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3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波,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贝,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3栋2楼。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梁世裕,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中国人保大厦6、7、8楼。
负责人:亢建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一审被告梁世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认定***停运期间从湛江至南宁的运费损失错误。***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次往返的运费收入为6500元,二审判决认定为3500元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每个月1万元停运损失不足以支撑涉案货车的运营。(二)超大公司在一审申请对***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但未缴纳评估费,应对该停运损失的评估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017)桂0108民初3443号判决后,超大公司二审上诉却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主张其在停运期间从湛江返回南宁有运费损失3000元/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交的《运输协议书》无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实际遭受经济损失,故二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不应算入***的停运损失,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申请再审称超大公司应对该停运损失的评估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本案一审案号为(2019)桂0108民初1840号,二审案号为(2020)桂01民终6658号。***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作出(2018)桂01民终6627号裁定书程序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3-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德胸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林菁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国雄
书 记 员 黄珂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