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6287号
原告:**,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琦,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200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的母亲。
原告:***,女,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古,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东盟企业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30821858。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经思,该公司法务。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6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0日
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公开
到庭当事人:
原告方:万古
被告方:言经思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5520元,医药费3754元,殡葬费4065元,退回押金3000元,丧葬费176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223404元(原告***1763**、原告**47024元),合计赔偿金987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按照2020年的统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74元,抚养费***1007**元,原告**20159元,合计总数840202元;2、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亲人过世与被告无关,其过世情况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法律责任需要承担。1、车辆桂A×××××虽然记名在被告名下,但是车辆属于被告***,***才是车辆实际车业主,且该车营运管理及支配都是由***进行实施,被告只负责转场和发班管理,双方的管理由《经营产值合同》为依据,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本案受害人韦芝勇不是被告处员工,也不是被告聘用人员,其是被告***自行聘用开车,其行为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联性;3、受害人在结束工作后,回去休息自行发生脑溢血事故与其身体疾病有关,其事件的因果和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担责;4、被告与***有连带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受害人的聘用者是由被告***对其管理、支配,发放工资,被告与受害者没有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不应
承担联带责任,被告根据事实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请。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患者韦芝勇因3小时前无明显诱因下突然出现不省人事,呼之不应,伴有恶心呕吐胃内容物数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既往史: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长期服药控制,具体不详。最后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梗阻性脑积水;3、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吸入性××;5、高血压病;6、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韦芝勇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两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后其于2019年9月24日到广西宾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术后;2、梗阻性脑积水;3、肺部感染;4、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组。医师意见建议:患者因“神志不清约2小时”入院治疗,目前在ICU抢救治疗。因病情加重,韦芝勇于2019年9月28日因脑出血死亡。被告***垫付韦芝勇治疗费21989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客车经营产值责任合同书》(合同编号:桂A×××××),约定:超大运输公司将由其购买的桂A×××××号车调配给***有偿使用,乙方确认运行客运班线为南宁至汕头线路。其中合同第十三条驾驶员的聘用以及劳动关系的界定约定:“1、合同期间,乙方可自行聘用具有营运客车资质的驾驶员从事车辆驾驶,但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后方可聘用。乙方所聘用的驾驶员同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工资、社会统筹、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8年1月1日***与韦芝勇签订《聘用司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为司机,驾驶甲方的桂A×××××、桂A×××××号车,乙方愿意受聘。聘用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2019年9月20日18点10分,韦芝勇驾驶桂A×××××号车从南宁琅东客运站发车前往汕头客运站,在驾驶该车
到达汕头后韦芝勇患病身亡。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月初,案外人雷玉莲每月均通过转账方式向韦芝勇3900元-6300元不等。
再查明,韦芝勇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韦芝勇的父亲韦华兴先于其去世,母亲即原告***,两人共生育了4名子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韦芝勇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有《客车经营产值责任合同书》、《聘用司机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超大公司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韦芝勇的死因系自身疾病脑出血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2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佳
人民陪审员 杭 青
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农燕玲
书 记 员 卢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