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2635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系被告经理。 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窝工、生活费补偿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721.48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22年2月24日,暂计228天,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生活费补偿款、工程款123000元及利息暂计1102.79元(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22年2月24日,暂计85天,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3、判令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青岛东方影都项目砼班组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前期进度原因影响,由二被告补偿原告窝工、生活费共计60000元整(二被告各承担30000元);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26000元补偿款,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未支付;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项目封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119000元。现该项目已于2021年11月份封顶,但二被告尚欠原告窝工、生活费补偿款及工程款共计15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为被告砼班组长***所带领的工人到天成宏业公司青岛东方影都项目施工,进场是原告所带领的工人均与天成宏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天成宏业公司与被告***班组劳务协议附件中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工人因施工中产生效益,其绩效工资授权被告***进行发放,其中的风险自行承担,与天成宏业无关,被告天成宏业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谓劳务合同纠纷事实不成立。2、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前要求退场结算工资,在2021年7月28日已将原告及带领的工人工资全部核对无误并签字认可,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在2022年春节期间已将所有工人工资支付结清。工资结清即为劳动合同关系自动解除,所谓与天成宏业有相关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成立,不认可。3、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前,带领工人进行停工胁迫,以亏损、发不出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调整费用,在商谈期间原告还组织工人停工和围堵总包大门(可现场去取证)。原告围堵总包对被告天成宏业公司造成严重的声誉影响及砼工人停工,对木工和钢筋工及塔吊、钢管租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我方暂保留原告对被告天成宏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索权)。因此被告天成宏业公司作为公司负责人,出面将被告***和原告组织到一起进行协调,最终协调结果就是被告天成宏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4、因我方只跟***有劳务合同关系,补充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只是作为工人代表参与。补充协议明文确定,由被告***和工人代表***在2021年10月10日前完成余下施工任务,将由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和被告***对其各补偿3万元费用。在10月10日由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项目原因未能使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将再对其另行补偿。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的责任,同时也明确了原告要在10月10日前完成甲方施工任务的前提下,也明确了原告存在的质量问题、进度跟不上甲方要求,由甲方安排人员施工的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可原告在2021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未进行履约,在2021年7月10后提出要求结算工资退场,在2021年7月28日经双方核对后确定了原告及其工人所有的工资并确认。因原告未对补充协议履约,故要求被告天成宏业公司、被告***对其进行补偿的费用视为自动放弃,补充协议自动解除。综合上述事实情况,原告诉讼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的补偿3万元费用事实不成立。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1.9万欠条,与工人工资绝对无关,否则核对工资并签字认可时为何不主张合并到工资表中。其原因为二:①与本工程项目无关的费用。②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协议内的工程承包费用,此金额已包含被告天成宏业公司与被告***对原告各3万元补偿费用(计6万元)和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及未完成任务请第三方完成后续施工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未进行履约,我方可视为诈骗,补偿费用6万元也是原告自行放弃的,故11.9万欠条中需扣减。后续质量问题及第三方帮其完成产生的费用为58980元(大工扣除:22680元,小工扣除36300元,见附件三),计118980元。据了解被告***已支付26000元于原告,故超付金额25980元应退还于被告***。综合以上事实陈述,请求法院关于(2022)鲁0211民初12635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给予判决无效,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给予解冻,并承担被告***因此案冻结15.3万元工人工资款,被告***需借贷15.3万元发放工人工资所产生的利息费用:153000元*0.035*3/12=2677.5元。律师咨询费1000元,为此案投入的人工费5天*400元/天=2000元,材料邮寄费23元,合计57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协议和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不应付原告劳务费11.9万元,在这11.9万元的欠条上注明押金1万元及11.9万元,附有条件原告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后,才付11.9万元。原告将前期好做的工作部分做完后,工程后期难做的工作就毁约不做剩下的工作。被告***只好找他人填补做完,填补的工程本应归原告做。因为11.9万元劳务费中,就包括这些填补的工作,原告不做应做的工作,就应扣减相应的劳务费及扣除。被告***请人替代原告做的工作。这笔费用有多少钱,后期被告***将出示有关证据。除此之外,被告***还支付了2.6万元给原告。这2.6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给他的补偿款。原告诉称被告***要补偿他3万元。其实不然,这3万元补偿款是有条件的,即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继续完成工作任务,到当年11月底才补偿这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补充协议,没有补偿,被告***没有反诉原告,就对原告的宽容。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答辩请求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被告***再支付原告按结算后的应付的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20年11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将青岛市黄岛区朝阳西路西、**路北住宅项目(A-6-1地块)7#,10#,16#,17#,18#,21#楼及部分地库混凝土以包工的方式给乙方浇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实作工程量计算,参照天成宏业公司合同,每月保证工人每人2000元以上生活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70%,2022年春节前支付剩余尾款30%,工期为2021年10月10日前。 被告***拟证明原告和***约定2021年10月10日完工,原告把没有任何风险的好做的部分做完了,(地库)到了标准层难度大的找各种理由在工地扯皮,总包和天成宏业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让被告注意影响,2021年7月28号***与原告办理了结算。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在开始施工的时候进行签订,但是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让原告进行退场,并向原告出具了11.9万元的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款欠条。 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二、2020年11月30日,天成宏业公司(甲方)与***(乙方)、***(乙方工人代表)签订《班组施工核算协议书》,并附带《班组长承诺书》,内容载明:***在天成宏业公司承包的黄岛区朝阳西路、**路北住宅项目(A-6-1地块)项目带领工人施工。***承诺所有进场工人绝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每月上班真实出勤工日及工资表并签字认可,此工资由公司实名打卡发放,剩余绩效工资由我根据《班组承包协议》全权代理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制定工人绩效工资分配表并让工人签字认可;绩效工资年终发放,由本人代领代发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下方《***班组工人委托书》由砼工班组***班组所有工人签字认可,甘愿承担***代领代发绩效工资的风险和经济损失。 天成宏业公司提交2021年11月25日《最终结算内部审批单》,载明承包单位(或班组)为砼工班组:***,2021年11月25日《退场班组施工形象完成确认总表》,均为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称根本就跟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纠纷的问题;原告是被告***底下的工人,我们跟他只签订了个人劳动合同。 原告对证据核算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中,乙方工人代表处这个***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内部结算审批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与天成宏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与天成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属于***班组内的工人代表。 三、2021年7月10日,天成宏业青岛东方影都项目部(甲方)与***(乙方)、***(乙方代表)签订《青岛东方影都项目砼班组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依附于原青岛东方影都砼班组***签订班组协议,针对现场的问题作以下补充:1、由于前期的进度原因影响,对砼班组代表***等工人给予窝工、生活费补偿陆万整(此费用由天成宏业承担叁万元,由班组承包人***承担叁万元);2、截止7月10日起工期由天成宏业青岛东方影都项目承诺于2021年10月10日全部板面封顶,若有未完成的板面费用均结算给***小班组。在10月10日后未完成的工作量由天成宏业项目部给予出勤工日计算并支付工资(不含楼层清理)。3、如果工作面具备打灰条件,由于班组***不能及时安排人员浇筑影响施工进度,将对班组每个板面处罚5000元。4、班组承诺自己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及时跟进和完成。合同内的工作任务范围自行完成后给予结算,若已付跟不上甲方安排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自愿承担。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窝工、生活费补偿款,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未支付。 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只是工人代表,因为协议的抬头,甲方、乙方均不是原告,原告只是作为乙方一个代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劳务合同纠纷,我们跟原告是不存在劳务纠纷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充协议没有产生效力,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认为系原告断章取义狭隘的理解,这个补充协议的产生前提条件是原告继续干活,而且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才给原告补偿3万块钱,而不是这个前期工作的补偿,前期的协议上没有这个生活补偿费和窝工没有这个规定。原告偷换概念,把这个时候签订协议说是前期补偿。这个协议原告没有履行,他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前期的进度原因影响,对***等工人给予窝工、生活费补偿,该补偿款属于前期补偿,并未附带付款条件。 四、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青岛市东方影都项目工程款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该项目封顶后付清(除压壹万元质保金外)。原告称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1月份封顶,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款项。 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对证据不知情,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无关。 被告***对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这个欠条上面有1万块钱的押金,押金的目的主要是在他的工作任务的一个保证。是工作任务完成以后再来据实结算,押金的目的就是保证作用,这个欠条有这个证明作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中对于欠付款项予以明确,质保金暂不支付,但并未约定需要再次据实结算。 五、二被告均提交2021年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显示***砼工班组包含原告***在内的12名退场工人工资明细,经本人签字确认后将以代发工资形式11月前代发三次,剩余款项由***以工程款形式发放;12名工人均签字捺印。后附《砼工班组负责人承诺书》,***承诺砼工班组施工12人(现含中途退场人员),现经三方协商工人工资以代付形式支付3次,剩余工资11月1日前付清。 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22年2月8日天成宏业公司将青岛影都项目***班组劳务费转入工人个人银行账户,拟证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已结清工人工资,跟原告工资已核对,而且工资已全部结清,劳动合同关系也自动解除,所谓的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确认单仅系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向原告雇佣的人员发放的部分劳务费用,而非全部。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押原告119000元,但是被告***也是承包人也有承担风险的。原告做的事情没有完善,1、楼层垃圾清理产生的费用;2、维修产生的费用;3、拆地泵管产生的费用;4、22层产生分滩屋面炮楼的费用。 六、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提交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班组借用我司零工单一组,显示***班组借用天成宏业公司零工的情况。天成宏业公司称原告和***进行的那个未完工程项,因为原告中途退场,扣除项就是给原告的扣除费用明细。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7月28日就已经进行了退场结算,但是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11.9万元的工程款欠条,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零工单,系***班组借用天成宏业公司零工的具体记录,与***无关。 七、被告***提交委托案外人施工的证据一组,包括部分工人手写证明、付款凭证及班组借用我司零工单等,载明被告***请工人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建一局工地从事维修工作。拟证明:1、11.9万元欠条是原告签约又毁约来威胁被告***的情况下,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写的,或者说是迁就原告写的欠条。2、证明这些工人替代原告完成了原告应完成的任务。3、替代原告做的事,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按工作量付的款就能证明。 原告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对2021年7月28日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是被告***让原告退场时向原告出具的应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欠款数额。 八、原告称关于60000元的窝工生活费补偿,原告与二被告对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窝工费用和补偿和生活费补偿各3万元。该60000元的窝工和生活费补偿是对2021年7月10日之前的窝工和生活的补偿。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9000元欠条。该119000元是被告***对2021年7月28日原告退场时,向原告出具的退场前的工程欠款。 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称:1、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的施工任务;2、那个欠条无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签字认可,跟我方无关。 被告***称就是这个欠条上那个押金10000元钱,还要结合原告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里面有个质量要求;两者结合起来才能证明。原告做多少被告给多少钱,也就是按劳获得报酬。原告没做那么多事,被告请人做了,就要扣减这个钱。 九、原告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显示2022年7月8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成宏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无关。 被告***对此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十、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青岛东方影都项目砼班组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前期的进度原因影响,对砼班组代表***等工人给予窝工、生活费补偿陆万整(此费用由天成宏业承担叁万元,由班组承包人***承担叁万元);”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三方就前期工程的补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支付补偿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在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抗辩其系被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所提交的案外人施工及付款的证据与***无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尚欠原告补偿款4000元及工程款119000元,共计123000元,因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项目封顶后付清,现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本院酌定支持以119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各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及工程款123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98元,保全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被告***负担2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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