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5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30821858。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琳,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801.8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进行的工作调整,工作内容合法、合理,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因众所周知的事实,客运行业受高铁冲击,不得不调整人员岗位,调岗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仍是原来的工作地点,工作强度也明显轻于原工作,薪酬待遇没有变化,工时制度也是标准工时制,对家庭负担的影响很微小,***应服从单位在困难时期的合理调动。协商不下时用人单位具有调岗的合法性。2018年3月22日***办理完原岗位工作交接后到岗报道上班。***主张其口头不同意调岗,但没有证据支持。***不满意现工作提出如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安排回原工作岗位将不再上班,该言行应属于明显恶意旷工,***于2018年4月14日起无视劳动纪律恶意旷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足法律规定流程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无视***的严重违纪,认定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违法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801.8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0年4月1日起到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南宁安吉客运站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5年6月1日***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约定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安排)***在汽车修理厂统计员生产(工作)岗位,并为***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应按照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工作进行合理调动,***应该服从。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约定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安排)***在修理厂生产(工作)岗位,并为***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应按照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同意接受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工作。工资依据变更后的岗位标准相应调整。除此之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保持不变。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约定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安排)***在经营范围内生产(工作)岗位,并为***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应按照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同意接受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工作。工资依据变更后岗位标准相应调整。除此之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不变。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或指责以本人的工作职责为准;因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同意接受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工作,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动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实行标准工时制。

2013年6月1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或职责以本人的岗位职责为准;因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同意接受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工作,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调动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实行标准工时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原告规章制度的,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2018年3月21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将***从原岗位调到检票员岗位工作。2018年3月22日***办理工作移交并到新岗位报道上班。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其处营运受高铁的冲击,部分岗位进行适当调整,***担任的工作已经由会计兼任故调整***的岗位,***已同意调整岗位并已经到新的岗位工作。***对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岗前未与***进行沟通,且***已口头表示不同意调岗。

***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主要内容有,***2000年就职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吉客运站会计岗位,2002年6月到2018年3月在本站从事统计、票据凭证收集等财务相关工作,***入职至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任劳任怨,无工作失误,胜任本职工作,2018年3月21日在无任何理由和沟通告知的情况下,领导临时强行停止***本职工作,安排到检票员的工作岗位,***的合法权利严重受到侵害,因此向站领导请示:1、恢复本人原职原岗工作;2、***拒绝不适合本专业的岗位工作;3、待岗期间享有法定员工福利。

危**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安吉客运站人事主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为其与危丽华的聊天记录,其中有如下内容:2018年4月13日***发送“小危,麻烦你把我在办公室里给你的报告交给领导,领导看了会明白的,如果不能回复原岗位,或安排适合本专业的财务工作,我就在家里待岗,直到安排适合的工作为止。明天我开始待岗去不了上班了。”危**回复“你身体不适先请假几天休息,下周一我再和刘副说一下,许科也说帮你,你忍一忍到月底看情况吧”,***回复“不用了,你帮我直接交给领导吧,我后面还给你邮寄了一份”,危**回复“后天我叫阿茂帮你写一份”,被告回复“不用了,直接交我这个就好,我明天上不了班了”、“小危,你把我的报告交给领导,由领导处理吧”、“不等了”危**回复“你都考虑好了吗?”,***回复“是的,谢谢你了”,危丽华回复“那我下午交了”。

***在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到2018年4月13日后不再上班。***2018年4月上班10天,2018年4月1日、10日休息,2018年4月12日请事假。

***主张2018年5月3日危**电话通知其回单位上班,***询问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是否对***提交的回复岗位的报告有明确意见,其答复的意见就是让***继续做检票员工作,***回复称因不接受检票员工作才打报告,现要求***回去上班,要给***调到合适岗位并且要有书面回复***才回去上班。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18年5月4日原告在南国早报刊登《通知》前曾电话联系***。

2018年5月4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国早报刊登《通知》,主要内容有,***于2018年4月14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请***在2018年5月8日前回公司上班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2018年5月10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于2000年4月进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失业保险金缴纳时间从2000年4月至2018年4月止。因被告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连续无故矿工19日,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通知仍不回来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九款第4点规定,决定从2018年5月9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基础基薪1100元,岗位基薪600元,绩效基薪400元,基本工资均为21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基础基薪1100元,岗位基薪800元,绩效基薪600元,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2018年3月被告基础基薪1400元,岗位基薪1100.64元,基本工资为2500.64元。另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清凉补贴100元/月,2017年5月夜餐费60元,2017年8月国庆中秋慰问金300元,2017年12月春节慰问金300元。***2018年4月基础基薪560元、岗位基薪495.04元、加班费231.72元,应发工资为1286.76元,扣出社保、公积金、解困金、会员费后实发数额为681.06元。

***主张调岗后其薪资降低、作息时间差别大且专业不对口,工作时间从标准工时制变为不定时工作制,调岗后有时要6:30到岗上班,但***家住的比较远,如果按公司安排的上班时间***就要租房。***打报告要求回原岗位工作,等待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复期间***在家待岗,不属于旷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调岗后基本工资总数仍为2500元,薪资并没有变化。***原工作岗位统计员已经不存在,没有办法恢复***的原岗位,且***已到现岗位上班,***对现岗位工作有意见也不应当采取旷工的方式对抗公司的工作安排,***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检票员的工作应配合安吉客运站的整体运营,而客运站确实有早班,有可能很早发车,***主张的工作时间有可能属实,但上班时间有变动,会实行倒班,不可能一直都是6:30上班,至于是否需要租房,是***个人行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干预。

一审法院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409.28元;2、向***返回股金1490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8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801.85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岗位是否合法合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企业作为用工单位可以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首先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曾约定***的岗位为统计员,此后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同意接受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安排的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工作,且未明确约定***的岗位,但并不能否认***在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会计岗位工作的事实。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与其家庭生活具有不可割断的联系,而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的岗位,虽未有证据证明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有大幅降低,但***的工作时间从标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倒班工作,作息时间有明显变化,有可能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家庭生活,根据以上规定,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进行调岗应与被告协商一致,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的岗位违反了合法性、合理性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关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要求恢复岗位的《报告》后是否要求***回岗工作的问题,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2018年5月4日前曾电话联系***,单鉴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电话通知的内容,采信***的主张,认定2018年5月3日危丽华电话通知***回单位上班担任检票员工作,***答复要求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到合适岗位才上班,即双方对调岗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认定2018年4月14日后***不同意调岗,书面申请恢复原岗位或安排合适本专业的财务工作并在家里待岗未到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该期间双方处于协商状态,不应视为旷工。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以***自2018年4月14日起旷工为由,于2018年5月9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现***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于2000年4月1日到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8年5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05元,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801.85元。

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809号仲裁裁决书中列明对于***要求超大公司返回股金149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对于该处理意见,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上述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一审法院判决: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801.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杨思语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杨思语的《工作证明》、杨思语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检票员工作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而不是不定时工时制,上下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质证否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指出虽然该合同显示劳动者使用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检票员的考勤表中显示杨思语是不定时工作制,并认为杨思语的《工作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杨思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岗位是否合法;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单方调整***的岗位,但是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对其调整***岗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其一,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客运行业受高铁冲击、业务萎缩为由调整***岗位,但是对此并未充分举证,即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岗的必要性;其二,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来的财务会计工作岗位调整为检票员岗位,工作时间、工作环境都有重大变化,给***照顾家庭以及上下班的工作成本造成影响,增加了***的劳动成本。综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其单方面调整***岗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接受调岗并无不当,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到新岗位上班并按照***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基础,一审法院认定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彩英