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2606号
原告: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新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浩创梧桐郡******。
法定代表人:赵洪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iv>
法定代表人:闫瑞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双方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恩、被告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高低压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造价200万元,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0%的预付款,五个工作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预付款,反而催促原告提供图纸、设备、辅材。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预购电缆2万元、支付设计费6万元、订做设备交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发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原告诉称不属实,且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瑞森公司(乙方)与被告双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瑞森公司承包被告双发公司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地址位,地址位于濮阳市黄河路西段大广高速西约2公里长安路与西王路交叉口西北角造价200万元,乙方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范围包括电力设计图纸、设备及辅材、调试、设备安装至配电室低压柜出线端,高低压出线均不含在内,项目工期45天;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一千元/天处罚。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导致原告损失,并提供:1、收款收据三份、合同一份:第一张显示,今收到双发公司设计费6万元,加盖有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第二张显示,今收到预付电缆款2万元,开具时间2018年9月20日,经手人李少花;第三张显示,收到瑞森公司定金5万元,出具单位加盖有亿九公司公章,开具时间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6日,出卖人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九公司)与买受人瑞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亿九公司向瑞森公司出售环网柜、箱变及变压器等电缆馅料一套,价值848000元。2、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证明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就合同内容进行交涉,原告找人设计方案后,将设计方案电子版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闫总,原告并订购了相应设备,后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瑞森公司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原告承揽工程不具备资质为由,辩称涉案合同无效,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准备工作,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合同已解除,属违约行为,应对原告基于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其支付的设计费用票据6万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将设计方案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人员,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支付费用让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的事实。关于原告向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定金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与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支付设备定金5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缆款2万元,原告仅提供了经手人为李少花的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双发瑞尔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其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方原因延误工期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故原告要求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约损失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双方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立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