系挂靠人,申请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与被告宏玉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被告**出具了被告宏玉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宏玉威公司则认为被告**系挂靠在该公司承接涉案总体工程。

本案审理中,法庭责令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实,经核实,被告提出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无法核实数量真伪;被告另抗辩打桩流程为先检测后打桩,**、吴某均没有权利要求原告将未经检测的桩打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系被告工作人员默许其未经检测而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玉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经被告宏玉威公司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被告宏玉威公司虽抗辩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其没有举证证明挂靠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系知情。故对被告宏玉威公司抗辩,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宏玉威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吴某作为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对原告所作出的关于单价增长、窝工数量损失、工程量数量确认事项,应视为被告宏玉威公司的行为。对于被告宏玉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数量存疑,在经其核对之后,其认为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无法核实真伪,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46265元(3418米*292.5+46500)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桩基工程未经抽样检测及未经验收问题,本院认为,桩基的抽样检测作为必经程序,现未实施,径行继续施工,系在被告的默认之下。另该桩基工程现未经验收,但被告没有举证,未经验收的原因系原告造成。故不影响原告要求工程款的权利,且按照合同约定,亦满足支付时间。关于桩基的质量问题及维修、保修义务,被告宏玉威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玉威公司给付工程款1046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2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6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给付兑现款时候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2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姚信中

人民陪审员  管文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家瑞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