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珂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3民初7127号
原告:合肥珂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90352。
法定代表人:张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灵璧县迎宾小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7F74U。
法定代表人:卜祥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合肥珂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珂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欣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蒋高尚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