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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林业局、安徽中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3民初3071号
原告:***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宿州市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系该局总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中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茂刚,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为公司”)与宿州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安徽中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航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业局、中厦公司、公管局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的《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二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三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以及附件《关于取消***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2、判令四被告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网站首页连续三个月刊登道歉声明,就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林业局对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采购项目,通过代理机构被告中厦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该项目二标段投标,并把2017年由中标单位委托原告实际执行的灵璧县、罗田县项目飞防作业面积列为业绩,经评标取得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公示期内,被告林业局接到其他投标单位对原告业绩不符合招标要求的质疑,接到质疑后,林业局会同中厦公司进行调查。林业局于2018年1月23日向灵璧县林业局核查宿州市2017年林业有害生物飞机防治服务采购项目第三标段中标相关情况,灵璧县林业局回复该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山东通航公司,同日林业局又向山东通航公司发出《核查函》,核查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与该公司签订的灵璧县项目《通用航空农林飞防作业合同书》的真实性。同年1月29日,被告山东通航公司复函称其在2017年灵璧标段没有分包作业,所有试药药品技术人员都属于该公司,所有作业包括后期验收都是该公司完成。经过上述调查,林业局于2018年1月29日认定原告在灵璧县、罗田县飞防业绩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取消原告第二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决定,并报被告公管局审核,同日被告公管局作出同意的意见并上网公示结果。2018年1月30日,被告林业局、中厦公司在宿州市公管局管理的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刊登了《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二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三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以及附件《关于取消***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认定原告标书中提供的业绩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在标书内《公开信》中作出了特别声明,原告的业绩既有与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有与中标方签订的飞防作业合同,且采购人并未要求必须是投标人本单位中标项目才能作为业绩,原告也并未伪造中标通知书,谎称自己是灵璧县、罗田县项目中标人,相反原告标书中提供的合同、军方函等均能体现中标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中标单位提供配置农药,部分面积飞防作业由原告具体执行的事实。因此,即使原告在灵璧县、罗田县的业绩不符合林业局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而被告山东通航公司出具不实证据,被告林业局、中厦公司、公管局未进行全面调查,未尽到谨慎审查责任,错误认定原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在网上公示,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影响原告参与招投标业务,对原告的名誉构成共同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业局辩称:1、侵犯名誉权只有侮辱和诽谤两种情形,弄虚作假是中性词,没有任何感情色彩,这个词在法律中也多次使用,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进行侮辱或诽谤,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原告确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公示书,将他人中标的灵璧县和罗田县的标段混淆为本单位业绩,且原告提供的业绩一览表存在用户名称不对、联系人不实、缺少联系电话等情况;3、答辩人在接到质疑以后,开展调查,向灵璧县林业局、山东通航公司发出了调查函,上网查询了两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委托了中厦公司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之后才取消原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并发布在相应的网站,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4、原告在灵璧县、罗田县的承接转包项目是违法行为,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林业局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答辩人是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其进行本次招标活动,所有行为均是按照委托方的指示完成,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公管局辩称:1、涉案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答辩人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部门,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开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的信息,属于履行将获知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职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取消中标资格的决定是采购人对他人质疑进行处理的结果,答辩人没有调查核实的权力和义务,答辩人签字仅是出于备案需要。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山东通航公司辩称:1、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回复函》不是答辩人出具的;2、原告公司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犯是因为网上刊登的两份公示降低了其社会评价,而刊登行为显然不是答辩人所为,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3、经答辩人查询,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已经搜索不到两份公示内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不成立;4、原告将非由其中标的项目列为业绩,违反招标文件要求,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了原告及四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山东通航公司《公告》、公证书、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函》、《回复函》、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节选、原告的投标文件节选(公开信、业绩一览表)、原告投标文件中2017年灵璧县飞防业绩节选(通用航空农林飞防作业合同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东站战区空军参谋部航管处函)、增值税普通发票、华融湘江银行收付款回单、网站新闻报道截图、原告的投标文件中2017年罗田县飞防业绩节选(成交通知书、通用航空农林飞防作业合同书、项目验收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指挥所司令部航管处函、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批复)、(2018)皖13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2018)皖13行终221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林业局提交了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节选,被告中厦公司提交了《2017年罗田县越冬代马尾松毛虫飞机防治项目中标公告》、招标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公管局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8]1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办法》、《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目录》、(2018)皖13行终221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山东通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回复函》经被告山东通航公司质证有异议,该函主要内容为:“山东通航公司2017年灵璧标段作业没有分包出去,所有试药药品技术人员都是我公司人员,所有作业包括后期验收都是本公司完成”,落款为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庭审查明,该函系原告从被告林业局在其他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复印,林业局称该函系其向山东通航公司发出《核查函》后,由山东通航公司通过传真所做的回复,山东通航公司则明确表示并未出具该《核查函》,该函上印鉴不是其公司公章所盖,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核查函》原件,落款人山东通航公司又明确否认函件的真实性,该函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公管局提交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8]1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办法》、《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目录》,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组材料实为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章,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但将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其余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翔为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航空包机飞行、空中巡查、航空喷洒(撒)等。2017年12月27日,被告林业局对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采购项目,通过代理机构被告中厦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并以书面《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做出了要求,其中3.6条规定:投标人须至少具有两年以来(2016年1月1日以来)累计100万亩及以上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业绩(须提供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和验收报告,附业主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中标后公示)。此后,原告对上述招标项目第二标段进行了投标,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包含以下内容:1、公开信,其中载明“目前我公司在林业病虫害防治作业上,既有与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有与中标方签订的飞机租赁作业合同,……2017年我公司全程参与并且实施了宿州市灵璧县的39万亩飞机防治白蛾项目。在此次投标活动中,将如实提供2016年1月1日以来的具体作业项目的军方空域批复批文,民航局批准的具体作业项目的飞行作业批文,以及与中标单位签订的飞机租赁作业合同……”;2、业绩一览表。共计22个项目,其中第1项(以下称为“灵璧县项目”):飞防区域为安徽省灵璧县,飞防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6月5日,用户名称为宿州市林业局,合同总量39万亩,联系人王站长,联系电话(略);第9项(以下称为“罗田县项目”):飞防区域为湖北省,飞防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用户名称为罗田县,合同总量51万亩,联系人苏女士,没有提供联系电话;3、被告山东通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通用航空农林飞防作业合同书》。主要内容包含:甲方委托乙方执行安徽宿州市灵璧县境内飞机防治美国白蛾等食叶害虫任务事宜,防治面积约为30万亩(以实际双方认可的飞防面积为准),飞防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5日(以甲方测报时间和乙方空域申请批复文件为准),由甲方提供飞防农药、水车及负责配药,乙方在指定区域开展飞防作业;乙方负责军民航飞防作业空域使用文件的提交、申报并承担相关费用;4、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空军参谋部航管处复原告《关于执行安徽省宿州市地区农林喷洒分型任务的请求》函。主要内容为:同意划设临时空域,供原告进行农林喷洒飞行使用,飞行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6月30日,批准R44型直升机2架,机号为B-7537、B-7498;5、案外人青山绿水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绿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方2017年3月14日针对“2017年罗田县越冬代马尾松毛虫飞机防治项目”的飞防实施方案已被我方接受;6、青山绿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通用航空农林飞防作业合同书》。主要内容包含:甲方委托乙方执行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2017年罗田县2017年罗田县越冬代马尾松毛虫飞机防治项目事宜,防治面积约为50万亩(以实际双方认可的飞防面积为准),飞防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以甲方测报时间和乙方空域申请批复文件为准),由甲方提供飞防农药、水车及负责配药,乙方在指定区域开展飞防作业;乙方负责军民航飞防作业空域使用文件的提交、申报并承担相关费用;使用飞机防治病虫害,定价为每亩3元;7、项目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承租方青山绿水公司对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4月10日在黄冈市罗田县越冬代马尾松毛虫飞机防治项目验收合格;8、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指挥所司令部航管处复原告《关于2017年3月湖北省黄冈市地区飞行计划的申请》函及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原告关于执行林业飞防飞行任务的批复,主要内容均为明确原告2017年3月25日至4月30日在罗田空域进行飞行作业的使用飞机情况、起降场地、作业区域等。
原告投标后,经评标取得了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公示期内,被告林业局接到质疑称原告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林业局及中厦公司遂展开调查。经二者核实,原告在投标文件业绩中所列灵璧县项目的中标人为被告山东通航公司,罗田县项目的中标人为青山绿水公司。2018年1月30日,由被告公管局主办的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www.szggzyiy.cn)上发布了《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二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三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及附件,两则公示内容均包含:“经查证和讨论认为第二标段第一中标人***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标书中提供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作无效标处理。”落款采购单位为林业局,公示单位为中厦公司。附件为林业局2018年1月29日向公管局发出的《关于取消***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影印件,主要内容为:“评标结束后在公示期内收到翔为公司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存在虚假行为的投诉,接到质疑后我局会同中厦公司一起调查,经调查质疑情况属实,经研究决定同意中厦公司处理意见,取消翔为公司第二标段第一候选人资格。请公管局审核。”同日,公管局招标采购管理科工作人员在该决定上以手写方式批复:“按招标文件资格要求条款及财政部87号令资格审查为采购人权利,同意采购人意见,并视为重新评审结论,报财政部门备案并上网公示。”上述《公示》及附件目前仍刊登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原告认为上述公示材料将其标书中所列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一事定性为“弄虚作假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严重影响了其业务开展,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1、经庭审确认,被告山东通航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通用航空农林飞防作业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山东通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2、2017年5月31日,灵璧县林业局、宿州市林业局、安徽省林业厅均在各自的官方网站报道了灵璧县第一代美国白蛾防治工作圆满完成的新闻信息,所附图片中执行作业的飞机机身上喷涂编号为B-7498。
再查明,被告公管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管理等。2018年4月2日,原告以公管局为被告,以林业局为第三人,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公管局对《关于取消***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作出的审核意见,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13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确认公管局作出的审核行政行为违法。公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管局作出的审核意见系对林业局报请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核行为,其内容对翔为公司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翔为公司起诉公管局作出的内部审核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遂作出(2018)皖13行终22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8)皖13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驳回翔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招标方林业局认为原告将不是由自己中标的罗田县和灵璧县项目列为自己的业绩,属于“弄虚作假”行为,原告则认为其如实提供了上述两个项目的相关材料,即使该两个项目不符合林业局的业绩要求,也不属于“弄虚作假”,被告使用“弄虚作假”一词,侵害了其名誉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原告将灵璧县项目和罗田县项目列为自身业绩是否属于“弄虚作假”行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之规定,提供虚假的业绩属于“弄虚作假”行为。又依《中国成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发现,2013年1月第2版第23次印刷)的释义,“弄虚作假”是指用虚假的东西蒙骗人,用于贬义。综合《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文字含义,本院认为“提供虚假的业绩”应是指编造虚构的业绩或以他人业绩冒充自己业绩等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的飞机和机组人员实际参与了灵璧县项目和罗田县项目的飞防作业,原告在标书中也如实提供了该两个项目中与中标人签订的作业合同、军民航方面向其出具的飞行批文等材料,原告还在《公开信》中陈述了其在林业病虫害防治作业上既有与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有与中标方签订的飞机租赁作业合同的情况。因林业局招标文件并未直接而明确的规定只有自己中标的项目才能列为业绩,使得原、被告对于该两个项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业绩要求存在不同理解,但原告并没有编造虚假的飞防作业情况或谎称灵璧县和罗田县项目系由自己中标,即使该两个项目不符合招标要求,亦不应认定为虚假的业绩。综上,被告林业局发布的公告中对“弄虚作假”一词的使用存在不妥,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当停止侵害。原告主张整体删除涉案公示,但该两则公示中还有涉及招投标其他内容的表述,不宜整体删除,由被告林业局删除两则公告及附件中“弄虚作假”的相关表述为宜。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林业局使用“弄虚作假”一词是因其认为该词系中性词汇,可见被告对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具有直接故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业局以删除“弄虚作假”相关表述的方式消除影响即可。
原告还请求被告中厦公司、公管局及山东通航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中厦公司与被告林业局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虽然涉案公示的直接发布人为中厦公司,但其系依林业局委托所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于林业局,公示的附件内容亦可体现该两份公示是依林业局的决定发布的,原告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公管局的职权包含对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管理,林业局此次招标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公管局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公示林业局招标结果信息属于依法履行职权。公管局在附件的批示中明确表示了资格审查为采购人权利,原告主张公管局对招标结果具有实质审核义务的意见则没有证据支持,(2018)皖13行终221号行政裁定书也认定了公管局的批示仅为内部审核,对原告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公管局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涉案公示发布的网站系由被告公管局主办,其在被告林业局删除涉案公示及附件中“弄虚作假”的相关表述时应予以配合;3、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山东通航公司向林业局出具了《回复函》,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灵璧县项目中确实租用了原告的飞机和机组人员进行飞防作业,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通航公司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业局与山东通航公司之间的核查往来文件真实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评价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www.szggzyiy.cn)上发布的《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二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宿州市2018-2020年美国白蛾防控三年绩效承包(飞机防治)服务项目三标段变更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及相应附件中关于原告***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之表述内容予以删除,主办网站的被告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州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李叶舟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飞
书 记 员  杨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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