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顺利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补充协议、欠条重新认定,改判***与***的劳务费重新结算,据实支付;二、二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宏业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发包的建筑工程,彼此建立了承包关系。承包工程后,***雇请***完成具体的工作任务,双方签订劳务性质的协议书,建立了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一审法院对涉案的补充协议、11.9万元欠条的认定。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而且还没有履行。涉案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签订的,但没有实际履行。表现在:一是补充协议是***和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所谓受胁迫,是指工程处在工期短,任务重,急需要人上马的情况下,***此时托词停工不干。对于***停工相威胁的行为,本应按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考虑到一时难找到合适的工人替代,便没有与***计较,就按***的无理要求,以窝工、生活补助费的名义,补偿其60,000元(***30,000元,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因此,认为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补充协议附有条件,***没有成就约定的条件。补充协议附的条件是:***必须在2021年7月10日继续上工,做到当年10月10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只上一天工,就又撂挑子不干。既然补充协议***不愿意履行,即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怎么还享受60,000元的权利呢?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执意地认为60,000元是对***前期窝工费、生活费的补偿。认定11.9万元劳务费,没有扣减与质量有关的费用,以及结算后已付的劳务费。继补充协议后,在***坚持不上工的情况下,***就与***进行劳务费结算。***坚持要11.9万元的劳务费,***要求***承担后续未完成的工作,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并且还在欠条上写质量保证金一万元。***也口头承诺,同意***提出的要求。欠条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写了欠条,***也退场,但***部分未做完的工程,以及部分质量不合格的返工工程,***就雇人继续完成,花去劳务费58,120元,这笔钱一审法院没抵扣。在***退场回去时,***找***要20,000元路费也没有扣减。还有,***在云南法院因欠别人的钱被抓时,微信联系***要6000元,这笔钱仍未扣减。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的劳务费,重新结算,据实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成宏业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窝工、生活费补偿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721.48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22年2月24日,暂计228天,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生活费补偿款、工程款123000元及利息暂计1102.79元(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22年2月24日,暂计85天,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3、判令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1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将青岛市黄岛区朝阳西路西、**路北住宅项目(A-6-1地块)7#,10#,16#,17#,18#,21#楼及部分地库混凝土以包工的方式给乙方浇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实作工程量计算,参照天成宏业公司合同,每月保证工人每人2000元以上生活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70%,2022年春节前支付剩余尾款30%,工期为2021年10月10日前。被告***拟证明原告和***约定2021年10月10日完工,原告把没有任何风险的好做的部分做完了,(地库)到了标准层难度大的找各种理由在工地扯皮,总包和天成宏业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让被告注意影响,2021年7月28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在开始施工的时候进行签订,但是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让原告进行退场,并向原告出具了11.9万元的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款欠条。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二、2020年11月30日,天成宏业公司(甲方)与***(乙方)、***(乙方工人代表)签订《班组施工核算协议书》,并附带《班组长承诺书》,内容载明:***在天成宏业公司承包的黄岛区朝阳西路、**路北住宅项目(A-6-1地块)项目带领工人施工。***承诺所有进场工人绝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每月上班真实出勤工日及工资表并签字认可,此工资由公司实名打卡发放,剩余绩效工资由我根据《班组承包协议》全权代理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制定工人绩效工资分配表并让工人签字认可;绩效工资年终发放,由本人代领代发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下方《***班组工人委托书》由砼工班组***班组所有工人签字认可,甘愿承担***代领代发绩效工资的风险和经济损失。天成宏业公司提交2021年11月25日《最终结算内部审批单》,载明承包单位(或班组)为砼工班组:***,2021年11月25日《退场班组施工形象完成确认总表》,均为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称根本就跟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纠纷的问题;原告是被告***底下的工人,我们跟他只签订了个人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核算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中,乙方工人代表处这个***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内部结算审批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与天成宏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与天成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属于***班组内的工人代表。 三、2021年7月10日,天成宏业青岛东方影都项目部(甲方)与***(乙方)、***(乙方代表)签订《青岛东方影都项目砼班组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依附于原青岛东方影都砼班组***签订班组协议,针对现场的问题作以下补充:1、由于前期的进度原因影响,对砼班组代表***等工人给予窝工、生活费补偿陆万整(此费用由天成宏业承担叁万元,由班组承包人***承担叁万元);2、截至7月10日起工期由天成宏业青岛东方影都项目承诺于2021年10月10日全部板面封顶,若有未完成的板面费用均结算给***小班组。在10月10日后未完成的工作量由天成宏业项目部给予出勤工日计算并支付工资(不含楼层清理)。3、如果工作面具备打灰条件,由于班组***不能及时安排人员浇筑影响施工进度,将对班组每个板面处罚5000元。4、班组承诺自己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及时跟进和完成。合同内的工作任务范围自行完成后给予结算,若已付跟不上甲方安排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自愿承担。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窝工、生活费补偿款,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未支付。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只是工人代表,因为协议的抬头,甲方、乙方均不是原告,原告只是作为乙方一个代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劳务合同纠纷,天成宏业公司跟原告是不存在劳务纠纷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充协议没有产生效力,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认为系原告断章取义狭隘的理解,这个补充协议的产生前提条件是原告继续干活,而且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才给原告补偿3万块钱,而不是这个前期工作的补偿,前期的协议上没有这个生活补偿费和窝工没有这个规定。原告偷换概念,把这个时候签订协议说是前期补偿。这个协议原告没有履行,他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前期的进度原因影响,对***等工人给予窝工、生活费补偿,该补偿款属于前期补偿,并未附带付款条件。 四、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青岛市东方影都项目工程款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该项目封顶后付清(除压壹万元质保金外)。原告称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1月份封顶,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款项。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对证据不知情,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这个欠条上面有1万块钱的押金,押金的目的主要是在他的工作任务的一个保证。是工作任务完成以后再来据实结算,押金的目的就是保证作用,这个欠条有这个证明作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中对于欠付款项予以明确,质保金暂不支付,但并未约定需要再次据实结算。五、二被告均提交2021年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显示***砼工班组包含原告***在内的12名退场工人工资明细,经本人签字确认后将以代发工资形式11月前代发三次,剩余款项由***以工程款形式发放;12名工人均签字捺印。后附《砼工班组负责人承诺书》,***承诺砼工班组施工12人(现含中途退场人员),现经三方协商工人工资以代付形式支付3次,剩余工资11月1日前付清。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22年2月8日天成宏业公司将青岛影都项目***班组劳务费转入工人个人银行账户,拟证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已结清工人工资,跟原告工资已核对,而且工资已全部结清,劳动合同关系也自动解除,所谓的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确认单仅系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向原告雇佣的人员发放的部分劳务费用,而非全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押原告119000元,但是被告***也是承包人也有承担风险的。原告做的事情没有完善,1、楼层垃圾清理产生的费用;2、维修产生的费用;3、拆地泵管产生的费用;4、22层产生分滩屋面炮楼的费用。 六、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提交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班组借用我司零工单一组,显示***班组借用天成宏业公司零工的情况。天成宏业公司称原告和***进行的那个未完工程项,因为原告中途退场,扣除项就是给原告的扣除费用明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7月28日就已经进行了退场结算,但是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11.9万元的工程款欠条,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零工单,系***班组借用天成宏业公司零工的具体记录,与***无关。 七、被告***提交委托案外人施工的证据一组,包括部分工人手写证明、付款凭证及班组借用我司零工单等,载明被告***请工人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建一局工地从事维修工作。拟证明:1、11.9万元欠条是原告签约又毁约来威胁被告***的情况下,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写的,或者说是迁就原告写的欠条。2、证明这些工人替代原告完成了原告应完成的任务。3、替代原告做的事,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按工作量付的款就能证明。原告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对2021年7月28日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是被告***让原告退场时向原告出具的应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欠款数额。 八、原告称关于60000元的窝工生活费补偿,原告与二被告对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窝工费用和补偿和生活费补偿各3万元。该60000元的窝工和生活费补偿是对2021年7月10日之前的窝工和生活的补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9000元欠条。该119000元是被告***对2021年7月28日原告退场时,向原告出具的退场前的工程欠款。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称:1、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的施工任务;2、那个欠条无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签字认可,跟我方无关。被告***称就是这个欠条上那个押金10000元钱,还要结合原告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里面有个质量要求;两者结合起来才能证明。原告做多少被告给多少钱,也就是按劳获得报酬。原告没做那么多事,被告请人做了,就要扣减这个钱。 九、原告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显示2022年7月8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成宏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无关。被告***对此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十、一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天成宏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青岛东方影都项目砼班组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前期的进度原因影响,对砼班组代表***等工人给予窝工、生活费补偿陆万整(此费用由天成宏业承担叁万元,由班组承包人***承担叁万元);”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三方就前期工程的补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宏业公司支付补偿款3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在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抗辩其系被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所提交的案外人施工及付款的证据与***无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尚欠原告补偿款4000元及工程款119000元,共计123000元,因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项目封顶后付清,现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以119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宏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各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告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及工程款1230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98元,保全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被告***负担2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在2022年12月份在黄岛区××队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的工资和欠款已经给了,所谓的9万元也是不真实的。证据二:工人出勤借支台帐表一份。证明事项:总包向***代发了21500元。***质证称,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照片彩色打印件并非原件。该证据在劳动检察大队标头显示的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上诉人,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且也无***签字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天成宏业公司向***支付3万元款项,***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按照《补充协议》及欠条向***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系受***雇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7月10日,***、***、天成宏业公司三方签订的《青岛东方影都项目砼班组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前期的进度原因影响,对砼班组代表***等工人给予窝工、生活费补偿陆万整(此费用由天成宏业公司承担叁万元,由班组承包人***承担叁万元)。该协议应视为三方就前期工程的补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支付3万元补偿款(天成宏业公司已于一审判决后向***支付3万元)。***又于2021年7月2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1.9万元。***虽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补充协议》和《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签署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从《补充协议》及《欠条》的内容来看,亦未体现***所主张的仅在***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才能支付***补偿款和欠款。现各方已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向***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关于***主张的另找人施工的费用应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另找他人进行施工,与***诉请***及天成宏业公司依照《补充协议》及《欠条》付款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2.6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过***的确认收到,并且一审判决也已经对***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作出相应的扣减。***主张该2.6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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