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3民初79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婉,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南关街道办事处淮海中路东侧A-6号楼0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AWR64H(2-3)。
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夫,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振业,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瓦刀建筑公司)、李国夫、马振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征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婉,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文,被告李国夫、马振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计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42859.45元、医用固定带120元、导尿管160元、轮椅408元、跟腱靴720元、误工费23040元(原为12670.72元,当庭变更)、护理费170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5216.0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早上,***带领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到灵璧县黄湾镇砂坝村蒋李庄建造村文化墙。在施工时,原告及另外两名工人(朱某1、朱某2)在支搅拌机时,搅拌机料斗突然掉下,把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南京市栖霞区医院、灵璧济安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42859.45元。***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理不问,故具状起诉。保留伤残评定后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1、灵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注明,原告只需要适当按摩理疗,说明原告出院后伤情好转,不需要转到其他医院治疗。转入其他医院治疗的行为属于扩大开支,不予承担。被告只认可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其他相关费用均不认可。2、原告受伤时是在料斗机的正前方,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收据,而且还是被告预付的。4、被告先行支付的52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和客观事实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该工程不是本公司承建,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本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建议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夫、马振业共同辩称,两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与金瓦刀建筑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两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金瓦刀建筑公司与灵璧县黄湾镇砂坝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建砂坝村砂坝小学至新村部文化墙,工程总价款170000元。后金瓦刀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国夫、马振业,李国夫、马振业将其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价格为190元/米。
原告系***雇佣的工人,日工资170元。2018年8月27日7时许,***安排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到文化墙工地施工,原告及另外两名工人(朱某1、朱某2)在固定搅拌机时,搅拌机料斗突然掉落,将原告砸伤。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腰3-5棘突骨折、双侧多发性横突骨折等(医疗费没有结算)。因遗留双下肢活动不利伴大小便不利、侧胸部疼痛、双下肢麻木疼痛,2018年10月15日转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马尾综合征),花去医疗费36131.60元。再转至灵璧济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161.65元。原告在三家医院共住院128天。另外,原告购买医用固定带、导尿管、轮椅、跟腱靴等医疗康复用品,花去1408元。
原告治疗期间,***共预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及病历、预交住院费收据、砂坝村委会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蒋某、朱某1、朱某2证言、现场照片、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料斗下方工作,对于自己受到伤害也有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指派,在***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作为工地临时负责人,应当知悉搅拌机的工作程序,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料斗与搅拌机主体之间的保险链没有挂上的情况下,违反搅拌机操作规程,在料斗下方工作,导致受伤,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金瓦刀建筑公司在承接砂坝村文化墙建设工程后,对施工人员以及施工现场具有选任、管理的权利或职责,但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国夫、马振业,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金瓦刀建筑公司应对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国夫、马振业将工程转包给***,同样属于违法转包,故李国夫、马振业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701.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花费14433.80元,因为是***预付,原告虽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但没有主张赔偿,为方便计算扣除,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21760元。原告日工资一直为170元/天,事故发生后,***按照180元/天支付,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按170元/天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8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28天,误工费为128×170=21760元;
3、护理费17008.64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8天,即128×132.88=17008.64元;
4、交通费2000元。原告自受伤地黄湾镇到灵璧县人民医院等三家医院治疗,入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次数、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原告住院1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128×30=3840元;
6、营养费38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28天,即128×30=384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149.89元,按***承担70%责任计算,为75004.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23004.92元。
***关于原告过度治疗的主张,由于原告2018年9月15日自灵璧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下午即转入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从诊断的结果看,原告的脊髓损伤,虽然灵璧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没有体现,但与已经诊断并治疗的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腰3-5棘突骨折有着直接的关联性。而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过度治疗,在本院当庭释明后,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04.92元;被告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夫、马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负担827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账号1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亢电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山淇
书记员姚玉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