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泸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272号
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BE93Y。
法定代表人:王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钦,郑州市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81841M。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
被告: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住所,住所地:郑州市新密产业集聚区天安街与兴业路交叉口社会信用代码:52410183MJY561140R。
法定代表人:寇雪杰,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社会信用代码:52410000798233697A。
法定代表人:陈战勇,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被告外国语学校、信息学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损失9352588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18日起以93525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外国语学校在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一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信息学院,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与被告**公司新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前被告就实际租赁着),原告将被告外国语学校小学部教学楼、住宿楼所需的模版、方木、钢管、扣件、顶丝、步步紧、对拉丝、安全网、外架用油漆等财产租赁给被告**公司新密分公司使用,工程面积暂定为21000平米,每平米租赁费用为208元(不含税,若开税票,税金由**公司新密分公司承担),工程完工支付所有租赁费用,工程完工模板、方木、钢管、扣件、步步紧、对拉丝杆周转材料归原告所有等主要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公司新密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合同规定的设备、配件,另外,被告**公司新密分公司施工的大门、围墙、综合楼至封顶、报告厅所需的设备、配件也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新密分公司于2019年12月底完工,完工后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8485088元,原告经多次讨要租赁费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于2020年5月、6月、7月才让原告将出租的大部分财产拉走,其中钢管缺少37000米、扣件缺少77000个,直接经济损失达867500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财产损失共计935258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综合楼至封顶、报告厅租赁费及丢失的钢管、扣件损失的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公司与信息学院签订合同是为了备案没有具体施工,工程是被告信息学院自建的,**公司也从没有管理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息学院辩称,1.被告信息学院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天安街南侧、兴业路西侧、五虎街北侧(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内)土地进行建设学校校区,建好后由被告外国语学校使用,但所有权及收益归被告信息学院所有。经协商,被告信息学院与原告对建设校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针对小学教学楼、小学宿舍楼的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及临时电等项履行了《建设工程模板、脚手架、起重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单价208元/㎡,先开发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施工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出现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况。2020年1月16、17日,项目放假。因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及进度施工,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项目安排,2020年3月1日,经被告信息学院研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因结算存在争议,双方未最终结算。经被告信息学院单方结算,小学部教学楼、宿舍楼及初中教学楼等周转材料、脚手架、临时电等总价款为2184421.8元。另,小学教学楼和宿舍楼使用的周转材料为第三方施工队伍购买的,应当扣除877725元,该部分也属于合同范围内,原告计取时不应当计入。被告信息学院因涉及丰之达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案件(已生效判决)判决租赁费及丢失费用承担为3171861.8元;承担增友商贸方木模板的判决履行款172300元(已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履行)。以上款项应当计入原告合同范围内,扣除以上款项,被告信息学院不应当再承担应付款,相反,如被告信息学院承担结算范围以外的费用,被告信息学院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2.被告信息学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总造价不正确。因合同价格按所有材料全新计算,实际上,由于提供周转材料满足不了工期要求,使用其他已提供的材料进行周转,造成提供周转材料未达到合同要求,故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208元/㎡计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面积进行主张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3.原告主张丢失损失不应当被支持。合同并未约定丢失物品如何赔付。原告提供周转材料被告信息学院未签认,不能确定丢失物品情况是否存在和具体丢失数量。原告清场时并未与被告信息学院确定物品规格和数量,其无法证实丢失情况及丢失数量,如丢失也与被告信息学院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归还或丢失与被告信息学院没有任何关系。4.因双方未结算,合同价款未确定,且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也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具备支付条件,且目前被告信息学院不欠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被告信息学院与被告外国语学校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所属土地及建筑物均属于被告信息学院,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信息学院履行的,相关付款也是由被告信息学院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定,本案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被告信息学院承担的,被告外国语学校仅是作为项目使用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信息学院和被告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国语学校辩称,被告外国语学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为被告信息学院所有,位于新密市天安街南侧、兴业路西侧、五虎街北侧(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内)土地,被告信息学院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建好后只是交由被告外国语学校使用,但所有权及收益归被告信息学院所有。涉案相关合同是被告信息学院与原告签订的,相关付款也是由被告信息学院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法律律定,本案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被告信息学院承担的,被告外国语学校仅是作为项目使用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新密分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模板、脚手架材料、起重设备供应合同》,甲方将小学部教学楼、小学部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模板、脚手架材料、及起重设备供应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材料清点、统计及管理用工)包料,按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包含但不限于图纸会审、施工同期设计变更等)和现行施工规范。合同承包单价:主体结构(含砌体中构件)部分的模板、方木、钢管、扣件、顶丝、步步紧、对拉丝、安全网(含平网)、外架用油漆的供应承包单价20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如果开税票,税金由甲方承担);配电箱及电缆也包含在合同单价内。工程面积暂定为21000㎡。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被告外国语学校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及土地权利人为被告信息学院。3.郑州增友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信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郑州增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6126元及利息(以7361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信息学院在上述债务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郑州丰之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信息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8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郑州丰之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丢失赔偿款等共计3171861.8元及违约金(以31718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信息学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息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5.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外国语学校的小学部教学楼、小学部宿舍楼、南北大门、围墙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18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郑正达测字(2021)050031号测绘成果报告,被告外国语学校的宿舍楼建筑面积10736.38㎡,教学楼建筑面积10768.89㎡,北大门建筑面积30.02㎡,南大门建筑面积39.26㎡,以上合计21574.55㎡。铁栅栏围墙长560.5米,总高3米,其中砖基础高1.6米,铁栅栏高1.4米。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应租赁物,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金额,本院经原告申请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外国语学校的小学部教学楼、小学部宿舍楼、南北大门、围墙的工程面积作出司法鉴定,其中小学部教学楼、宿舍楼、南北大门总面积为21574.55㎡,围墙的建筑面积为560.5米×3米=1681.5㎡,根据双方在合同中供应承包单价208元/㎡的约定,租赁费共计4837258.4元。原告**公司购买、租赁案外人的设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公司、信息学院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均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应当扣除该两份判决书中确定的**公司、信息学院的义务,即扣除150000元、3171861.8元,剩余被告应付款项为1515396.6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息学院作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应当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外国语学校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外国语学校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公司、信息学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15396.6元及利息(以1515396.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68元,由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829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负担18439元;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双博
书 记 员 蒋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