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新辅镇顺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宏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建第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天成宏业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4095元;本案诉讼费***宏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天成宏业公司处***施工班组承包的施工内容提供劳务,***通过微信将天成宏业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发给***,就应当以此表作为***劳务费的准确金额,天成宏业公司应当向***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务费用24095元。1.天成宏业公司所称与每个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系虚假陈述,其意见完全不可信。2.***提交的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其来源是与天成宏业公司施工班组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来,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供质证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一审的陈述缺乏逻辑、严重矛盾。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为39595元,***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相关案件事实,***发来的工资表电子版较***口头上否认的陈述更具证明力。3.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确认***的工资为17752元,该表格系天成宏业公司伪造的证据,***在庭上明确表示否认。根据***一审的证据,施工人员工资系“工头”(即***)按照工作天数或者工作量统计表上报给施工班组长***和***,***宏业公司核算后再制作成工资表,由***和***签字。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签字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而***作为“工头”将工作量统计情况交给施工班组长***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并未提出异议,天成宏业公司不可能2020年1月13日已经做出工资表格并由***和***签字。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的笔迹与此前结算凭证上的笔迹差异巨大。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清楚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对***的工资金额错误地进行确认。4.关于工资表中39595元的来源,包含***个人工资2万多元、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垫付的生活费、其他人的工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行业的情况,施工单位极少对干活时间比较短的“天工”建档计算工资,“天工”工资多由小施工队“工头”来统计上报并支付。***共计为天成宏业公司处***班组提供砌筑995立方米的劳务,按照每立方米25元的人民币计算,合计23875元。该工程量在***于2020年1月14日向***汇报统计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图片中能体现。因天成宏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不得不垫付其带领的“天工”的劳务报酬,包括:***工资400元、***工资400元、***8天工资2560元、***8天工资2560元、户国防10天工资3200元、***5天工资1600元。另外,***垫付木工邵现彬的工伤住院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天成宏业公司支付的。***另垫付生活费约2000元,以上合计39595元。***带领的“天工”均可以为***作证,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得出的结果错误,伤害了***合法权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天成宏业公司尚欠***劳务报酬24095元。 天成宏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私下沟通的过程对天成宏业公司没有效力,***向***发送的工资表只是他们之间聊天沟通的过程,没有达成最终的协定,也没有***、***签字,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成宏业公司、中建第三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24095元;2.诉讼费***宏业公司、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天成宏业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的工程名称为丰台区***村0501-634等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B4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A33基础教育用地项目,工程承包范围628/635及634地块12#、13#、14#、15#、16#楼及相应地下室、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天成宏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班组施工、部分交由***班组施工。 天成宏业公司提交与***班组就***628地块、634地块项目签订《班组施工核算协议书》,载明分项施工部位为634地块B2层主楼及车库砌筑、***砌筑,同时提交工程量结算内部审批单、工程量结算单、银行客户回单等佐证已与***就其承包的项目结算完毕。***认可上述事实,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案涉项目为***施工班组承包的施工内容的劳务费。 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班组为***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628地块/634地块项目,施工起止时间2019年8月4日至2021年1月8日,主要工作内容634地块负二层13#、14#楼主楼及车库砌筑,634地块负一层13#、14#主楼及车库砌筑,低基配电室装修,最终结算价859189元(含5%质保金)。***主张其系该项目***班组的施工人员,其带领几个工人为该班组提供劳务,期间其个人应得的工资总额为39595元,该数额系其与***、***共同结算定的,是按砌砖量计付工资,且含有部分其他工人的工资。 ***主张尚欠工资24095元未付,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佐证:1、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两张,其中载明***工资总额为39595元,支出1500元,未支付38095元;该表下方班组长签字处未有***签字。天成宏业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2、中国银行尾号5227银行流水,佐证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于2021年6月25日向***支付工资10000元、同年6月28日支付工资4000元。***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的案涉项目即其在***班组的劳务费。中建第三建筑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天成宏业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系***与其员工**商量以其他项目名义支付的***的工资。3、案外人***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佐证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于2021年6月25日向***支付工资5000元,***亦为***班组工人。天成宏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4、***与**的通话录音。摘录如下:2021年7月2日,陈:那个代付的那边那三个人加上你的应该也都收到了,收到了呀。***:一共是收到了一万多块钱呢,现在我给了五张卡就转了两张卡的钱。陈:你总共给我的中国银行就三张卡能用,其他的不是中国银行的我都告诉你了,要中国银行的。李:嗯,都是中国银行的,***的、***的、***的呢,都给你了。陈:你就给我三张是中国银行的,其他的是邮政的,这三张什么的有问题啊,什么张封拥啊,再加上你的,你的应该1万4,再一个3000,一个5000,我都付了。李:那个三千是谁的?陈:叫什么**啊,还是文奇啊,另一个叫什么松我也忘了。你的应该是1万4是不是啊?陈:然后他们那边有两个都付了啊,你要想快,那其他人把中国银行卡办好都发给我。李:那个**的付了,那个***的付了吗?陈:付了付了,反正一个3000一个5000。李:他们都没说啊。陈:你让其他人办卡啊,你有卡发给我,我这还接着给你们走代付啊。李:那个我说那个**的钱不过来了吗?陈:我知道这已经说了,昨天跟财务都会所了让他付的。李:行吧。天成宏业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的聊天记录中体现,2020年1月17日,***向其发送一份工资表电子版,载明了***工资总额为39595元。天成宏业对与***的聊天记录认可,但仅是其单方陈述,未得到对方确认,与***的微信记录经***本人核实不认可。 天成宏业公司主张***班组的劳务费均已结清,不拖欠***劳务费,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项目名称为*****628、634地块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班组名称***班***小班组,其中记载***为班组长,工资总额为17752元,已支付生活费1500元,未支付数16252元;下方有***、***的签字。***对该表不予认可。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佐证于2019年12月16日向***支付1500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按照工资表向工人结清工资,用途均备注***项目***班组工人劳务费结清。***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再查,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提交天成宏业公司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表证明分包方天成宏业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中建第三建筑公司与天成宏业公司均确认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诉讼中,法院向案外人***核实相关情况,答复称,***确实在其班组带了一部分干活,他只是管理员,商量好工资是17752元,因为他本人不常在工地,也不管理工人,他同时也在该工地带着班组干活领着工资。另外工资也已经结清了。我们工资都是天成宏业公司发放。***提交的工资表上不是我本人签字,上面的3万多不属实。另向案外人***核实相关情况答复称,其参与了工资表的制作,仅认可有其签字的工资表,没有其签字的不予认可。 另,关于***提交工资表中未付38095元的构成,***自述含其个人工资2万多、垫付的住院费3000、垫付的生活费、其他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与天成宏业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成宏业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 首先,***主张在***班组的劳务费总额为39595元,未付38095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工资表复印件,该表班组长签字处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天成宏业公司及案外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仅凭该份工资表复印件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总额39595元难以采信。其次,关于***提交的工资表中未付38095元的来源,***自述含其个人工资2万多、垫付的住院费3000、垫付的生活费、其他工人工资,但对每部分的具体金额无法确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此之下,法院对其主张的欠付其工资数额难以采信。再次,根据***与天成宏业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未提及劳务费总金额及欠付数额,且在**以其他项目名义向***支付14000元工资后的通话中,***亦未提及尚欠工资数额及催要情况,相反提及的是其他工人继续向**提交银行卡并询问**项目的钱。至于***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欠付数额,亦是其单方自述。与***的微信记录中体现的***向其发送的工资表,亦未有工资发放单位天成宏业公司的确认。综合以上事实,***主张的欠付金额24095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劳务费是否结清,根据天成宏业公司提交工资表确认***的工资为17752元,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已付金额实为15500元,天成宏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劳务费结清,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法院认定天成宏业公司尚欠***劳务费2252元。至于***所称其工资总额中含有欠付其他工人工资问题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其所称的垫付费用亦与劳务报酬非同一法律概念,亦可另行主张。关于***要求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22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与***的聊天记录,称结合该记录与其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于2020年1月17日发来的“******班组工资表-通用模板(1).xlsx”是***要求***通过天成宏业公司处“商务”手里要来,且2020年1月24日***微信向***追索拖欠的劳务费时,将工资表发给***,该工资表显示工资为39595元,***并未提出异议。 2.***与天成宏业公司用工企业劳动力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同上。 3.书面证人证言,据此证明其垫付了施工小队“天工”的劳务报酬,包括:***工资400元、***工资400元、***8天工资2560元、***8天工资2560元、户国防10天工资3200元、***5天工资1600元。另外,***垫付木工邵现彬的工伤住院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天成宏业公司支付的。***另垫付生活费约2000元,以上合计39595元。 天成宏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称***提交的证据是其与***的沟通问题,且天成宏业公司已经足额给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天成宏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主张天成宏业公司应付劳务费总额为395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天成宏业公司应向其支付24095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虽载明***工资总额39595元,其中未支付38095元,但该表未经天成宏业公司确认,亦未经***本人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的劳务费,认定正确。***虽上诉主张该工资表系***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但***并未在该工资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确认,双方其他沟通记录中也均未能显示***对该表格载明的劳务费金额表示认可,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另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其虽陈述工资总额为39595元,但聊天相对方并未对该主张表示认可。***称其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有垫付其班组工人的工资、住院费、生活费等,并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内容均不能直接显示具体的款项支付情况。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劳务费总金额为39595元的主张难以采信。在***未能就其诉讼请求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经***、***签字的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工资总额为17752元,扣除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所显示的已付金额后尚余2252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成宏业公司仍欠劳务费22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