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新铺镇顺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上诉人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宏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3322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其日工资为220元,且我公司提交的代付工资的工资表及代付到账金额凭证也能证明***的日工资为220元,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有***6月8日签字的工资表上显示***日工资标准为320元,系***所在***班组的内部事务,系班组负责人***、***对工人的**,包括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中的2020年4月、5月工资表均为班组提供的,我公司只认可其中的出勤工日数,其中的工资标准与我公司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无关。***提交的2020年4月至6月工资表系班组提供的,因此前***班组闹事,经公司领导及***多次协调后,于6月8日最终协调好付款时间圆满解决,但班组工人非要***签字确认付款时间,***在被迫的情况下在工资表上签字。
***辩称,天成宏业公司在施工期间拖欠工资,劳动合同是天成宏业公司在完活儿后要求签订的低价合同,合同上的日工资与实际约定的日工资不一样。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成宏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成宏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8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1日至7月18日在天成宏业公司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7月18日,天成宏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有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起至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村0501-634等地块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止,***担任瓦工,天成宏业公司按日工资22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于每月25日前向***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天成宏业公司已向***支付工资21182元。
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天成宏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718号裁决书,裁决:一、天成宏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239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并提交《天成宏业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4、5、6月)佐证。工资表中载有“姓名***,工种瓦工,出勤工日61.3,日工资320元,工资总额19616元,支出部分生活费3100元,本月实际支付7000元,未支付9516元”,并有“以上余款2020年7月10日后支付!***6.8”的字样。天成宏业公司认可“***”即天成宏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但称因***等人去劳动局要工资,故由班组长***制作上述工资表,***系被迫签字,不证明欠款数额,仅承诺余款支付时间。就***受到强迫一事,天成宏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天成宏业公司主张***日工资标准为220元,并提交天成宏业公司***班组项目工资结算单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佐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天成宏业公司亦提交了2020年4月至8月《天成宏业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用以证明***的出勤时间,工资表中载有:2020年4月出勤工日24.8天,日工资300元;2020年5月出勤工日25天,日工资320元;2020年6月出勤工日23.1天,日工资220元;2020年7月出勤工日18天,日工资220元;2020年8月出勤工日0天。***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另,天成宏业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款2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工资标准问题。***主张日工资标准为320元,提交《天成宏业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4、5、6月)佐证。天成宏业公司对该证据中“***”的签名不持异议,称***系受到强迫而签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天成宏业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4、5、6月)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对天成宏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天成宏业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不持异议。根据该证据,***2020年6月、7月日工资标准均为220元,故按日工资220元计算***在2020年6月9日至7月18日的工资。综上,扣除天成宏业公司已向***支付的工资21182元,天成宏业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571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5716元(已支付2394元,剩余33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天成宏业公司补充提交有***2020年6月2日签字的2020年5月份《天成宏业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公示表》,以及天成宏业公司代发***班组2020年7月工资的确认单,用以证明天成宏业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日工资标准均为220元。***认可收到上述工资公示表中所载金额的钱款,但不认可表中所列的日工资标准。
此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天成宏业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4、5、6月)载有***的日工资为320元,以及应付工资总金额、已付工资金额、尚欠工资金额,即便该工资表系***所在班组出具,但该工资表已有天成宏业公司***签字确认,另***对天成宏业公司出具的其他月份工资表不持异议,故一审分别以日工资标准320元、220元分段计算***在2020年4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判令天成宏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天成宏业公司与***所签劳动合同系在2020年7月18日工作完成时补签,故天成宏业公司以该劳动合同上所载220元日工资为由不同意支付320元日工资之差额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与天成宏业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天成宏业公司现以其公司与班组长实行承包结算为由对班组出具的工资表上所载***320元的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对欠付***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成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