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洋,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张汉吴村。
法定代表人:孙卜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冰,男,约34岁,汉族,住东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冰、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4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共同在东阿县陶庄村施工天然气管道事实属实,但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支付完毕,***依据贺冰为其出具的欠据向***或其他人主张该工程款,原审依据上述欠据确定***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转包关系,***称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支付完毕,是无中生有。***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是,***和出具欠据的贺冰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和贺冰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让贺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否认同贺冰是合伙关系,加之***无法向法庭提交二人系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并结合查明的其它事实,判决由***自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和***、***均不存在法律关系,2017年9月我公司将陶庄村包含在内的8个自然村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现案涉工程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公司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663795.6元,我公司已将上述价款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了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1月18日也将质保金38795.6元支付给了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上级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贺冰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31799元,并承担以上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债务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3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气代煤工程中刘集镇陶庄村的燃气输配工程管道、设备及附属设备安装、管沟开挖、回填和附属工程等交由***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计价方式为每户480元,总价款的10%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同时,双方以附件的方式作出书面约定,内容为“1.前期人工;2.工程款的拨放方式,按合同支付,如到期不发放工程款,按总工程款的1%的滞纳金索赔;3.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做赔偿;4.工程完工后,乙方质保一年,如有改动,甲方支乙方改动款项”,***与***皆在《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及书面约定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并完成陶庄村229户安装工程。
2018年1月10日,贺冰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据2018年1月10日欠陶庄工程款天然气20809元压金为(未)支付贺冰”。2018年5月,经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验收,陶庄村天然气安装工程验收通过,现已投入正常使用。
另查明,2017年9月,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刘集镇含陶庄村在内的8个村庄的燃气输配工程管道、设备及附属设施安装、管沟开挖、回填和附属土建工程承包给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应得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针对焦点1,关于***要求三被告对其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案涉工程系***作为发包方与***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确立了双方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并约定了***的付款责任,该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在***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后依约向***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1月10日,贺冰经手向***出具内容为欠陶庄工程款的《借据》,并签字、捺印确认,***主张贺冰承担付款责任,但未针对其关于***、贺冰系合伙关系的主张递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鉴于贺冰出具的借据指向为***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否认其与贺冰间存在合伙关系,法院对***要求贺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系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法院对***要求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1799元(含质保金10990元),计算方式为480元/户×229户-被告已支付的78119元=31801元(放弃2元)。因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量为229户予以认可,单价480元/户、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亦由《施工合同》确认,据此,***参与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480元/户×229户=109920元、质保金应为109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总工程款10万多元,已支付70%”“已支付7万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与***陈述数额差不多”;贺冰经手的《借据》确认的欠工程款数额为20809元、压金未支付,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的10%质保金系先行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即通过贺冰确认的实欠工程款数额应为30801元;因***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陈述数额、经贺冰确认的数额基本一致,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31799元予以确认。针对质保金数额,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应为10992元,但***于《起诉状》中仅主张10990元,法院将质保金确认为10990元。综上,法院对***主张的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1799元(内含质保金10990元)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3,***辩称剩余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结算验收而未予支付,但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已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份验收通过、现已正常使用,法院对***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因***未针对其关于***剩余工程款应抵顶原材料浪费款项、***所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进行举证,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亦否认***存在原材料浪费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认系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予以支付,因***参与施工的工程系2018年5月验收合格,质保期限应当至2019年5月,现未到支付期限,***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综上,***应向***支付工程款20809元,质保金10990元***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09元;并以208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东阿县东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证据二、结算单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我公司已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也不欠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与***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验收通过、正常使用,***亦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