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顺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孝感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载明日工资为220元,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资转账记录和工资单亦能证明;案外人***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承诺余款付款时间,公司领导**及资料员***可以证明;综上所述,***的工资标准是每日220元,一审按照每日320元的标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孝感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孝感天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1 500元;2.本案诉讼***感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7日入职孝感天成公司北京项目部西铁营628地块项目工作,具体负责人是***,双方约定日工资是320元,之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8月11日,***召集员工开会说要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的工资和双方约定的不一致,***的工友***提起了疑问,并作了录音,***说是为了逃税,合同上写的是220元一天,实际还是会按320元支付工资的。到年底结算工资时,按220元支付的,***对此不服而依法提起仲裁,因没有及时提交证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的请求,现***依法提起诉讼。
孝感天成公司辩称:孝感天成公司已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给付了***钱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20元/天、按照实际出勤115天计算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7日入职孝感天成公司,***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10日;孝感天成公司已按每日22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25 542元;庭审中,***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2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孝感天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4、5、6月)在案佐证,其上载明“姓名***,工种瓦工,出勤工日61.1,日工资320元,工资总额19 552元,支出部分生活费3100元、本月实际支付7000元,未支付9452元”,并有“以上余款2020年7月10日后支付!***6.8”的字样;庭审中,孝感天成公司认可“***”即***,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但认为因***去劳动局要工资,由班组长***制作上述工资表,该公司被迫签字不证明欠款数额,仅承诺余款支付时间;就该公司受到强迫一事,孝感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孝感天成公司主张***日工资标准为220元;为证明该公司主张,孝感天成公司提交案外人的项目工资结算单和劳动合同书在案佐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孝感天成公司亦提交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孝感天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证明***的出勤时间;其中2020年4月出勤工日24.6天,日工资300元;2020年5月出勤工日25天,日工资320元;2020年6月出勤工日27.1天,日工资220元;2020年7月出勤工日24.6天,日工资220元;2020年8月出勤工日14.8天,日工资22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其中的日工资标准,***表示当时公司***说先给220元,剩下的私下再给,并提交显示有“***”签字的《634工地13.14楼员工日工值表》为证;孝感天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以孝感天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差额11 500元;2021年4月16日,丰台劳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719号裁决书,裁决“一、孝感天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差额325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均认可孝感天成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工资标准问题;***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并提交《孝感天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4、5、6月)在案佐证;孝感天成公司对该证据中“***”的签名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受到强迫而签名,孝感天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孝感天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4、5、6月)载明内容,法院认定***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庭审中,***对孝感天成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孝感天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不持异议,根据该证据,***6月、7月、8月的日工资标准均为220元,故法院按220元/日计算***在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据此,扣除孝感天成公司已向***支付的工资25 542元和仲裁之后支付的工资3250元,孝感天成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差额363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31日判决:一、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差额36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孝感天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孝感天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公示表(2020年5月)》,以证明***日工资标准为220元;2.《孝感天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考勤表(2020年6月)》,以证明***2020年6月出勤情况;3.2020年7月《北京西铁营项目代发工资确认单》,以证明孝感天成公司已按照标准向***发放了工资;4.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的《结算单》《内部审批单》,以证明结算情况及金额;5.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的《最终结算明细附表》,以证明付款过程及金额;6.账户明细表,以证明双方那个争议已经仲裁解决且公司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执行。***不认可孝感天成公司所交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称孝感天成公司“补交”的上述材料均为该公司一审时提交过的证据材料,故不予重复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感天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差额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系孝感天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主张案涉工资表上“***”的签名系被迫而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了该份证据上记载的工资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结合孝感孝感天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按照***在该该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间核算出的应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孝感天成公司二审补充的证据材料不能对上述认定事实形成反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孝感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 十二 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薛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