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发迹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215号
原告:山东发迹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FB7HU9J。
法定代表人:张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388499。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芳,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涛,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5067C。
法定代表人:吴学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罗士贵,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
第三人:闵正权,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山东发迹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发迹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海公司)、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工程公司)、第三人罗士贵、闵正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发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被告济南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芳、仲涛、被告友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士贵、闵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发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446.4元及利息(利息以1824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友联工程公司在其承包的济南中海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珑城小区的工地需要钢材材料,自2020年5月起友联工程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钢管、铸铁管、镀锌角铁等钢材材料用于济南中海公司的工地,共累计采购价值百万余元的钢材材料。被告每次采购完都不完全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82446.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友联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友联工程公司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6月1日友联公司与罗士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21年2月8日友联工程公司与闵正权、罗士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友联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闵正权、罗士贵二人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闵正权、罗士贵以友联工程公司名义从事承揽消防工程安装、消防工程设计、消防工程维保、电子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防水保温工程、各类消防设备器材及相关用品的销售与服务业务,闵正权、罗士贵自行经营管理。闵正权、罗士贵作为合同相对方,以被告友联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山东发迹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闵正权、罗士贵才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也是由二人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案涉合同应由原告山东发迹公司与第三人闵正权、罗士贵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山东发迹公司无权请求被告友联工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第三人闵正权、罗士贵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也未获得被告友联工程公司的追认,友联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友联工程公司(甲方)与闵正权、罗士贵(乙方)签订的两份《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中均约定:“按甲方规定乙方需要使用印章时,乙方需派专人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审核后盖章。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需要使用甲方的公文、证件及印章的,应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并派专人到甲方办理手续。第三人闵正权、罗士贵并不是被告友联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仅仅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二人在未依照合同约定获得友联工程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与山东发迹公司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友联工程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才得知此事的发生,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该合同对被告友联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第三人闵正权、罗士贵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446.4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济南中海公司辩称:一、“济南中海公司”非与友联工程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毫无关联,山东发迹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山东发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南中海公司”确系与友联工程公司订立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济南中海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珑城小区)的发包及管理工作,与案涉项目毫无关系,山东发迹公司对济南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山东发迹公司与友联工程公司、闵正权、罗士贵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友联工程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建立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分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发迹公司与友联工程公司、闵正权、罗士贵之间成立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发包方及济南中海公司不应对友联工程公司、闵正权、罗士贵欠付的货款承担任何责任。友联工程公司、闵正权、罗士贵作为买受人欠付货款,山东发迹公司依法应向其主张债权。综上所述,本案济南中海公司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罗士贵、闵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发迹公司提交送(销)货单共计十一张,显示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向友联工程公司承包的济南中海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珑城小区的工地共计送货十次。送货金额分别为9904元、29958.4元、11232元、7018.5元、11196元、48075元、22834.5元、790元、22860元、14950元,共计178818.4元。山东发迹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友联工程公司均未付款。山东发迹公司向本院提供之前供货结算付款记录,显示截止到11月2日,余102019元未付,11月10日付款48391元,剩余53628元,12月2日付款50000元,剩余3628元。其中11月10日的付款系友联工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与山东发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述送(销)货单未付金额和记账说明剩余未付金额共计182446.4元。山东发迹公司并提交其与微信备注为友联财务、闵正权指定的对账人的聊天记录显示上述金额已经确认。综上,本院对山东发迹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182446.4元予以确认。
2020年10月13日,山东发迹公司向友联工程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价税合计21640元。原告山东发迹公司提交2020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回单付款备注为货款。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友联工程公司(甲方)与罗士贵(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8日友联工程公司(甲方)与闵正权、罗士贵(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均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业务,乙方自行经营管理。友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院审理的(2021)鲁0112民初6449号济南硕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友联工程公司、闵正权、罗士贵、济南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济南硕通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济南硕通公司一案中闵正权认可其与友联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友联工程公司与罗士贵、闵正权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友联工程公司同意罗士贵、闵正权使用其名称与资质。罗士贵、闵正权在与原告山东发迹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亦均以友联工程公司自居。且山东发迹公司向被告友联工程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友联工程公司亦以其名义支付山东发迹公司部分货款。原告山东发迹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士贵、闵正权系代表友联工程公司处理相关买卖钢材事宜,罗士贵、闵正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友联工程公司主张以其与罗士贵、闵正权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就“承包形式为:乙方确保上缴管理费,亏损自负”的抗辩,不能对抗山东发迹公司,山东发迹公司有权利向友联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友联工程公司提交的济南硕通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该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能当然的以罗士贵、闵正权与其他公司的往来,用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关于山东发迹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自山东发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即2022年4月2日起算。关于山东发迹公司向济南中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济南中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亦无承担该钢材买卖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发迹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2446.4元;
二、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发迹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1824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减半收取计1974元,由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悦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孙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