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3栋2楼。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霖,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原审被告:韦志凌,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
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盛天果岭B6号楼铺面。
法定代表人:黄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大望,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明、韦志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5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询问、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超大公司无需向韦明赔偿16734元;上诉人韦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行政治安案件,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事故的产生是韦明故意为之,***、超大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韦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次交通事故并非行政治安案件,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一审被告韦志凌答辩称:同意***、超大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超大公司的上诉意见。
韦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大公司、韦志凌、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赔偿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拖车费300元,司机和售票员误工费7458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1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0000元,合计48858元;2.***、超大公司、韦志凌、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韦明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超大公司、韦志凌、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赔偿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拖车费300元,司机和售票员误工费7458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1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7334元,合计26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15时15分,在上林县乔贤镇新贤村二级路段,韦志凌驾驶的桂A×××××号牌大客车未按规定超车,导致与韦明驾驶的桂A×××××号牌大客车发生刮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A×××××号牌大客车由上林县顺达道路救援服务部的施救车拖到上林县金都停车场停放,韦明为此支付施救费300元。2018年1月16日,桂A×××××号牌大客车在停放了16天后得以放行,韦明将车辆送到南宁市胜林汽车配件店维修,维修项目为喷漆和后视镜总成安装,韦明为此支付维修费1100元。2018年3月20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系韦志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有关损失未得到赔偿,2019年10月,韦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韦明系桂A×××××号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系桂A×××××号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超大公司经营,韦志凌是***雇佣的司机。桂A×××××号牌大客车在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超大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超大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章确认。再查明,经韦明申请,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桂A×××××号牌大客车因交通事故停运18天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桂A×××××号牌大客车于201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共18天停运损失价值为173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志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责任划分得当,可以作为判断和划分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韦明诉请的各项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1.拖车费,韦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上林县顺达道路救援服务部的施救车拖到上林县金都停车场停放,韦明为此支付施救费3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2.司机和售票员误工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需要治疗而导致误工,故韦明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车辆维修费,韦明的车辆送到南宁市胜林汽车配件店维修支出11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4.车辆停运损失,韦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到上林县金都停车场停放16天后才得以放行,放行后进行维修的项目为喷漆和后视镜总成安装,喷漆耗时2天尚在合理范围内,故确定韦明车辆的停运时间为18天,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韦明的桂A×××××号牌大客车停运18天损失价值为17334元,故韦明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韦明的损失首先由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和停运损失600元。余下的车辆停运损失16734元,应由当事人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韦志凌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韦志凌系***所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超大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与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桂A×××××号牌大客车在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的责任免除条款,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超大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章确认,可以认定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故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部湾财保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明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大公司连带赔偿韦明167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韦明预交1021元,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案件受理费405.81元,由***负担268.35元,韦明负担137.4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15.19元,退还韦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超大公司提交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发当天及之前韦明曾多次对***、超大公司进行围堵的事实。2.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因韦明围堵的行为,***、超大公司已提起诉讼的事实。3.行车记录仪视频(当庭播放),拟证明韦明恶意制造围堵纠纷的过程,本案属于行政治安案件。4.车牌变更记录,拟证明车牌号桂A×××××号变更为桂A×××××号。韦明质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未能证实韦明的主张,未能证实本案事故与事发当天的行政治安案件为同一行为,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桂A×××××牌号的大客车因转移登记于2018年4月27日变更为车牌号桂A×××××号,即两车牌号对应同一辆车。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韦志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由其雇主***和挂靠的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韦明、石群阻拦桂A×××××牌号大客车的行政治安案件发生于2017年12月31日14时,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天15时15分,未有证据证实韦明与***、超大公司之间的矛盾冲突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超大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为行政治安案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超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莲
审 判 员 覃尹柔
审 判 员 韦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昌清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