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6415号
原告:马加强,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理人:金英华(系原告马加强之妻),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威(系原告之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迎宾大道消防大队对面迎宾小镇6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AWR64H。
法定代表人:邵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溪,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加强与被告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瓦刀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威、胡振飞,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41386元(变更:4413513.77元);二、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9750元;三、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10000元;四、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10000元;五、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六、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644200元(变更:644520元);七、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00元;八、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826200元;九、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十、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6557037。事实与理由:2020年灵璧县教育体育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灵璧县第九中学扩建项目”以10904977.66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查,原告马加强在项目工地上班时,工资标准为每天170元,被告没有依法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8月19日下午六点多,原告在灵璧县第九中学扩建项目施工现场,施工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因颈部脊髓损伤,在医院先后行:颈椎后路小关节切除术、椎板切除减压术、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术和暂时性气管切开术。现原告四肢仍然全无知觉,已转院至灵璧济安医院接受康复治疗,需要全天候的专业护理。2020年10月26日,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21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21年8月6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对上述结论予以维持。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灵璧济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伙食费、护理费和购买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费用一直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原告在诉讼前并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应该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诉讼,本案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即使受理本案,金瓦刀建筑公司与原告未从建立任何用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020年金瓦刀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木工项目承揽于陈庆才施工,与陈庆才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为承揽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系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伤情并非是从脚手架跌落所致,而是由于原告未能遵守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承揽人现场指令以及原告本人的重大过失从1.5米高处滑落所致。原告受伤后即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时入院记录载明“体位自主,步态正常”,且出院时已经“好转”,但原告在未与陈庆才等人商量的情况下,多次作出不当救治决定,致使原告术后病情恶化,故此原告应当对损害扩大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即使原告构成工伤,应当追加发包人灵璧县教育体育局、陈庆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包人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庆才,应作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发包人灵璧县教育体育局、陈庆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四、原告并未列明诉请支付金额的明细及计算标准且没有予以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简述如下:原告未能提交全部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受伤后用于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无法确认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的,不应予以支持,其第一项诉请“医疗费444138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能证明其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天,无法证明其他住院情况,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其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合计2600元,并非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及第三项诉请的合计429750元;原告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经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至协议机构进行配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七、十、十一、十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第四项的辅助器具费用不应予以支付;原告2021年8月6日对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70元/日×30日×1月×50%=2550元,非原告诉请第六项的644200元;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并参考《关于进一步规范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或者选择按时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告已经于其诉请第六项要求生活护理费,则不能再要求享受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不应支持其一次性支付的主张。因此,原告第八项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826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任何医嘱或认定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原告第十项主张“劳动能力营养费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自认金瓦刀建筑公司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共计388942.6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金瓦刀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马加强在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承建的灵璧县第九中学项目工地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20年8月20日转院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先后行:颈椎后路小关节切除术、椎板切除减压术、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术和暂时性气管切开术。2020年9月9日,原告要求出院回本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现已转院至灵璧济安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一名护工,截止庭审时产生护理费34000元。
2020年10月26日,原告所受颈部脊髓损伤,经灵璧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灵工伤认定[20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21年4月21日,马加强申请对其因工负伤劳动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州因工鉴定[2021]0041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支出鉴定费280元。被告不服该结论,2021年5月7日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8月6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皖劳鉴2021378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021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对配置辅助器具进行确认,2021年10月19日,经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州因工确认[2021]0033鉴定结论书,意见为:同意配置辅助器具(轮椅)。支出鉴定费280元。
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支付各项费用。2020年8月20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灵劳人仲不字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被确认为工伤,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作为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以工程分包为由主张由分包人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瓦刀建筑公司可在履行工伤待遇给付责任以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其主张按照170元/天,符合建筑工人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对每月实干30天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马加强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即(365天-104天)/12月,月工资应为3697.5元(21.75天×170元/天)。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工伤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应为:
1、医疗费:867元。原告主张根据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由此推断每年产生医疗费约20万元并计算22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在康复治疗未办理出院结算,至庭审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请求暂不支持。后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院外购买药物部分费用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定8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0元。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天,产生伙食费600元,即30元/天×20天。出院后在灵璧济安医院住院继续接受康复治疗,本院酌定计算至庭审时即2021年9月23日计379天,伙食费为11370元,即30元/天×379天,合计11970元。后续实际产生超出的伙食费可另行主张。
3、交通、食宿费: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食宿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计10000元,没有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长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3500元。
4、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费: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经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配置辅助器具(轮椅),结合原告伤情、轮椅配置等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1.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并且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应为42521.25元,即3697.5元/月×11.5个月(原告2020年8月19日受伤至2021年8月6日评定伤残等级,共11.5个月)。
6、生活护理费:24863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工伤经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程度必然需要护理,该项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鉴于原告伤情较重、护理依赖程度较高,本院酌定暂支持生活护理期5年即自鉴定之日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2026年4月20日,护理周期60个月,生活护理费标准为214635元,即60个月×7154.5元/月×50%。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4000元记入其中,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832.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9832.5元,即3697.5元/月×27个月。
8、劳动能力鉴定费:540元。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配置辅助器具鉴定需要,两次共支出鉴定费54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保险待遇数额共计为414365.75元。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原告已选择后续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按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再主张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加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暂计414365.75元;
二、驳回原告马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