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E2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学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货款32716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照买卖合同和双方之间付款情况来认定欠付货款数额,仅根据聊天记录来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存在错误。案涉工程是案外人罗士贵挂靠上诉人施工,案外人闵正权与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并未授权闵正权与被上诉人对账,闵正权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600073元货款,被上诉人在所谓对账时并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闵正权、张丽对账时就该笔600073元货款算入上诉人已付款项达成约定,也就是说即使张丽和闵正权对账时签字是真实的,张丽和闵正权对上诉人另外支付的600073元货款也是不知情的。另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罗士贵的600073元,并非支付到上诉人账户,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款系退还的货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有关欠款金额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证明进行了提示说明,且每张销售清单中签字的人都不一样,签字人也不可能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的经济往来是什么情况,且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人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确认欠付货款数额。3.一审法院未组织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庭审时应举证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的聊天记录及发货记录,均是复印件或照片,无法核实发货清单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确系闵正权、张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直接将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华霸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案涉双方之间实际发生销售额为270余万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了闵正权系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罗士贵系联系人,案外人张丽系记账会计。2.一审判决根据罗士贵、闵正权与上诉人的身份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员工与闵正权、张丽的聊天记录、销售清单、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审庭审质证情况、查明情况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54784元,并非如上诉人所述,仅根据聊天记录来确认欠付货款数额。3.关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罗士贵的600073元问题:(1)根据上诉人认可的罗士贵、闵正权、张丽身份,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罗士贵、闵正权、张丽有权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和结算,且平时亦是由罗士贵、闵正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对账、结算。(2)600073元为案涉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额,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诉人支付的600073元为预付款,已经退还给罗士贵,如果上诉人不认可600073元,意味着上诉人对罗士贵、闵正权的身份和权限均不认可,那么罗士贵向案外人汤寿喜付款700000元就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3)案涉双方2018年7月至2018年年底实际交易额为201176.4元,故上诉人支付的该笔600073元不属于其他货款而属于2018年10月28日购销合同的预付款。4.关于销售清单中的有关欠款金额的内容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1)上诉人应该明确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多少货物以及双方实际发生的销售额。(2)每张销售清单上签字的人不一样,是因为被上诉人按照罗士贵、闵正权要求进行发货,且签字的人也是罗士贵、闵正权安排的,案外人郭永福、于波、华永刚、罗士林、李阳均是上诉人在案涉工地的人员,货物已被收取。(3)销售清单上的欠款金额并非格式条款,而系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计算得出,罗士贵、闵正权、张丽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应知晓欠款具体金额。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发货记录、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虽是复印件,但是一审法院已给付上诉人充分的时间进行庭后核实,并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对于销售清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也要求上诉人进行庭后核实。
华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友联公司支付华霸公司货款105478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友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至2020年9月,友联公司向华霸公司购买桥架等产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友联公司陈述,案外人闵正权系友联公司安排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案外人罗士贵系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联系人,案外人张丽系闵正权找来在涉案工地记账的人。华霸公司员工与案外人张丽以发送微信方式对账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确认扣除盖板部分费用后,欠款金额为1054784元。华霸公司员工与案外人闵正权以发送微信方式协商付款过程中,闵正权于2021年4月14日向华霸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内容为“7月份前付15万、年底前付25万,明年6月前付25万,9月份付15,下余部分春节前付清”。
华霸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友联公司的欠款金额,提供了销售清单打印件一组。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打印件中:1.2020年3月30日销售清单记载案外人闵正权签字确认欠款金额1133925.3元;2.2020年7月18日销售清单记载友联公司7月14日付款133173元,总欠款1225901.3元,案外人郭长福签字确认;3.2020年7月29日销售清单记载友联公司7月24日付款91000元,总欠款1406665.5元,案外人于波签字确认;4.2020年9月4日销售清单记载友联公司7月30日付款12万元、9月2日付款10万元,总欠款1186665.5元。华霸公司主张,2020年9月4日销售清单中记载的欠款金额1186665.5元,减去未做盖板的金额131881元,就是华霸公司与案外人张丽最终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1054784元。
友联公司对华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友联公司只认识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签字人员闵正权,其他人员并非友联公司员工。2020年3月30日的销售清单中闵正权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闵正权本人所签,友联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华霸公司对账。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有关欠款金额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华霸公司未证明进行了提示说明,相关内容无法律效力。即便清单的效力能够得到确认,也只能证明货物送到了工地,无法认定欠款金额。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友联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2019年2月1日友联公司向华霸公司付款201176元;2019年9月17日友联公司向华霸公司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友联公司向华霸公司两笔付款分别为114270.1元、485802.9元(合计:600073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罗士贵向华霸公司汤寿喜付款700000元;2020年7月11日,友联公司向华霸公司付款133173元;2020年7月24日,友联公司向华霸公司付款91000元;2020年7月30日,友联公司向华霸公司付款120000元;2020年9月2日,友联公司向华霸公司付款100000元。
华霸公司对友联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2019年11月28日的两笔付款600073元,华霸公司在收款后当日已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贺伟退还给了案外人罗士贵,该笔600073元不应计入友联公司已付款。友联公司对华霸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8日付贺伟向罗士贵退还600073元的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付贺伟向罗士贵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案外人罗士贵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陈述:1.闵正权是借用友联公司资质施工;2.案外人张丽是闵正权找的记账会计;3.罗士贵向汤寿喜个人账户支付的700000元,应计入已付货款;4.付贺伟向罗士贵支付的600073元是华霸公司支付给罗士贵的业务费,罗士贵与华霸公司汤寿喜口头协议按十个点计算业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罗士贵陈述闵正权系借用友联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但友联公司对华霸公司要求其作为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异议,友联公司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友联公司的应付款金额。第一,虽然友联公司陈述案外人闵正权、张丽无权与华霸公司进行结算,但基于案外人闵正权系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张丽系闵正权雇佣的记账人员,华霸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闵正权、张丽有权代表友联公司与华霸公司进行结算。第二,案涉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罗士贵个人与华霸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往来,罗士贵作为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联系人,并无初步证据证明案涉600073元系业务费。同时,案外人闵正权向华霸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中明确了付款时间的货款金额已明显超出了友联公司认可的应付款金额。友联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的600073元,不应计入已付货款范围内。综上,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打印件记载的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与案外人张丽最终结算确定的金额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友联公司欠付华霸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054784元。
友联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案外人张丽于2021年1月29日与华霸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欠款1054784元,华霸公司主张友联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友联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友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霸公司货款105478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8元,由友联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友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7年6月7日罗士贵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地是罗士贵挂靠上诉人施工,涉案材料是罗士贵购买,上诉人按照罗士贵要求进行付款,与闵正权没关系。
被上诉人华霸公司质证意见:对承包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涉及其他任何主体,付款也是上诉人支付,闵正权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
被上诉人华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21年10月10日友联公司的送货征询函,证明:1.送货征询函中所列明的合同,只有2018年10月28日的购销合同未履行,600073元作为预付款已经退回,其余合同均有销售清单予以佐证。2.送货征询函中,友联公司认可罗士贵是其公司人员,与友联公司在庭审及上诉状中的主张相矛盾。
上诉人友联公司质证意见:送货征询函是真实的,系罗士贵与友联公司就有关事实确认后发给华霸公司的。发函目的是将货款相关事实弄清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友联公司与华霸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600073元。关于为何在收到600073元后将该款项转给罗士贵,华霸公司陈述,友联公司通知不发货了,要发工人工资,所以就把钱退给罗士贵发放工资。关于为何有70万元货款由罗士贵支付给汤寿喜,友联公司陈述,当时友联公司账号付款太多,付不出钱,所以才通过罗士贵的账号支付,向汤寿喜支付是应华霸公司的要求。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还称,罗士贵代友联公司支付70万元货款后,友联公司已将该70万元归还给罗士贵。
关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友联公司二审中认为应该是2145422元,即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款到发货,友联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包括罗士贵支付给华霸公司汤寿喜的700000元)就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友联公司实际上不欠华霸公司钱。一审中,友联公司先是在2021年7月12日的谈话中认可案涉双方往来货款总额为2732014.9元,后又提交情况说明称,2732014.9元系案涉双方应该发生的货款总额。华霸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就是2732014.9元。
关于华霸公司向友联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量,华霸公司在一审中共提交31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017604.5元,友联公司认可收到其中28张,总金额2703527.3元。但友联公司2021年10月10日的送货征询函所载明的9份合同总金额亦为301760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友联公司欠付华霸公司货款数额如何认定;3.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即案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友联公司和被上诉人华霸公司之间。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闵正权系友联公司安排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罗士贵系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联系人,张丽系闵正权找来在涉案工地记账的人,在二审中又主张罗士贵挂靠上诉人施工,涉案材料是罗士贵购买,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罗士贵代友联公司支付70万元货款后,友联公司已将该70万元归还给罗士贵,明显与其所作罗士贵挂靠上诉人施工的主张相矛盾。第二,友联公司与华霸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600073元。该合同亦为2021年10月10日上诉人的送货征询函所载明,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第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多次辩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327160.2元,如罗士贵系挂靠,按照常理,应当由罗士贵承担付款责任,如上诉人确系替罗士贵付款,也不应在罗士贵向被上诉人付款后,再将款项归还给罗士贵,更无理由对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
关于争议焦点2即友联公司尚欠华霸公司多少货款。本院认为,友联公司尚欠华霸公司货款数额为1054784元。理由如下:第一,如前分析,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而闵正权系友联公司安排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张丽系闵正权找来在涉案工地记账的人,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闵正权、张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第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按照买卖合同和双方之间付款情况来认定欠付货款数额,仅根据聊天记录来确认欠付货款数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清单载明的总欠款额为2732014.9元,减去上诉人已付的1545349.9元(存在争议的600073元未计算在内)及盖板部分费用131881元,亦可得到尚欠1054784元,与案涉聊天记录相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支付的600073元,罗士贵主张系被上诉人支付其的业务费,具体计算标准为按照十个点计算,但无论根据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所认可的双方实际发生货款金额,按照十个点计算,均无法得出600073元的业务费,且2018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所载明的金额亦为600073元,与上诉人支付的600073元相吻合,因而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往来;同时,该款项在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当天,被上诉人又转给罗士贵,现罗士贵又系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联系人,且其向被上诉人公司汤喜寿支付的700000元经案涉双方认可系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故被上诉人将600073元转给罗士贵也应当认定为与货款无关的其他往来,该款非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第四,600073元款项往来发生在201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闵正权、张丽对账发生在2021年,亦可印证600073元不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第五,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本案中的销售清单并非系买卖合同的条款,仅是案涉双方结算和确认尚欠货款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销售清单中有关欠款金额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第六,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尚欠327160.2元,该金额来源是:案涉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2703527.3元,减去2019年9月26日销售清单所载明的800元、2019年10月25日销售清单所载明的1400元、2019年12月22日销售清单所载明的96864.2元,再减去盖板部分费用131881元及上诉人已付的2145421.9元(存在争议的600073元计算在内)。但首先,上诉人友联公司2021年10月10日的送货征询函所载明的9份合同总金额为3017604.5元,与案涉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相吻合,上诉人以2703527.3元作为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并无依据;其次,2019年12月22日销售清单所载明的96864.2元经签字确认,2019年9月26日销售清单所载明的800元、2019年10月25日销售清单所载明的1400元虽未经签字确认,但其上所载明的本单欠款额、总欠款额能够与前后日期的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总欠款额相互呼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上诉人主张仅尚欠327160.2元并无事实依据。第七,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款到发货,友联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包括罗士贵支付给华霸公司汤寿喜的700000元)就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上诉人实际上不欠被上诉人钱,但除2018年10月28日购销合同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合同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陈述的尚欠327160.2元亦相互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即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的例外情况,其中包括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虽未提供销售清单原件,但销售清单照片上亦能清楚看到清单内容和签字信息,且上诉人所陈述的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由物流送至被上诉人的山东济南工地,故只能提供照片的理由,也具有一定合理性。至于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原始载体应当由友联公司进行质证,其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对友联公司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了核实,友联公司对其原所异议证据的打印件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上诉人友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陈 颢
审 判 员  马作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思远
书 记 员  侯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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