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南关街道办事处淮海中路东侧A-6号楼0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AWR6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瓦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和***、金瓦刀公司、***各自责任比例;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从2018年开始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阶段,最终认定***、金瓦刀公司、***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四方主体先后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因为内部责任未能划分,导致各方履行份额无法确定,争议较大。***和金瓦刀公司在没有划分内部责任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提起追偿权诉讼,后又申请撤诉。2024年6月5日,***再次提起追偿权诉讼,向***追偿。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简单裁判和划分内部责任比例大小,虽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其错误的内部责任比例划分,侵犯***的合法权益。一、***有权上诉,***有上诉利益。***向***追偿15万元,一审法院对***、金瓦刀公司、***和***进行内部责任划分,其中***承担45%,金瓦刀公司承担35%,***和***共同承担20%。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有上诉利益,有权利用上诉二审程序申请救济、提出上诉。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追偿权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案的衍生案件,对***受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四个主体而不是三方主体。1.案件客观事实涉及四方主体。金瓦刀公司于2018年2月和砂坝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建砂坝村砂坝小学至新村部文化墙,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7万元,后金瓦刀公司将该工程以15万元左右转包给***、***,***,***负责材料、工程管理等方面,施工中人工部分以不到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后***找来***现场施工后受伤。2.生效裁判法律文书认定四方主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安徽省高院的数十份判决或裁定,最终认定,***对案外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各裁判文书均已生效。3.没有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数十次庭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和***二人系共同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金瓦刀公司也没有***和***之间签订任何的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和***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生效法律裁判文书,都认定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四个,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和***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工程,系转包中的一个环节,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的认定。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混淆承揽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承揽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来认定各方责任的大小,明显错误。本案前期灵璧法院、宿州中院错误按照承揽合同认定各方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后被省高院撤销,指令重新再审。一审法院在内部责任划分时再次混淆了承揽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1.案涉文化墙建设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上述条款可以理解农村工程投资额在30万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要适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管理。在(2019)皖13民终1327号判决书的第2页,***、***上诉称案涉文化墙建设长度为230米,高2.2米,宽0.24米。简单计算可以得知案涉文化墙建设面积应当为506平方米(230*2.2),实际上***施工面积为541.2平方米(246*2.2)。很明显案涉文化墙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属于建设工程领域范畴,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管理。2.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各方身份。安徽省高院的再审判决和裁定以及后续灵璧法院、宿州中院的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身份方面,金瓦刀公司是承包人,***、***是分包人、***系实际施工人且仅负责人工部分。而本次追偿权诉讼中,一审判决又回归到承揽法律关系,认为存在承揽人、定作人和雇主,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认定,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四方主体如何划分责任比例。1.金瓦刀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1)有书面合同约定,金瓦刀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安全事故等。2018年2月26日,砂坝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金瓦刀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金瓦刀公司承担文化墙建设,工期30天(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总价款17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乙方责任明确约定,凡施工期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这份合同是本案中仅有的一份书面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用工主体,依据合同约定,案外人***受害案属于安全事故,应当由金瓦刀公司负责。(2)金瓦刀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本案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金瓦刀公司将案涉文化墙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和***,属于违法转包,存在过错。而且这一事实和定性也是安徽省高院再审判决予以支持和认定。(3)在宿州中院(2023)皖13民终1528号类似案例中,金瓦刀公司另外一起案件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参考类案予以裁判。2.***、***和***应当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案涉文化墙建设工程,***和***承包后,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自己承担材料、管理等方面,三方为自然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存在过错,应当共同对***受害案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期工程款17万元分配方面,***分配5万元左右,***和***分配12万元左右,考虑到获得利益大小、自然人身份等因素,再进行比例划分;退一步讲在三方主体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即每个主体承担50%赔偿责任中的三分之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案的衍生案件,内部责任比例的划分不仅要考虑各赔偿主体的过错大小,还要考虑到***损害的受偿。一审法院判决减少赔偿主体,错误进行内部责任比例划分,侵犯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损害受偿的可能性。
***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关于***的上诉权问题,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应由法院裁决。二、关于***上诉称***和***的合伙关系问题。***认为,***已经在上诉状中认可了***和***的合伙关系,其具体表述为上诉状第三页中,具体为:“后金瓦刀公司将该工程以15万元左右转包给***、***,***、***负责材料、工程管理等方面”,从***的上诉意见中已经认可了***和***的合伙关系。况且在涉案的系列案件中已经认定***和***的合伙关系。至于***是否出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三、关于***上诉称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认定金瓦刀公司相对于***和***而言系定作人,***和***相对于***而言也系定作人。而后又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认定***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完全符合案涉各方的法律关系。因此,至于是否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与***之间的雇佣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四、关于各方责任划分问题。***同样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详细的阐述,***完全同意,不再赘述。综合以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瓦刀公司辩称,一、金瓦刀公司并未就该工程获益。因***、***欲承建砂坝村文化墙工程,才找到金瓦刀公司出借资质,金瓦刀公司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更没有收取管理费等,从未在此工程中获益,过错也较少。二、金瓦刀公司责任较小,不应按照平均承担责任的形式分配赔偿责任。本案中,金瓦刀公司明显过错责任较小,***作为实际施工人及***的雇主,既是工程款的直接获益人,也对***负有管理、保障其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三、金瓦刀公司同样认为***、***并非合伙关系,也不应当作为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两人应作为独立个体分别承担责任。四、***所主张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瓦刀公司不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指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方是金瓦刀公司和砂坝村民委员会,并非***等人,该约定也仅为明确金瓦刀公司和砂坝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权利义务,砂坝村不承担责任,并不代表***作为雇主不承担责任。***所述1528号案件和本案情形不同,该50%的责任比例也并不是固定比例,而是平均责任比例。该案中因为仅存在金瓦刀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部分转包的情况,所以判决金瓦刀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责任主体承担平均责任。故而,即使按照平均责任比例,金瓦刀公司和其他责任主体也是相同的责任,并非金瓦刀公司责任更重,应当是金瓦刀公司、***、***、***按照平均责任承担,而不是***所主张的金瓦刀公司承担50%责任比例后,***、***和***共同承担50%比例的情形。且在该案中,金瓦刀公司参与管理,收取工程款,有购买保险的义务,但本案中金瓦刀公司仅出借资质并没有参与工程,没有收取工程款,也没有约定有购买保险的义务。如根据该判决为法院提供参考,本案中金瓦刀公司过错责任要小于1528号案件,因此也应当承担少于1528号案件的责任比例。在该案中金瓦刀公司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平均责任,则在本案中,金瓦刀公司应承担平均责任以下的责任比例。如依据***所说简单的参照1528号案件,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主,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金瓦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明。一审判决仅查明***、***支付的赔偿款金额,并未查明金瓦刀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金额。因***根据原(2019)皖1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皖1323执1681号,2020年8月24日,金瓦刀公司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23,517元,(2019)皖13民终1327号执行完毕并结案。2023年9月26日,金瓦刀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由法定代表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支付150,000元赔偿款,并由***家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至此,金瓦刀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系列案件,已经向***支付赔偿款共计173,517元。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部分事实,仅在查明部分统计***、***已支付部分,直接将导致后续执行存在矛盾和争议。二、一审法院认定金瓦刀公司为定作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已查明本案系列案件经再审后分别重审、二审,并在审理过程中对各方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系***雇佣的工人,由***安排施工,为***提供劳务,***为雇员、***为雇主,金瓦刀公司、***、***均为转包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定作人,现一审法院认定金瓦刀公司为定作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金瓦刀公司并非定作人,一审法院据此要求金瓦刀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已生效判决认定,***为***的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义务。金瓦刀公司并非定作人,仅为转包人,不应当承担选任过失,也不应当据此承担赔偿义务。四、一审法院判决金瓦刀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但在分配责任比例时却仅判决***承担45%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在雇佣***时应当为其购买保险,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准备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对其工作时的安全进行保障,对其工作、安全进行管理。且***作为***的雇主,直接在现场支配、管理***,并收取工程及***的收益,现在应当承担最要的赔偿义务。主要的赔偿义务并不是仅考虑应当承担责任有几人,而是考虑其主体责任、先期应履行的义务等。考虑到***作为雇主的法律主体以及先期未尽到义务导致案件发生,至少应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认为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的同时却仅判决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瓦刀公司与***、***均为转包人,应在***承担责任之外三方共同承担剩余的责任。金瓦刀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既未获取利益,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或者中介费,更没有收取工程款。相比***、***收取利益、工程款等,显然金瓦刀公司的过错更低。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为合伙,应作为独立个体承担责任。故,金瓦刀公司应与***、***在***承担主要责任之外共同分担剩余的责任,且金瓦刀公司与***、***相比,过错更低,应承担更低的责任,即应承担不高于1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查明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金瓦刀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称,金瓦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其第一项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明,***认为,一审法院只是对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并未涉及到赔偿款的具体履行情况,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金瓦刀公司是否是定作人。***认为,一审法院只是将金瓦刀公司和***、***作为合同的一方,认定为定作人的身份。但在整个案件中,金瓦刀公司是承包人,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金瓦刀公司上诉称承担3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较为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也详细阐明了具体的理由,不再重复。
***辩称,一、同意金瓦刀公司关于***、***两人不是合伙关系的认定。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以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将***和***认定为合伙关系造成***赔偿主体缺失,侵犯了其他各方的利益,也侵犯了***的利益,降低了***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同时该案件从2018年到现在,从一审、二审到和安徽省高院的再审,数十次的开庭中均认可案涉赔偿主体是四方,而不是三方。所以一审关于***、***的是合伙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瓦刀公司称其不是定作人,在法律层面上实际上有依据。本案最终认定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简单的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的身份来认定各自的责任,所以一审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实际上也存在错误。同时关于类案的问题,在金瓦刀公司数个案件中,同时产生了和本案类似的相关的一些纠纷,金瓦刀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一方,与沙坝村委员会签订了一个承包合同,那么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仅仅是案涉合同中的人工部分的施工,其他材料还有工程利润之类的,均是***、***等人获益。至于金瓦刀公司是否获益,现在没有证据查明,也不能以此否认其没有获益。参照中院的类似判决,金瓦刀公司应当对整个赔偿比例承担50%,***、***、***应该承担剩余5%。结合三方在这个工程款获利情况,应当在对***、***和***在50%的范围内,进一步明确划分。***认同金瓦刀公司关于***、***不是合伙关系的上诉意见。至于其他意见不认可。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瓦刀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瓦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起诉***、金瓦刀公司、***、***系列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确定相关赔偿总额为1,183,344.07元,***承担赔偿责任,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审理情况如下:(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04.92元,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审理过程如下:2019年1月,***起诉***、金瓦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其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共计95,216.09元,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皖13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04.92元,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6月2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皖1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04.92元,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3年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民再21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皖1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皖13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并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人金瓦刀公司在承接案涉文化墙工程后,明知***、***无施工资质,将该工程转由该二人承包施工,该二人又将其中的人工部分转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受***雇佣在案涉文化墙工程施工中受伤,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情形,原一审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按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6,367.71元,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审理过程如下:2020年1月,***起诉***、金瓦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其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226,843.59元,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皖132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6,367.71元;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皖13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维持以上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皖民再215号民事裁定发回法院重审,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皖132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6,367.71元,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皖13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维持以上判决。(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63,971.44元,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审理过程如下:2021年6月,***起诉***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等合计1,275,699.72元,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皖132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63,971.44元;2021年12月1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4257号民事判决维持以上判决;2023年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民再211号裁定发回法院重审,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皖132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63,971.44元,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3年8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维持以上判决。另查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3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向***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二人共计支付***赔偿款170,000元。又查明,2023年10月10日***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撤诉,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准予其撤诉。现***再次起诉***、金瓦刀公司、***追偿权纠纷,法院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享有追偿权。***是否享有追偿权的前提系各责任人对内责任如何划分及请求权人是否足额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中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瓦刀公司相对于***和***而言系定作人,***和***相对于***而言也系定作人。***作为雇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提供劳务受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金瓦刀公司、***和***作为定作人,对用人有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责任人内部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第一,***作为雇主,是***的直接支配人,对其具有控制权,且***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故***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瓦刀公司作为转包单位,对雇员***不直接支配,其过错在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的选任过失。同样,***、***也具有选任过失。但是,***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转包人、分包人金瓦刀公司、***和***承担的义务应轻于***。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在对内责任划分上,由雇主***承担45%的责任,金瓦刀公司、***和***承担55%的责任为宜。第二,金瓦刀公司、***和***均具有选任过失,但金瓦刀公司作为第一手违法转包的主体,主观过错更明显。第三,***和***共同承包工程,系转包的一个环节,再审判决书确认金瓦刀公司支付***和***共同的工程款15万元左右。二人系合伙关系,收益共享,内部责任不宜进一步划分。综合考虑三方在工程分包中的关系、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法院认定金瓦刀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和***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金瓦刀公司、***和***内部责任划分为45%、35%、20%,对***仍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引发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的追偿权范围应与其在案件中的(承担赔偿数额)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各连带责任人需赔偿数额为1,183,344.07元,现***和***共履行170,000元,既未足额履行对***的连带赔偿责任,亦未达到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在本案主张追偿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瓦刀公司提交支付凭证、灵璧县法院结案通知书,证明:金瓦刀公司除了一审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15万赔偿款之外,还支付了23,517元赔偿款。(2019)皖1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执行到位23,517元。***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同样该证据能够证明金瓦刀公司实际上要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相对大的比例。金瓦刀公司对***赔偿至少承担50%。***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提交宿州中院(2023)皖13民终1528号判决书,证明:在类似案件中,金瓦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工人受伤之后,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金瓦刀公司对***的工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的比例是50%,和本案极其相似,请求二审法院参考类案。金瓦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件与本案存在区别,且该案件的责任主体只有两方,而且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受伤人员的雇主承担50%的责任也是超过本案中***被判决承担45%的责任比例。另外通过该案件也可以明确金瓦刀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仅仅是因为建设工程案件是一个特殊类的案件,在用工主体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时,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才会要求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用工单位以及金瓦刀公司这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相关的个人追偿。用人单位即使承担责任,也并非是因为承担侵权责任,仅仅是因为违法转包行为承担比较小的过错责任,所以并不能够证明金瓦刀公司作为一个主体承担50%的责任,而是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在划分时金瓦刀公司的过错较小,但实际雇主***的过错则较大。***质证意见为,由法院酌情考虑,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金瓦刀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提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本院(2019)皖1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皖1323执1681号,2020年8月24日,金瓦刀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23,517元,本院(2019)皖13民终1327号已执行完毕。2023年9月26日,金瓦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向***支付150,000元赔偿款,***家人出具收条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一审认定***和***、金瓦刀公司、***各自责任比例不当;***和***系合伙关系无依据等。金瓦刀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金瓦刀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等。审理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皖民再2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文化墙工程属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建筑工程,由所在地村委会发包,承包人金瓦刀公司在承接案涉文化墙工程后,明知***、***无施工资质,却将该工程转由该二人承包施工,***、***又将其中的人工部分转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受***雇佣在案涉文化墙工程施工中受伤,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瓦刀公司、***、***对***所受伤害应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非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故认定***承担赔偿***的责任,并由金瓦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由砂坝村委会与金瓦刀公司进行结算,砂坝村委会支付金瓦刀公司工程款17万元,金瓦刀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左右。现***因其向***赔偿150,000元,而主张***、金瓦刀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工程分包关系、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在认定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划分***、金瓦刀公司、***和***各自责任为45%、35%、20%已充分进行分析且并无明显不当,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维持。***、金瓦刀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结果,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金瓦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负担3300元、安徽省金瓦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