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闫瑞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郑新路与纬三街交叉口浩创梧桐郡******。
法定代表人:赵洪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尚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被上诉人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恩、冯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瑞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双发公司与瑞森公司订立了《工程安装合同》,事实上,瑞森公司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瑞森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票据6万元和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收据等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系虚假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瑞森公司和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及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均是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公司法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济活动,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开具合规发票,并应由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瑞森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瑞森公司辩称:1.2018年9月13日双方签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瑞森公司进行了前期工作包括工程设计、协调批准手续、材料购置等活动。瑞森公司工作完成后具备了进场施工的条件,依照合同约定多次督促双发公司进场施工,是双发公司一再推脱延误。并经过再三联系后,双发公司于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单方解除了合同,给瑞森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协调赔偿事宜双发公司也是一拖再拖。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数额是瑞森公司实际损失的一部分,瑞森公司基于减少诉累和为了双方关系,不再提起上诉。本案是双发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背弃诚信,给瑞森公司造成损失。双发公司以言语和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瑞森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因瑞森公司有关款项未全额支付,故没有正规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发公司赔偿瑞森公司损失13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瑞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瑞森公司(乙方)与双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瑞森公司承包双发公司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地址位,地址位于濮阳市××西××西约××路与××交叉口西北角造价200万元,乙方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范围包括电力设计图纸、设备及辅材、调试、设备安装至配电室低压柜出线端,高低压出线均不含在内,项目工期45天;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一千元/天处罚。
合同签订后,双发公司通知瑞森公司合同解除。瑞森公司主张双发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导致瑞森公司损失,并提供:1、收款收据三份、合同一份:第一张显示,今收到双发公司设计费6万元,加盖有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第二张显示,今收到预付电缆款2万元,开具时间2018年9月20日,经手人李少花;第三张显示,收到瑞森公司定金5万元,出具单位加盖有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开具时间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6日,出卖人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瑞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向瑞森公司出售环网柜、箱变及变压器等电缆馅料一套,价值848000元。2、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若干。证明瑞森公司、双发公司双方负责人就合同内容进行交涉,瑞森公司找人设计方案后,将设计方案电子版微信发送给双发公司闫总,瑞森公司并订购了相应设备,后双发公司单方通知瑞森公司解除合同。双发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
另查明,瑞森公司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瑞森公司与双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发公司以瑞森公司承揽工程不具备资质为由,辩称涉案合同无效,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生效后,瑞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准备工作,双发公司单方通知瑞森公司合同已解除,属违约行为,应对瑞森公司基于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瑞森公司的损失,瑞森公司提交了其支付的设计费用票据6万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将设计方案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双发公司人员,该证据能够印证瑞森公司支付费用让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的事实。关于瑞森公司向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定金5万元,该事实有其与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该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瑞森公司支付设备定金5万元的事实。关于瑞森公司主张的电缆款2万元,其仅提供了经手人为李少花的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收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双发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瑞森公司的主张,且其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瑞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双发公司一方原因延误工期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故瑞森公司要求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森公司的违约损失应自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经双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濮办事处负责人张正和技术员常俊昌及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胡彬进行了调查。瑞森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张正及常俊昌的调查笔录由法院依法裁决,对胡彬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双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张正及常俊昌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证实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瑞森公司的6万元设计费,对胡彬调查笔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瑞森公司与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并无定金条款,且定金收据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定金收据上的印章是违法印章,不具有合法性,胡彬本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其身份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内容,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均系法院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因双方对张正及常俊昌的调查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发公司虽对胡彬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但胡彬的相关信息与瑞森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该笔录内容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濮办事处负责人张正到庭陈述,加盖有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是其公司出具,但因瑞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6万元费用,故双方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胡彬到庭陈述,瑞森公司确实向其支付了5万元定金,因瑞森公司违约,故该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瑞森公司损失11万元是否适当。关于瑞森公司主张的6万元设计费的问题,因北京京原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驻濮办事处负责人明确表示其公司未收取该6万元费用,瑞森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6万元款项依法不予认可,原审认定该项损失数额错误,应予扣减。关于瑞森公司主张的5万元定金的问题,双发公司虽对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胡彬的身份及陈述内容有异议,但瑞森公司与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出卖方委托代理人即为胡彬,故胡彬作为经办人收取瑞森公司定金具有合理性,其到庭陈述内容亦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瑞森公司一审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双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瑞森公司实际产生5万元的损失,故双发公司应对该损失数额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由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河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由濮阳市双发瑞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培斋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祥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